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傑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傑海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5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效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98年5月31日星期日,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98年6月1日為末日),於98年6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震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震天公司業務人員,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詹偉德出具96年2月26日其上註明提單號碼之發票及請款單,向聲請人謊稱其受聲請人所託,將臺慎公司委由聲請人承攬運送貨物,安排運送至美國,已於96年2月18日報關,於96年2月19日完成次承攬運送事項,向聲請人請款新臺幣(下同)88萬8,173元之運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運費,嗣聲請人依據乙○○、詹偉德所提供資料,於96年3月7日開立運費收款明細及收據向臺慎公司請款,為臺慎公司所拒,經聲請人公司對臺慎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之民事訴訟事件後,聲請人始悉本事件係一場騙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貨物,係臺慎公司透過詹偉德委託震天公司於95年9月間所承攬運送,並非委託聲請人,此批貨物應係被告詹偉德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內自行承攬之業務,且係由其與被告乙○○接洽委由震天公司次承攬運送,聲請人並不知情,後因臺慎公司將報酬交付與詹偉德後,震天公司卻遲遲未獲詹偉德轉交所應得之報酬,詎被告詹偉德與震天公司合謀,假由詹偉德向告訴人謊稱有承攬到臺慎公司貨物乙批(即震天公司前所運送之貨物乙批),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自行決定委由震天公司運送該貨物,期間聲請人皆不知該批貨物何時運送,此資訊皆遭詹偉德所隱匿,之後其即自行提出提單向聲請人表示,於96年2月19日已完成上開貨物之運送,應付給震天公司88萬8,173元之報酬,震天公司企圖聲請人之貨款利益而以不實提單請款資料,欺騙聲請人,被告丙○○係震天公司負責人,其容認該公司業務員乙○○指使公司製作收據及請款單之人員,製作不實提單、請款單及收據,並持向聲請人請款,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三、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N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提單供作擔保而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17萬元、23萬元,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借款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件偽造提單詐貸款項,侵害單一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提單以詐貸款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因經營之永世泰公司財務困難,屢遭地下錢莊逼債,竟為逃避地下錢莊之糾纏,與地下錢莊業者即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共謀行使偽造提單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詐貸款項達1,352萬元4,000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著有適例;又查「…惟查,被告丙○○係在先前提單影本予以偽造,該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提單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提單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裝貨清單、載貨證券向上開銀行詐欺取得款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亦有適例。
㈡綜上實務見解,即可知悉提單的製作係牽涉到行為本身是否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人數究竟有幾人之問題,本件卷內出現3份重量不同之提單:「
