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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羈押之理由,除本案尚未判決,未能洗刷被告涉嫌重罪嫌疑外,其他羈押原因已消滅不存在:一、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大陸共犯在逃,且全案已近準備程序終結,亦未見檢方併案起訴其他共犯。(一)本案起訴中,雖提及有一位名為「陳然」之大陸籍女子,但起訴書在論及此人時,亦特別註明強調「年籍姓名不詳」,換言之,縱連負責本案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能確認所謂「陳然」者,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真實存在?遂僅能以「年籍姓名不詳」予以陳述帶過。(二)迄至審理本案時,當庭裁定羈押被告,雖在押票中指稱:被告恐有與大陸在逃共犯串證滅證之虞,並以此作為羈押理由,但本案現已屆準備程序終結,即將審理辯論之際,然仍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所謂「陳然」者確實存在;非僅如此,鈞院亦未曾發出任何傳票,傳訊此一所謂在逃共犯到案說明;尤有進者,本案迄今並未增加任何遭檢方併案起訴審理之共犯,益徵鈞院認定被告甲○○恐與之串證滅證之大陸在逃共犯,恐係根本不曾存在之人。是可知本案所謂大陸在逃共犯,自審理迄今,鈞院既未能證明該人真實存在,且渠曾與被告甲○○有所聯繫等事實,此一羈押被告之原因,顯已消滅不存在,自應停止被告之羈押。二、被告絕無與本案其他二名被告曾俊雄、繆秀義串證之可能,本案有下列事證足以證之:(一) 被告曾俊雄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初,即遭收押禁見迄今,在此情形下,試問:被告甲○○如何能與渠勾串聯繫?從而鈞院所認定被告甲○○恐與被告曾俊串證滅證之羈押理由,根本不可能存在。(二)至於,另一被告繆秀義,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渠已是癌末四期重病之人,殘忍而言,縱繆秀義判刑確定,以其重病之身,亦恐難入監執行,衡諸常理,被告甲○○若與渠有串證之可能,被告應將本案責任直接推卸於繆秀義之身,稱高隆田村公司之經營,全由董事長一人決策,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人即可,豈有可能將本案舉凡高隆田村公司經營行為之責任,獨自攬下,由此足徵,被告甲○○所言,句句為真,絕無任何與被告繆秀義勾串之可能。三、被告遭日盛銀行所錄音「曾俊雄用一億元」等語,純屬無的放矢之空言,並非事實,下列事證足證之:(一)按被告甲○○於9810月30日遵奉鈞院院諭示,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財務及業務相關資料陳送庭上,且由 鈞院開庭訊問之內容可知,鈞院甚連高隆田村貨物進出口事宜,均瞭然於胸,顯見鈞院已深入本案,掌握所有事證,在此情形下,鈞院定當可從前揭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資料、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鈞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種種證據,清楚得知:高隆田村公司從未有任何一億元之款項給付曾俊雄。(二)非僅如此,高隆田村公司自日盛銀行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早在本案偵查時,即經檢察官查明每筆貸款之去向,亦未曾發現任何款項流至曾俊雄之帳戶,是可知,本案在歷經偵查及 鈞院鉅細靡遺之審理後,已清楚證實前揭被告所言,確係無的放矢之空言,被告絕無任何與被告曾俊雄勾串朋分利益之事實存在。四、不得以涉嫌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第二點清楚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司法院就該點解釋文之意涵進而闡明歸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擇:作合憲限縮解釋-重罪羈押不得以該款規定為羈押的唯一要件」,準此,姑不問被告甲○○是否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嫌重大,鈞院斷不能以被告涉嫌重罪,作為裁定羈押禁見被告之唯一理由,如前所陳,現本案既有事證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絕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所謂大陸在逃共犯,亦難證明渠真實在,至於,所謂一億元給曾俊雄,亦由高隆田村公司之資金往來證實確無其事,羈押被告之原因顯已不復存在等情,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承認由曾俊雄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其利用實際上並未存在之虛偽交易資料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本件貸款係以偽造文件、本票申請貸款並獲得核准等情,然而,本件貸款係用偽造之文件、歐力士公司本票向日盛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俊雄供述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係受曾俊雄所騙,相信曾俊雄所述有管道聯絡台積電退休處長願意提供價值新台幣二億元之台積電股票,供給日盛銀行作為其貸款之擔保,伊需支付貸款金額一成之費用二千萬,由曾俊雄轉交給處長,作為貸款之費用,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然而,被告甲○○於曾俊雄案件案發後並未報案以追討所支付之二千萬費用,甚至在日盛銀行向之請求提供擔保以補足原先偽造歐力士公司本票之擔保部分時,被告甲○○竟向日盛銀行謊稱曾俊雄對之詐騙一億元,甚至佯稱利用管道追查曾俊雄已花費數千元不實藉口等等,是被告甲○○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虞,況與共犯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日盛銀行就循環交易受詐騙部分,已達一億二千多萬,是可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而上述羈押之情況依舊存在,並無改變,且被告所聲請撤銷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