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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國內外唯一同時具有捷運系統建設與營運經驗的專家,因遭限制出境致聲請人任董事長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未能取得科威特醫院工程標案,國內亦因涉案而無法承接公共工程案件,對龐大公司員工及其家人生計影響甚大,期盼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另行爭取阿布達比機場之公共工程案,聲請人年事已高,長年居住國內,又無他國置產或護照,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訊問被告後,於97年5 月7 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迄今,此有本院97年5 月7 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後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迭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之裁定中揭示甚詳,現該案審理在即,此一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至於聲請人所稱為公司爭取國外公共工程標案部分,以聲請人陳述得標金額或報酬超過千萬美金之高、公共工程進行往往多年等觀之,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貪污之罪而為本院限制出境之情,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亦將如期到庭,或因此可能導致有藉國外工程進行之故請假未到礙及審理之接續進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