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7年度易緝字第1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單子遺失,當初地址已更改,故未收到通知書,聲請領回保證書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9日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聲請人繳款完成具保手續,並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訊問筆錄1份、98年度執緝字第123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而上開保證金業據聲請人於98年12月4日具領完畢(見98年度執緝字第1233號第43頁),自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