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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0號、98年度執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現行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定應執行刑法律。是以,有下列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受刑人該罪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該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斯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如定應執行刑前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後刑期逾六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該罪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修正後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縱定應執行前之數罪各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刑期超越六月,該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時間,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但按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