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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

9、19669、20042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本院,經受託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內,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權影響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於刑罰權確定前即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有所矛盾,自僅能以之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宜慎重從事。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本案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甲○○與其他三人本與被害人王永瀚在協調砸店之賠償事宜,之後一言不合才徒手扭打,被害人王永瀚更出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有腦震盪現象,顯見被告甲○○並未與他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不合。再被告甲○○僅因頭昏想吐而至耕莘醫院就診,惟在門口竟遭多名男子持武器圍毆,此部分有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被告甲○○並非行兇之一方,而係被圍毆之受害者,被告甲○○就殺人部分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未見起訴書載明,而本案相關物證均已調查清楚,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為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若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案件經起訴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移審本院,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示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閱全卷卷證資料,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避重就輕,再參酌起訴書提及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潘柏辰等人之部分,並未完全排除其等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等人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含附件)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四、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其著重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確信犯罪」,亦即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之問題,是審查此一羈押要件之心證之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求卷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故只須自由之證明,而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湮滅證據或串證之事實,而係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據、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

五、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承:...我打電話給龍明輝,要龍明輝帶我去耕莘醫院就醫,龍明輝就駕車搭載我去醫院,車上龍明輝有和我討論是否要去警察局說明。...被害人(死者)簡凱傑、被害人張智堯遭人持刀殺害當時,我有在現場,...龍明輝載我到急診室後,我自己下車前往就醫,...突然有一台車下來四、五人,其中包括簡凱傑、張家豪,他們追上我、打我...後來有人來救我,大約有三人,印象中他們有持刀,我趁慌亂中跑到旁邊騎樓樓下撿到塑膠邊條就往簡凱傑揮打,然後我又跑到路旁打另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發洩完我就準備要轉頭往秀朗橋方向離開....等語;再參酌同案被告龍明輝及證人張家豪均提及被告甲○○確有在場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有證人證稱持刀砍被害人張智堯之人即為被告甲○○,再徵諸被害人簡凱傑確因身中多刀,當場死亡,另一被害人張智堯亦受有多處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甲○○縱有因身體不適至耕莘醫院就診之情形,惟依其本身之供述,其遭對方攻擊後亦有持塑膠邊條反擊發洩,是被告甲○○並非單純之被害人,其稱自己並未行兇云云,並不可採。而本案事發當時除了被告甲○○、龍明輝之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而本案實際在場之人究竟為何、在場者之分工行為如何、何人持刀、何人持塑膠邊條、何人負責開車衝撞、又在場之人何以聚集該處、事前是否有所謀議...等節,均為本案仍應釐清究明者。觀諸被告甲○○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尚有相互扞挌之處,而被告龍明輝於案發後亦有先行躲避之情,嗣經警方拘提方始到案,佐以被告龍明輝之弟龍明維於案發後曾傳簡訊給被告甲○○稱:「你跟我哥說:我幫他擔,不然他都結婚了」等語,再參酌本案牽涉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等人尚未到案,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勾串共犯之虞。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甲○○可能僅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要件云云,然此為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王永瀚發生爭執之第一現場,與之後在耕莘醫院第二現場發生之案發情節不同,是聲請意旨上開論述,亦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依全案目前進行之程度觀之,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手段取代。

六、從而,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甲○○之原因不僅存在,且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有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甲○○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甲○○否認有羈押原因,並認為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而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改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