一、係印尼子公司所開立的(即證人林映君與告訴人97年11月19日所庭呈);二、係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開立予臺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慎公司)之版本;三、係『震天』公司向聲請人請款之版本(此份文件,即我方質疑係震天公司協助詹偉德來詐害聲請人取得溢收之運費)」(此3份提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整理,並諭示當事人提供各自取得之證明);在97年11月19日庭期中曾有如下之調查「證人林映君證稱:提單是由公司印尼子公司所發出(庭呈)雖然後來請款的內容不同,然此係交易上之常態,會應客戶要用,開立提單,待客戶修改後自行留存。客戶修改重要部分,其不會注意到。對此告訴代理人質疑:重量一改變,金額即會改變,不可能不注意;被告乙○○證稱:傑海手上的請款提單是詹偉德自行製作,其不知情(聲請人質疑,此係詹偉德迴護被告的說詞,此份提單的模式、內容,若無震天、均輝人員協助,根本無法製作?)檢察官詢問乙○○、林映君二人:是否曾提供提單電子檔給詹偉德?(均稱無)」,惟關於97年11月19日所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均未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表示意見,聲請人提起再議,更遭高檢署以「其證人林映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刑責,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行」草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從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可知,即或偽造(非製作權人
所製作)提單影本,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豈可以「證人林映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刑責」驟然違背法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㈣第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確認有乙份
提單係「震天開立予臺慎之版本」顯見震天公司有製作乙份提單提示予臺慎公司,臺慎公司並以該提單作為民事庭業經付款之答辯,僅臺慎公司表明交票給詹偉德,震天公司表示詹偉德的票跳票了,從此證據資料顯示,震天公司係以臺慎公司運送人之身分,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託運人)(此段業經臺慎公司負責人及震天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庭中證述屬實),讓臺慎公司據以領貨,但震天公司出具給臺慎公司之提單上之重量居然與證人林映君所提示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輝公司印尼子公司所開立的提單」重量不同,如果震天公司所開具之提單其重量係偽造的(不實的),則震天公司之承辦人員豈非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該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震天公司所修改之提單重量後,而出示給臺慎公司之提單,究竟是影本?還是正本?均未加以斟酌;亦未判斷誰才是有權製作出具與臺慎公司提單之人,僅驟下判斷:「…本件提單製作過程係由證人林映君所承辦,證人林映君對於製作過程知之甚詳,聲請人請求傳訊均輝公司人員即無必要…」(參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蓋震天公司交給臺慎公司之提單應由震天公司出具?還是由均輝公司出具?還是由均輝公司之承辦人員提供提單之電子檔交給震天公司自行填具提單之要件(貨物之重量、數量、班機等),再由震天公司自行交付給臺慎公司?或由均輝公司之承辦人提供提單之電子檔交給不明地位之詹偉德,再由詹偉德填具提單之要件(貨物重量、數量、班機等)及震天公司之資料後,再交給震天公司,震天公司再加工在其提單影本或正本上用公司大小章或請款章後,由震天公司交付給台震公司?更有甚者,林映君係均輝公司之員工,其行為是否得到均輝公司的授權,還是違背均輝公司授權之「不法行為」?其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均輝公司?此君涉及到本件有三個不同重量的「提單」論罪科刑之要件,豈可不予以詳查?㈤更有甚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況均輝公司人員到
庭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對交易慣例之認知與證人林映君不同,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證人林映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刑責,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實之犯行」之認定更有助長承攬運送公司的「交易習慣」(或其承辦人員所認知交易習慣)係可以任意變更承攬運送人、班機時間、載貨重量…等提單上重要之點;若此,則本件係震天公司係先以不實重量之提單向臺慎公司詐領多餘運費不果後,再以偽造之提單(重量比臺慎公司的重量更重)向聲請人公司詐領更多運費之情形,係屬交易習慣,換言之,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形同具文,以後均輝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可以以此方法,讓次承攬運送人變更提單之內容,且提單之持有人也可以以此變更內容之提單據以貸款,此見解顯與鈞院之前揭判決相左,其認定之不妥,昭然若揭。
㈥又臺慎公司在民事庭抗辯業已據震天公司之請款單付款之詹
