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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因被告上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曾至精神科就診,醫師告知只要按時用藥就不會犯罪行為,但伊現在臺北看守所,無法取得醫生開立藥物,導致伊病情不穩;伊自羈押以來,與父親失聯,因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皆由伊照顧,請斟酌伊犯罪情節輕微,基於伊身體健康考量及人倫之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㈡伊父親罹患精神疾病,長期皆由伊照顧,伊幼弟現在海軍服役,門衰祚薄,具保實非易事,爰聲請准予責付予伊三舅吳文成或四舅吳文憲,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將被告羈押,至97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98年1 月24日即將屆滿(因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併同卷證於98年1 月16日移送二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據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11月28日北所衛字第0970014027號函覆略以:被告因精神疾病定期於所內由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藥物治療,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於所內追蹤治療或依其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情,並有精神科主訴、處方紀錄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均主張被告在羈押期間病情加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徒以此理由聲請停止羈押。至於被告所執:父親、幼弟之情形,亦與本案羈押事由無關。又被告雖聲請責付予三舅、四舅,惟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宣判當日,被告三舅、四舅經聯繫均未到庭,是本案不宜以責付代替羈押。此外,本件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實不能因具保或責付而消滅,被告本件聲請理由,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