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98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97年4 月25日業經檢察官移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滿1 年在案。茲據該院以受處分人在住院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症狀,職能治療活動配合度佳,經評估不需封閉性病房治療,建議門診追蹤,請求停止監護,聲請人認為上項監護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國軍北投醫院施以監護處分後,認受處分人在住院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症狀,職能治療活動配合度佳,經評估不需封閉性病房治療,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