偉德,在刑事庭亦以此作為答辯,本件告訴人係因臺慎公司之此答辯(依據震天公司之請款而付款)而撤回對臺慎公司負責人之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未查臺慎公司主張依據「震天公司」之請款而已付款,然實質上卻是付款給「詹偉德」,其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其付款亦未作帳,此部分聲請人有在書狀中表明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未見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有任何斟酌,且臺慎公司既然抗辯是付款給震天公司,則與詹偉德何干?又與聲請人何干?更與詹偉德當時是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完全無涉;震天公司既然抗辯「詹偉德」轉交臺慎公司之運費給震天係以客票開出,後來跳票,既然震天公司出具請款單給臺慎公司,即表示震天公司亦認定係由震天公司承運臺慎公司之貨物,並非由聲請人公司承運震天公司之貨物再轉包給震天公司承運,否則震天公司何以要收詹偉德(聲稱)轉交臺慎公司支票(即後來跳票之客票)?不論票據後來是否兌現,在震天公司之認知即認定係由震天公司承運臺慎公司之貨物,震天公司才會出具請款單,才會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此法律關係中,與詹偉德完全無關,不論詹偉德說什麼謊,是否被通緝,震天公司有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是事實,有出具請款單是事實,此過程均與聲請人公司無關,更與詹偉德任職於何處無關(此即聲請人對臺慎公司撤回之理由),聲請人公司沒有任何動機再繼續將業經跳票(運費被詹偉德侵吞)之貨物承運之理由,聲請人也沒有動機付比臺慎公司更高的運費給震天公司,自己再去承攬向臺慎公司要不到款項之風險,故聲請人質疑被告乙○○與詹偉德之MSN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當初不是你們公司指示我們公司依照你們公司指示去開的嗎?現在怎麼變成是我們震天跟你共同詐欺傑海?傑海現在變成不承認有接此貨物,怎麼回事?◎詹偉德:我在傑海接的,那時我在傑海上班,不是公司接的是誰接的?所以他(指聲請人)在亂搞,那時是我跟公司討論過後,叫你公司這樣開的帳單;◎被告乙○○:對呀。…」真實性之用意在此,如果是詹偉德在傑海時接的,豈會讓臺慎依據震天的請款單付款?而不依據傑海的請款單付款?豈會由震天交付提單給臺慎?而不是由傑海交付提單給臺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均未詳查,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
㈦詹偉德遺留在公司之文件資料中,有出現乙份係以震天公司
名義傳真給臺慎公司承辦人員盧小姐之資料(交證1),其中字跡即為詹偉德之字跡,聯絡臺慎公司之人即為「盧小姐」,只要傳訊臺慎公司盧小姐即可清晰知悉詹偉德係以震天公司之名義向臺慎公司接貨(表示詹偉德係在任職傑海公司期間私接案子,並將案子轉給震天公司),企圖從中獲取運費,且震天公司及乙○○均與詹偉德為共犯,幫助其私接案子,利潤不回饋給傑海,後因為私接案子之利潤被詹偉德私吞,所以才轉而共謀填具不實之填單(虛填數量),以詐取傑海公司其原先被告詹偉德挪用之運費及溢領之運費。
㈧綜上,本案實有裁准交付審判之情事,用維交易秩序,以彌法平。
四、經查:㈠被告丙○○為震天公司及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
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震天公司業務副理乙節,業據上開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又共同被告詹偉德於95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在聲請人傑海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此有詹偉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震天公司於96年2月間向聲請人聲稱:震天公司次承攬運
送聲請人向臺慎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業於96年2月18日報關,於96年2月19日完成送達,並提出由PT. HOKOMEGATRANSPORTAMA名義出具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MAWB)、JKT038402號小提單(HAWB)影本各1件,連同震天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主張聲請人委由震天公司代為運送之臺慎公司所託運、收費重量(CHARGEABLE WEIGHT)共8,974公斤貨物,震天公司已經完成運送,向聲請人請款88萬8,173元,聲請人簽發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96年3月25日、面額88萬8,173元之支票予震天公司,震天公司於同年2月26日以雅利士公司名義出具記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之收據給聲請人收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2號所示由
PT. HOKOMEGA TRANSPORTAMA所出具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JKT038402號小提單影本各1份、震天公司及雅利士公司聯名出具之請款單影本、雅利士公司96年2月26日收據暨聲請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96年3月25日、面額88萬8,173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乙○○對於其有提出震天公司、雅利士公司聯名出具之請款單向聲請人請款88萬8,173元,並已領得聲請人所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且已獲兌現等情是認在卷,堪認震天公司於98年2月間確有以記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收費重量8,974公斤之請款單向聲請人請領88萬8,173元之次承攬運送費用,並已經聲請人簽發支票給付,且已獲兌現等情。
