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98年度罰執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間,雖因該案全卷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報准銷燬,亦無法覓得判決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10日士檢清檔字第4835號函、99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而無從知悉受刑人該次行為之確實時間為何,惟該次行為既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之罪,自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