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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來函表示,聲請人因涉誣告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偵辦中,遭檢察官禁止出國處分,因不服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等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另認聲請人涉及誣告罪嫌,於踐行被告權利告知事項,經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某址處所,並於翌日以北檢玲藏98偵續一73字第259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誣告案件之相關事證,現經承辦檢察官續偵辦中,且聲請人持有日本國護照(證號為TF0000000號),來臺均短期滯境,並無在臺居所,同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一旦其出境前往日本,即有機會主張其為日本公民身份而拒不返臺,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另略以其於98年

12 月24日出境時發現遭禁,因情緒大受刺激,即因急性腹痛、胃腸道出血而送臺安醫院急診,惟其在臺需自費救醫,恐無力負擔,又體質特殊,相關病歷均存於日本,有急迫返日就醫之需求,另與在日念大學女兒相依為命,須待聲請人返日安排生活及教育問題云云,惟聲請人自95年起,先後有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又上卷所附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可佐,足認其在臺就醫並無實際上困難,又依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急診治療後,已於98年12月25日1時25分離院,醫囑建議於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或回日本後續做治療,以臺灣地區現行醫療院所設施及醫護人員資質,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在臺醫治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女已在就讀大學階段,並非兒童或青少年仰賴父母照護而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經核聲請人亦無離境之明顯立即急迫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相關事證既經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中,為使偵查程序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認檢察官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有其必要性,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