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及精神,刑事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屬提前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且屬最後手段性,另依大法官許玉秀不同意見書所載之意旨,對照本案情形,應以羈押主謀葉博凱為已足,若准予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殊難想像被告一人有進行集團犯罪之可能,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況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業已坦承所有犯罪,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該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