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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已於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