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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43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遭被告丙○○、乙○○所犯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訴字第2432號),業經鈞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新台幣(下同)137 萬2 千元為聲請人所有,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亦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丙○○等所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44 、27195 號)於98年2 月25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詳述就丙○○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查扣之現金137 萬2千元原為聲請人所有,應予發還聲請人,且就被告丙○○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業已判決確定。綜此,扣案之

137 萬2 千元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37 萬2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