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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減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並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 之罪,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

2 、3 之罪,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但其判決確定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按指附表編號1 之罪),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與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亦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而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前揭所述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按指附表編號1 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