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有期徒刑4月,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發回更審中,轉讓第三級毒品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時間為95年6月21日,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
7 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認被告即受刑人甲○○未具上訴理由而無理由駁回,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駁回被告甲○○上訴,嗣被告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駁回,業於96年8月9日確定,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