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丁○○
戊○○己○○甲○○○乙○○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戊○○、己○○、甲○○○、乙○○、庚○○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6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98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己○○、乙○○、甲○○○與告訴人兼告發人丙○○為姑姪關係。茲因被告丁○○、戊○○、己○○、乙○○、甲○○○等人均登記為明生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45 號,下稱「明生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兼告發人丙○○為明生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前為明生公司之會計。被告丁○○、戊○○、己○○、乙○○、甲○○○均明知僅為明生公司之名義股東,並非實質股東,並無干涉明生公司營運之權利,竟對告訴人兼告發人提出請求查閱明生公司財產文件之民事案件,且為求勝訴,被告丁○○於民國95年
4 月28日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明生大樓全部都是我父親(即黃炎生)出資蓋的,這是他告訴我的.... 我 認為明生公司的錢也是我父親出資的,因為我弟弟(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之父黃宣彥)沒有錢,他以前在航空公司上班,後來他將工作辭去... 」、「我有收過(明生)公司分配的紅利或盈餘,但是金額部分我不記得…」等不實證述,被告庚○○亦因於95年間遭告訴人兼告發人丙○○解雇而心生不滿,於95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稱:黃宣彥在世時,公司有賺錢,有分紅給上訴人(即被告等)等不實之證述,其後被告丁○○、戊○○、己○○、乙○○、甲○○○又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庚○○偽造「明生公司89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交由被告乙○○轉由訴訟代理人黃晶雯以被告丁○○、戊○○、己○○、乙○○、甲○○○之名義,檢附於民事續補充理由中作為證據於96年1 月12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以證明被告丁○○、戊○○、己○○、乙○○、甲○○○均曾以股東身分受領明生公司紅利之分配,致告訴人兼告發人於該案中被判決敗訴。因認被告丁○○、戊○○、己○○、乙○○、甲○○○及庚○○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庚○○、丁○○則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被 告丁○○、庚○○分別於95年4 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查閱財產文件事件之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經本署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卷第118 頁、188 頁)。(二)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己○○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照明生公司79年度至89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發現被告己○○之帳戶內每年均有如該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匯入款項之紀錄,而被告乙○○之帳戶除79年度至81年度及83年度外,亦均有如該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匯入款項之紀錄,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庚○○所辯非虛,被告己○○、乙○○既自79年起有實際受領明生公司紅利之分配,即難認系爭分配表有何不實之處或被告丁○○、庚○○有何虛偽證述之行為。告訴代理人高烊輝雖陳稱:黃宣彥所匯予被告己○○、乙○○之款項未必為明生公司所分配紅利,亦有為人頭股東費用之可能等語,惟觀之79年度至89年度明生公司股東盈餘分配表上所列款項,每年皆不相同,且均非整數(詳參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其上所載之細目明確,詳列有當年度之租金收入、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折舊費、修繕費等客觀上可得查證之支出,及被告丁○○、戊○○、己○○、乙○○、甲○○○之母黃洪寬寬之看護費用等細目,告訴人兼告發人既為明生公司負責人,又未能提出上開支出之金額與實際有何不符之處以供查證。如僅屬黃宣彥給付與被告丁○○、戊○○、己○○、乙○○、甲○○○之人頭費用或私人之財務往來,何以每年金額均不相同?又何以被告己○○及乙○○數年來均收受與股東盈餘分配表相同之金額?況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係屬臆測之詞,亦無法證實其指訴為真實,是應以被告乙○○、己○○及庚○○所辯,較屬可採,難認被告丁○○、戊○○、己○○、乙○○、甲○○○與庚○○有何共謀偽造系爭分配表,或被告丁○○、庚○○有何虛偽證述之行為。(三)再觀之79年度至88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其表列方式與89年度均大致相似,其上均無明生公司名稱及大小章,亦無製作人名義,足徵黃宣彥以此方式分配紅利已行之有年,被告丁○○、戊○○、己○○、乙○○、甲○○○與黃宣彥既為姊弟,並非外人,衡諸常情,黃宣彥以簡便分配表供家人間之對帳使用,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該分配表之形式簡略遽認該分配表係屬偽造。至告訴人兼告發人指稱股東人數與當時實況不符一節,查被告丁○○、戊○○、己○○、乙○○、甲○○○並非明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幾乎均旅居國外,於其父黃炎生過世後之繼承程序,對於股份如何分配,實未必全然知悉,縱被告丁○○、戊○○、己○○、乙○○、甲○○○知情,然衡諸常情,當時其等既均已出嫁,對於家族內部之股份如何分配,亦未必有置喙之餘地,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戊○○、己○○、乙○○、甲○○○有明知系爭分配表係屬不實之不法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丁○○等所辯,均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尚難僅以告訴人兼告發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等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68 號不起訴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五、聲請人對上開理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 (一)明 生公司既為家族公司,且如聲請人所陳為實質上之一人主導公司,則每年未經股東會決議,由掌權者逕自依其計算給付身兼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自極有可能。 (二)況 明生公司是否如聲請人所陳為黃家男性為中心之「實質上一人公司」,僅為聲請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從積極證明公司對女性家族成員即不會發給盈餘分配。
(三)又 此種盈餘分配之方式自亦未必在公司之正式帳目內呈現,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配金額之多寡亦無必然關係。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從而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以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由被告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系爭89年度分配表及被告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所謂78年度至88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之經過以觀,該等分配表之來源及提出時機可疑,其上所載金額絕非明生公司之股東紅利分派款項。
