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及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刑之執行,並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計二年四月又十五日、感訓處分計二年一日,而聲明異議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三年二月,經減刑後定刑一年九月,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詎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上開業已執行之感訓處分二年一日,得折抵減刑前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八月一日需再執行,並自減刑條例實施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衡情聲明異議人前開執行之感訓處分既得折抵刑期,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該獲益而減少,何以聲明異議人反而要多執行八月一日?且檢察官所發之執行指揮書所得折抵減刑前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應於感訓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往前推算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期滿,並於當日接續執行九十八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具狀聲請鈞院依職權撤銷本件不當之指揮執行,另為適法之酌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⑴因犯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⑷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刑期原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八七四號全部卷宗查閱屬實。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上開(一)⑴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中字第九○六一八九八九○○號移送書將受刑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更(一)字第三四號裁定受刑人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原應執行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感更
(一)第三四號、九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八七四號全部卷宗查閱屬實。
(三)再上開(一)所示五罪經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所犯上開
(一)所示五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一)所示五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應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九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二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四萬七千五百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一)所示五罪,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備註記載「‥‥‥3、該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共二年又一日)執行感訓處分,應折抵北院九十六聲減二六六二附表編號二減刑前之刑期一年四月。4、感訓處分餘八月一日,期滿日應順延八月一日‥‥‥」,另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即除上開五罪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所示其餘五罪),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亦依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二份附卷可考。
(五)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甚明。可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並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執行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查,本案受刑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最高法院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受刑人並入監執行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日數即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折抵後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再執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即受刑人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二年一日扣除得折抵之一年四月,餘八月一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上開(一)⑴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完畢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而非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確定日作為受刑人前開(一)所示五罪之執行完畢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起計算受刑人應再執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而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作為上開(一)所示五罪(包含受刑人前揭感訓處分之執行)執行期滿日,並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另所犯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即除上開五罪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所示其餘五罪)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⑴認檢察官前開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上記載「感訓處分餘八月一日,期滿日應順延八月一日」,係受刑人前開(一)所示五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應再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日,容有誤會,⑵至於受刑人主張上開(一)⑴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於受刑人免予繼續感訓處分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往前推算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期滿,並於當日接續執行九十八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云云,未慮及前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前段規定之折抵時間、順序,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及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之指揮,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