㈢惟查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所表彰之貨物,事實上是由
案外人臺慎公司之客戶Gina Hosiery Ltd.於95年5月10日向Infinite Textil Inc.即臺慎公司所訂購,訂單號碼包括PO.13749號及PO.13875號,貨物內容均為短襪,而臺慎公司接受客戶Gina Hosiery Ltd.之正式訂單後,即委由印尼PT.MATAHARI SENTOSA JAYA工廠製作短襪,並經該印尼工廠分別於95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29日完成包裝及提出包裝單,包裝單上除明確記載訂單號碼有PO.13749號外,尚有PO.13875號,合計共686箱,且經印尼製造工廠簽名蓋章;印尼製造工廠完成上開貨物包裝後,該批貨物經臺慎公司委由之前曾積極與臺慎公司接洽想以個人名義承接託運業務之同案被告詹偉德,由詹偉德與震天公司服務之被告乙○○聯繫將該批貨物從印尼運送至美國紐約事宜,並安排航空公司及出運該等貨物,因震天公司無法取得所需艙位,因而將該等貨物轉委由均輝公司(即HENY)運送,由均輝公司之印尼代理商
PT. HOKOMEG TRANSPORTAMA於95年9月11日分別交由阿酋聯合航空公司(372箱)、日本航空公司(314箱)空運至美國紐約,之後由詹偉德將PT. HOKOMEGA TRANSPORTAMA所出具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JKT038403號,簽發日(Executed
Date)均為95年9月11日之小提單2紙交付予臺慎公司,其中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明確記載訂單號碼為:PO NO.13749號,係由阿酋聯合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識別號英文碼:EK)班機號碼EK347號及EK9901號班機(由印尼雅加達經杜拜飛抵美國紐約)負責運送,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包裝件數共計372箱、毛重2,599公斤,收費重量(CHARGEABLE WEIGHT)3,820公斤;小提單號碼JKT038403號明確記載訂單號碼為:PO NO.13749號及PO NO.13875號,係由日本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識別號英文碼:JL)班機號碼JL726號及JL6006號負責運送,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識別號數字:131),包裝件數共計314箱,毛重2,116公斤,收費重量3,380公斤,以上2份提單之包裝件數合計共686箱;之後上開貨物經印尼海關檢驗出貨後,並經印尼共和國貿易部(Ministry of Trade of The Republic OfIndonesia)於95年9月12日在印尼Bandung出具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其上明確記載短襪訂單號碼為SOCKS PO NO.13749及SOCKS PO NO.13875,合計共686箱,證明該證明書上所指之出口貨物是在印尼所製造生產,且於貨物運出印尼時,由印尼官方核發產地證明書,該貨物運抵目的地美國紐約後,經臺慎公司將上開2張小提單提供給客戶即買方Gina Hosiery Ltd.,該公司並據此提單提領該等貨物,其中阿酋聯合航空公司所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貨物,客戶Gina Hosiery Ltd.係於95年9月19日(Receipt Date:9/19/2006)即已領走,日本航空公司所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貨物,亦於95年
9 月22日(Receipt Date:9/22/2006)經Gina Hosiery
Ltd.領走,此據被告乙○○、共同被告詹偉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永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Gina Hosiery Ltd.正式訂單影本2份、印尼工廠PT.MATAHARI SENTOSA JAYA出具之PACKING LIST影本乙份、均輝公司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TRANSPORTAMA出具之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影本各1份、印尼共和國貿易部出具之貨物產地證明書影本乙份、Gina Hosiery Ltd.出具之Posted PO Shipment BatchesReport(Batch No.1366、1367)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民事事件卷宗第92至123頁)。又上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3號貨物運送完成後,詹偉德即拿震天公司於95年9月21日出具之2張請款單向臺慎公司請款,其一係計對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包裝件數372箱/毛重2,599公斤/收費重量3,820公斤),向臺慎公司請領41萬6,715元;另一則係針對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3號(包裝件數314箱/毛重2,116公斤/收費重量3,380公斤)所表彰之貨物,出具請款單向臺慎公司請領36萬8,810元,二者合計共請款78萬5,525元,此有震天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同上民事卷宗第
