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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玲月98毒偵2145字第59593 號函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鈞院於98年8 月25日同意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聲戒字第115 號聲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鈞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無羈押之必要,且事關被告日後刑期執行之計算,懇請鈞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即已於98年8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時,其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嗣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8年11月9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本院並於是日起開除羈押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羈押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