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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發生以來,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偵查終結,堪認已無羈押要件存在,且被告於羈押前因交通事故尚有損害賠償須與對方協商和解,至盼能親自前往探視致歉,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心臟疾病,必須經常往返醫院就診,並因身體孱弱,亟須人子看護照顧,被告自遭羈押以來,每思及母親身體狀況,實憂心如焚,坐立難安,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案刻在審理中,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另有交通事故待洽談和解,且為單親家庭,母親年事已高,亟須被告看護照顧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未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