122、123頁),惟因託運班機延誤之故,經臺慎公司與詹偉德商討賠償扣款事宜,由詹偉德同意以2萬3,465元做為班機延誤之賠償款(約為上開78萬5,525元之3%),因之,震天公司所出具之2張請款單之總金額則變更為76萬2,060元,臺慎公司就該等貨物運送費用76萬2,060元,由該公司負責人江永仁,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款人為詹偉德,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0日,支票票號為CSA0000000號及CSA000 0000號,票據金額分別為66萬2,060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詹偉德,並據詹偉德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將款項共76萬2,060元領走乙節,亦據證人江永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詹偉德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節,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各2紙、支票簽收回條附卷可按(見同上民事卷宗第124至12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98號偵查卷第43、44頁)。堪認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所示貨物,應係臺慎公司於95年9月間委由詹偉德安排空運至美國紐約事宜,詹偉德將之安排由震天公司承攬運送,震天公司委由鈞輝公司處理,而由鈞輝公司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 TRANSPORTAMA將之安排以阿酋聯合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班機運送至美國,而由臺慎公司之客戶Gina Hosiery Ltd.於95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提領完畢,震天公司於95年9月21日出具請款單,交由詹偉德持向臺慎公司請領運送費用78萬5,525元,因運送遲延,經臺慎公司與詹偉德協商後,減為76萬2,060元,臺慎公司由其公司負責人江永仁以個人名義簽發以詹偉德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0日,面額為66萬2,060元、10萬元支票各1紙給詹偉德,以給付運送費用,業經詹偉德提示兌現;而於96年2月間,臺慎公司並未委由聲請人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所示貨物,聲請人亦未將該貨物轉交震天公司運送,更無震天公司將該批貨物委由鈞輝公司安排以阿酋聯合航空公司班機於96年2月18日報關、同年月19日空運至美國紐約之事,告證1、2號所示主提單、小提單上所載訂貨物品名及數量、空運班機號碼、起飛日期、抵達日期均屬捏造,而非事實。㈣且查,依證人林映君於97年11月19日偵查庭提出之均輝公司
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 TRANSPORTAMA-JAKARTA所製作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176JKT00000000號)、JKT038403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131JKT00000000號)之原始小提單(下稱原始版本)上所載「CHARGEABLEWEIGHT」分別為3,220公斤及2,880公斤,「品名及數量欄」中所載外箱尺寸分別為「DIM:34CTN/44×31×30CM、338CTN/40×26×51CM」、「DIM:194CTN/41×26×51 CM、120CTN/50×34×33CM」(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3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並詳載各箱所裝襪子數量及訂單號碼,且於其他費用(OTHER CHARGES)欄內記載其他費用明細,簽發日期記載為「SEPT 11'2006」、簽名欄為「JKT/AR」,「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內並記載「"FREIGHT PREPAID"」及注意事項為受貨人名稱及地址等事項,最下方中間有「ORIGINAL 3(FOR SHIPPER)」。而被告乙○○於97年10月15日偵查庭提出之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JKT03840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核與臺慎公司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被證3、4號即詹偉德轉交給臺慎公司之小提單(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民事卷宗第116、117頁)內容相同(下稱交臺慎公司版本),該等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上所載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0)、JKT038403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000 -00000000),收費重量分別載為3,820公斤及3,380公斤,「品名及數量欄」內則僅記載「SOCKS」、「PO NO.13769」或「PONO.13749,13875」及L/C號碼,而無各箱內容物數量明細,其他費用欄內亦未記載費用明細,簽發日期則記載為「
