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 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最少應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台幣
3 千元折算1 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因本件易服勞役之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會超過6 月,以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公司法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90,000元│罰金新台幣20,000元│├──────┼─────────┼─────────┤│犯罪日期 │86年4月及7月 │87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台北地檢86年度偵字│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及案號 │第20274號 │第24388號 │├──────┼─────────┼─────────┤│最後事實審法│台北地院86年度店簡│台北地院94年度簡字││院、案號及判│刑字第264號,87年6│第125號,98年7月15││決日期 │月3日(聲請書誤載 │日 ││ │為86年度店交簡字第│ ││ │264號) │ │├──────┼─────────┼─────────┤│判決確定日期│87年7月3日 │98年8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