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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違反電信法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犯 罪 日 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 │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 ││ │日(聲請書誤載為九│ ││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 │至同年四月十二日,│ ││ │應予更正)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 關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年 度 案 號 │第一二一五三號 │三一六六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事實審│ │二四二三號 │六九號 ││ ├──┼─────────┼──────────┤│ │判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 │日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判 決│ │二四二三號 │六九號 ││ ├──┼─────────┼──────────┤│ │判決│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第六○二○號 │一九八號 │└──────┴─────────┴──────────┘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