SEP.11,2006」,簽名欄內記載「JKT」,品名及數量欄內未記載裝箱尺寸,「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內則記載注意事項「SAME AS CONSIGNEE」,其下方中間則載有「COPY12(EXTRA COPY)」,是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有關主提單號碼之記載、收費重量、品名及數量欄之記載、其他費用欄之記載、簽發日期文字格式、簽名欄內容及「ACCOUNTINGINFORMATION」欄內之記載,甚且包括字體及關於空運班機號碼、目的地、轉運地記載格式及版面設定均與林映君庭呈原始版本小提單不同,足認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非原始版本小提單之影印本,而係另行製作。而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是否係提單簽發人即製作名義人PT. HOKOMEGATRANSPORTAMA所製作,即有可疑。況證人林映君究係何公司所屬人員,其是否經小提單製作權人PT.HOKOMEGATRANSPORTAMA之授權而得另製作小提單,亦屬未明,檢察官未予釐清即逕予不起訴處分,容有疏誤。
㈤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偽造小提單、請款單,且臺慎公司
對其提出之提單重量也無意見,主單的重量是其請均輝公司再丈量更小尺寸,讓其有利潤,因為箱數多,如果尺寸小一點,價格就會差很多,提單是均輝公司提供云云,並經證人林映君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鈞輝公司是接同行的貨,其傳真國外公司所給進貨原始資料給震天公司,再看客人是否需要修改,當時其以電子郵件寄給震天公司空白提單的電子檔,震天公司改好再回傳給我們作留底,其沒有特別注意重量,貨物進倉時會過磅,會註記在提單上,上面雖記載國際航空組織運費費率,但實際不是以此計算運費,是依航空公司當時成本分析計算等語。惟查,被告乙○○既坦承修改原始版本小提單重量之目的在於取得較多利潤,顯見修改重量即影響運費之計算。參以證人即臺慎公司負責人江永仁曾以刑事陳報狀陳明震天公司曾於95年9月間檢附請款單正本兩式兩份向臺慎公司請款,第1份為震天公司寄送之請款單,金額為37萬2,214元及42萬0,562元,經臺慎公司向震天公司表示匯率過高後,震天公司再以傳真方式傳真第2份請款單,傳真時間為95年10月12日9時46分,金額為36萬8,810元及41萬6,715元,此有該刑事陳報狀及請款單2式2份影本共4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620 3號偵查卷第96至101頁),而該兩式兩份請款單之運費計算方式,均係以運費費率每公斤美金3.35元乘以收費重量3,820公斤、3,380公斤,另佐以被告乙○○自承係其提出給聲請人據以請領88萬8,173元運費之報價單,亦係以運費費率每公斤美金3元乘以8,974公斤,其每次報價單所載收費重量均有不同,收費重量隨請款金額增加而調高,益徵收費重量與運費計算相關。是被告乙○○及證人林映君所述顯然事實互相矛盾。至於被告乙○○除提高收費重量外,為何以不同運費費率計算,仍待調查證據審認,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認查,自難認妥適。
㈥再震天公司於95年9月第一次向臺慎公司請款時,臺慎公司
曾認為匯率過高,要求震天公司調整,震天公司於調整後,於95年10月12日傳真修正後請款單給臺慎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兩式兩份請款單之請款對象均註明「TO:台慎」,其上分別有註明「震天」、「抬頭:詹偉德」及「支票抬頭:詹偉德」等字,而被告乙○○既有經手處理此事,並更改原始版本小提單之收費重量後向臺慎公司請款,衡情其理應明知上情,卻於詹偉德侵吞向臺慎公司所收運費報酬後,與詹偉德再捏造收費重量,向聲請人提出告證8號所示報價單,向聲請人請領88萬8,173元,而被告丙○○竟容認被告乙○○一再變更收費重量先後向臺慎公司、聲請人請款,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乙○○、丙○○明知震天公司為取得較高利潤,前已將原始版本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所載收費重量由3,220公斤、2,880公斤變更為3,820公斤、3,380公斤,並由被告乙○○指示林映君另行製作向臺慎公司請款版本之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由詹偉德持向臺慎公司請款,且因臺慎公司對匯率計算有意見,要求震天公司更改匯率再為計算,震天公司因此二度提出兩式兩份請款單向臺慎公司請款,復明知臺慎公司所付運費報酬已經詹偉德領走而未轉付震天公司,竟與詹偉德將JKT038402號小提單收費重量變更為8,974公斤向聲請人請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江永仁部分,業據聲請人於97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意旨,均未提及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議處分關於被告江永仁部分之認定有何應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不及於被告江永仁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被告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