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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解除聲請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通緝到案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候傳,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同日即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經具保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偵查、審判,並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雖該判決尚未確定、執行,惟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判決之結果、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本案已經具保等一切情狀,認為前揭之擔保金額,當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爰准以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