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90號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80、81條之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惟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並非實任之法官。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庭,審判長乙○○僅為候補或試署法官,並不具實任法官之資格,詎其非法以法官身分,擔任審判長,實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易言之,即非法審判上開案件,且準備程序庭,非法行使憲法第80條之審判權,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司法人權及基本人權。綜上,爰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依法拒絕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憲法拒絕兼刑事聲明異議狀」之事由,無
非係以:法官乙○○不具實任法官資格,非憲法第80條之法官云云,惟此顯係聲請人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本難執為聲明異議之事由。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法官乙○○迴避,因聲請人被訴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0號審理,分由法官乙○○獨任審理後,本院於98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拒絕兼刑事聲明異議狀」,而於98年11月2 日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分案時(本件原分本院博股李殷君法官審判,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1號分由博股法官審理中,博股法官為免聲請人有「左手換右手」之不當聯想,乃簽請改分他股審理,經院長批示核准後,於98年11月13日始分由本股審理),該案業已於當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乙○○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況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乙○○法官迴避,惟遍觀聲請狀全狀,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前揭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各該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該條文規定之法官,僅限於實任法官,並不包括候補及試署法官在內。惟查:
⒈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普通法院體系中,地方法院之法官,因應法官之養成,而分為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此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 項:「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5 年,試署期間為
1 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第4 項:「前3 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1 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6 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第5 項:「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等規定,可知上揭規定是因應初任法官者,須經歷練,始依相關法定程序,允以考核、審查,並非代表上揭候補、試署法官不得依法獨立審判。
⒉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81條定有明文。而候補及試署法官,因審查不及格,或有遭解職之可能,就身分保障上,與實任法官之保障尚非全然相同。惟判定法官之定義,重點應以是否受憲法委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而非以其身分上是否受有保障而定。因憲法有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方屬最為重要,至於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審判獨立,只是為確保人民訴訟權之手段規範,第81條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更只是審判獨立之手段規範而已。是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前揭規定既係規範候補及試署法官在其審判後,經陳報司法院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及格者,始具實任法官身分,即不可遽以反面推論,謂候補或試署法官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前,不得獨立審判,因具備獨立審判之權限,始可藉此經由相關審查,進而成為實任法官。易言之,立法者既經由憲法委託,而立法賦予候補及試署法官審判之權限,則候補及試署法官即應為憲法第80條所定義之法官。故聲請人主張候補及試署法官並非憲法第80條定義之法官,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乙○○迴避,無非係出於自
己主觀之判斷及對我國法制之誤解,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且業已審結,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