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對於本院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釐清事實,且證人需要作證,為保全訴訟之進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自偵查迄各審理階段,均遵期到庭,且本案於答辯中,已聲明為受誣之情事,更無逃亡之虞,足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已逾保全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再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本院之限制出境處分,然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雖聲請人陳稱於偵查中以迄各審理程序傳喚均按時到庭,然本案尚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且重要證人吳德美需至7 月始可出庭作證,再者聲請人亦自承在大陸有設廠工作,而本案有就事實及證據詳為調查之必要,是依上開情狀以觀,仍認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屆時恐將滯留國外不歸,且僅命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以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真實之發現或將來之執行等重大公益之要求,本院認前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現仍有其必要,尚難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