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易服社區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易科罰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單純執行事項,且依修正後之法條內容觀之,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六小時折算一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實務上法院亦未於判決書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另行具狀向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號│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行 竊 方 法、所 竊 財 物│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一 │98年4月8日某│臺北市文山區某│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一台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許 │處 │ │ │├──┼──────┼───────┼────────────┼─────────────┤│ │98年4月11日 │臺北市文山區興│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一台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 │下午5時許 │隆路萬芳醫院附│ │ ││ │ │近 │ │ │├──┼──────┼───────┼────────────┼─────────────┤│ │ │ │劉志成所有,市價約新臺幣│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98年4月12日 │臺北市內湖區洲│(下同)八千元,捷安特廠│刑陸月。 ││ 三 │下午3時30分 │子街12號旁自行│牌,車架號碼F00000000、 │ ││ │許 │車停車格 │型號DS821、黃/銀色之變 │ ││ │ │ │速腳踏車一台。 │ │├──┼──────┼───────┼────────────┼─────────────┤│ │98年4月12日 │臺北市中山區敬│賴玉枝所有,市價約一萬元│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四 │下午4時30分 │業三路123號1樓│,捷安特廠牌,車架號碼GX│刑陸月。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 │許 │「吉安愛買百貨│8G7502、型號CF84 3BL49、│元,沒收。 ││ │ │」前 │藍色之變速腳踏車一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