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3次請求楊院長依法命甲○○○○自行迴避暨裁定移轉士林地院管轄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現
由本院甲○○○○審理中,迄今被告三人均尚未委任辯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顯示,現受理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李殷君迴避,自無理由。
㈡另被告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
認承辦法官拒絕被告閱卷之聲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
⒈自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承辦本案後,被告曾數次
聲請影印卷內筆錄、付與錄音、錄影光碟,分述如下:①被告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卷內第一審法院筆錄,並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嗣經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批示:一、聲請影印付與法院筆錄部分,准許。二、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依法僅能以勘驗方式調查之,無從以付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付與之書證,此部分不應准許。②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檢察官偵訊筆錄,並聲請交付檢察偵訊光碟及證據光碟、相關案件筆錄,嗣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批示:同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狀准許付與之範圍。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對於被告丙○○當庭請求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之影本,於被告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部分,依法僅能以勘驗方式調查,無從以付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得交付之筆錄。④被告丙○○、乙○○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筆錄,並聲請交付簡易處刑書上證據名稱第一項之錄影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及全部犯罪事實之光碟等;嗣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批示:除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准予被告預納費用付與影本外,關於請求付與光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⑤被告三人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分別遞交「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至本院,聲請交付全部庭訊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偵審全卷,承辦法官則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批示:本件併同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⑥被告丙○○、乙○○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筆錄及錄影音光碟,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批示:所聲請預付費用付與筆錄影本部分,准許,錄影音光碟部分,係屬物證,無從以交付方式代替勘驗,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經法官審核批示准許部分,亦均由書記官通知被告等前來閱卷。上開經過,參酌前揭「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開案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未規定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錄影光碟,遍觀刑事訴訟法,亦無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法院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規定。是承辦法官未予准許被告等人聲請交付偵查或審理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實有所據。對於被告依法得聲請影印之卷內筆錄部分,承辦法官均已批示如同前述,並由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關於依法不得付與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承辦法官亦已諭知應依勘驗方式調查。從而,難認承辦法官前揭裁示有何不當,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
件,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被告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