(二)黃宣彥於79年至89年度以支票給付被告等人之款項,確為給付予被告等人頭股東之「人頭費」,並非明生公司對股東之盈餘分配。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89年度分配表及被告己○○提出所謂78年度至88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屬黃宣彥與被告等「內部對帳」之私文書,竟又依憑此等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之私人間非正式文件 (系爭分配表), 作為認定明生公司於79至89年度間存有分配盈餘事實之依據,完全漠視明生公司之正式文件 (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盈餘分配及未分配盈餘金額均為「零」或「負數」之客觀事證,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法、可議。
(四)系爭89年度分配表欠缺製作人名義,亦未蓋用明生公司大小章,且分配表上所載股東人數與股東名冊人數不符,欠缺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而系爭89年度分配表之分配比例與公司章程規定分配方式及與被告等所佔股份成數不符,亦不具「實質真正性」。
七、本院經查:
(一)甲○○○、乙○○、丁○○、戊○○、己○○均為明生公司之股東,此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理由書中亦詳加指明,乙○○、丁○○、戊○○、己○○、甲○○○為明生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告己○○於96年偵字第9905號背信案之96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中證稱:「我們除了是原始股東,也是原始股東黃洪寬寬的繼承人,我們在黃宣彥在世時,股東有分紅,我們也有行使股東的選舉權,選舉丙○○為負責人,我們不是人頭股東,嗣黃宣彥把公司資金購買自己的不動產,是他過世後我們才知道,我們要求丙○○提出明生公司的帳冊、發票,他都不願意,我們就提出民事訴訟,後來到高院時庚○○證稱發票、帳冊被丙○○拿走了,他都不拿出來,因明生公司租金收入大於支出維持費,公司應該是有盈餘的,這是我們想看帳冊原因」 (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第38-39 頁), 另據被告戊○○於前開程序亦證稱:「丙○○要求我們支持他當選董事,並從我們手上拿走授權書」;又據告訴人丙○○之代理人高烊輝於本院98年8 月4 日調查證據時,訊問筆錄中陳稱:「明生公司經營上都是丙○○一人作主,由丙○○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該公司有召開過1 次股東會,也就是要選任丙○○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等語 (參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18 號卷第42頁),可 見乙○○、丁○○、戊○○、己○○、甲○○○並非聲請人所稱僅為人頭股東或從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而應屬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二)次查,明生公司章程於89年3 月6 日修正前,該章程第25條第1 款明文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時先提稅捐,次提法定盈餘公積金十分之一,再提股息,其剩餘額百分比分配如次,一、股東紅利百分之70,但若經全體股東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或虧損均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擔之」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卷第70頁), 案經原檢察官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己○○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668 號卷第61-98 頁), 對照明生公司79年度至89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發現己○○之帳戶內每年均有如該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匯入款項之紀錄,而乙○○之帳戶除79年度至81年度及83年度外,亦均有如該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匯入款項之紀錄 (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668 號卷第110-111 頁-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己○○、乙○○分配金額表), 足徵己○○、庚○○所辯非虛。被告己○○、乙○○既自79年起即有實際受領明生公司紅利之分配,即難認系爭分配表有何不實之處或丁○○、庚○○有何為虛偽證述之行為。而告訴代理人高烊輝雖陳稱:黃宣彥所匯與被告己○○、乙○○之款項未必為明生公司所分配紅利,亦有為人頭股東費用之可能等語,惟觀之79年度至88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其表列方式與
89 年 度均大致相似,其上均無明生公司名稱及大小章,亦無製作人名義,足徵黃宣彥以此方式分配紅利已行之有年,被告丁○○、戊○○、己○○、乙○○、甲○○○與黃宣彥既為姊弟,並非外人,衡諸常情,黃宣彥以簡便分配表之方式供家人間對帳使用,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該分配表之形式簡略遽認該分配表係屬偽造。至聲請人認為股東人數與當時實況不符一節,查被告丁○○、戊○○、己○○、乙○○、甲○○○並非明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幾乎均旅居國外,於其父黃炎生過世後,其繼承程序對於股份如何分配,本即未必全然知悉,縱被告丁○○、戊○○、己○○、乙○○、甲○○○知情,衡諸常情,當時其既均已出嫁,對於家族內部之股份如何分配,亦未必有置喙之餘地,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戊○○、己○○、乙○○、甲○○○有明知系爭分配表係屬不實之不法犯意。
(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公司如果沒有分配盈餘要加徵百分之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如果公司有分配盈餘,就須開股利憑單,股東要課個人所得稅。依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包含: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國稅局的申報書表即是依照這些財務報表謄寫。公司有無分配盈餘,關係到國稅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院經審酌卷內明生公司87年至
91 年 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中表格第22項:「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係由第1 項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減第6項至第21 項 各款項目所列金額後之餘額均為「零」或「負數」,足見明生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記載,顯非依據該公司內部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內容所登載。又此種盈餘分配方式自亦未必在公司之正式帳目內呈現,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配金額多寡亦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告等人實無收受明生公司盈餘之分配。本案聲請人丙○○雖辯稱:公司並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然依據被告庚○○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 號 民事案件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證稱「黃宣彥在世時,公司有賺錢,是有分紅給上訴人甲○○○等人」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第32頁),是丙○○及明生公司雖否認係分紅,辯稱僅係慰問生活費云云,然如係本於親戚關係所給付之慰問金,何以使用明生公司之支票由明生公司付款? 再參之國稅局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5 5313 號函所檢附明生公司89-9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第46-54 頁),及88至91年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卷第31-35 頁),其上已分別記載明生公司之累記虧損及盈餘,如明生公司未制作盈餘分配及虧損撥補之議案,又如何能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此部分明生公司與丙○○之辯解,與具體事証亦有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之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調查並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