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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康復之家)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此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依法上訴後,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有高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判後才拿到手的士林區公所社會課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具之人口基本資料表為證,又伊已認罪,並有悔意,請法院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可供參考。

四、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已認罪而有悔意,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所核發聲請人之人口基本資料表一紙為證。然觀諸前揭聲請人之人口基本資料表內容所載,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因病造成中度精神障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取得殘障手冊,足見聲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申請再審之證據,需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之要件不符外;且依據卷內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何以出租銀行帳戶予「周先生」之始末,及曾懷疑「周先生」係租用其銀行帳戶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後因「周先生」一再保證僅供放高利貸使用,且其因餓昏在床,迫於無奈,始同意出租銀行帳戶予「周先生」等情均已供述甚詳,可知聲請人於出租銀行帳戶予「周先生」時,並無因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縱聲請人所辯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之事實為真,亦不足認此應係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人口基本資料表一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