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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98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所載。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

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