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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代號0000000.代 理 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3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該處分書在98年6月22日寄存送達生效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認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請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號及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要旨),而其未調查證據,如於證明事實客觀上確有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6號、27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及50年台上字第14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要旨反面解釋)。

㈡次按刑事訴訟告訴人固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無罪推

定原則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無罪之義務,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要旨所採之法律見解。惟刑事被告對於告訴事實,縱有犯罪事實,亦必否認其犯罪行為,以脫免刑事制裁,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本不可遽加以採信資為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斷,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文定。而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如未盡調查之能事,儘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尤其對於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之憑信性,未詳加調查,如何發現真實?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屬違背應調查真實之職責。

㈢查聲請人於98年2月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綠蒂賓館遭被告凌辱後,立即奔出賓館並以電話向友人謝銘樺及莊岳豪告知被害經過,嗣後並由謝銘樺及莊岳豪等人陪同,與被告相約見面協調賠償事宜,協調當時被告曾親口坦承向聲請人施暴,則被告於與聲請人協調當時,既已親口坦誠曾對聲請人施暴,自足以證明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而此等事實既係由謝銘樺及莊岳豪等人,於參與協調談判當時所親見親聞,何以係屬傳聞證據?乃原再議處分對於傳喚謝銘樺及莊岳豪等人到場說明,即可證明被告確有坦承對聲請人施暴之事實,完全未加調查,率為認定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謝銘樺及莊岳豪等人,係屬傳聞證據,顯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至為明顯。

㈣次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當日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圓

山派出所報案,被告在聲請人前往報案後,即以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數通簡訊至聲請人0000000000號手機,其內容略為:「對不起‧‧‧」、「打電話給我好不好,不要讓我愧疚好不好」、「不要告我弟‧‧‧」等語,此有聲請人手機簡訊存檔可證。準此,倘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何以其嗣後須傳送道歉之要求,並要求聲請人不要提告之簡訊內容?事理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再議處分對於上開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具體事實,完全未加調查,徒以案發現場賓館錄影畫面內容,即為推論認定聲請人應非無法拉拒或表明不願性交之意願,顯有可議,再具體言之:

⒈案發賓館現場錄影畫本,雖顯示聲請人於當日係自行走路進入賓館房間,惟此並非表示聲請人即同意與被告性交。

蓋以,聲請人當日清醒與否,與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係屬兩事,何以能以錄影畫本聲請人看似清醒,即為推論認定被告未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⒉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提出告訴,將此羞愧情事公諸於世,

對聲請人本已屬情感上之二次傷害,倘非確有其事,聲請人何須如此羞辱自己?⒊再者,聲請人於97年12月27日,即曾與被告前往案發現場

之賓館,倘聲請人確係無的放矢,欲以此陷害被告,何以須待98年2月7日,第2次與被告往綠蒂賓館,始為提出本案告訴?益見98年2月7日,聲請人確係遭被告性侵害得逞,聲請人不堪受辱,始為提出本案告訴,事理極明。

㈥末查,聲請人雖係從事酒店行業,惟未並因放蕩自己任人羞

辱,並不是與客人出場就一定同意與其從事性交易行為,更不是任何帶聲請人出場的客人,都可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聲請人因家庭環境因素從事酒店行業維持生計,自認可以靠自己努有尊嚴生活,更不能容許他人因此輕視其應有之人格尊嚴,倘僅因聲請人是從事酒店行業,跟客人出場至賓館,即為推論認定聲請人是同意與客人性交,這是以何等之角度看待聲請人?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又是多大之侮辱!聲請人絕不能容許如此遭人踐踏,因此堅決提出本件聲請,以捍衛聲請人最基本的人格尊嚴。並聲請鈞院傳喚證人謝銘面及莊岳豪到場說明,以調查案發後,被告有無出面與聲請人協調賠償事宜,及雙方協調當時,被告有無親口承認對聲請人施暴,且將證1號手機機體送交鑑定機手記憶體內之簡訊內容,查明是否確有被告傳送之道歉簡訊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案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無非係以被告事後有發送簡訊向聲請人道歉,並於協調時坦承有對聲請人施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

㈡查聲請人於98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第1次按受警詢時表示其因喝酒神智不清醒,不方便製作筆錄,將於同日晚間其精神狀況許可再至該所製作筆錄,於同年晚間23時30分許第2次接受警詢時表示其現在神智清醒,並稱:於98年2月7日凌晨4、5時許,被告來公司(臺北市○○路○○○號B1)消費,後來買我出場(我不做性服務),原本要去按摩但按摩店打烊,被告便帶我去綠蒂賓館,時間約早上7時30分許,那間房間正確房號我不記得,好條是707號,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進入房間後我人真的很不舒服,便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便開始脫我衣服,全部都脫光,因我真的喝很多沒有力氣反抗,但我還是感覺到有人侵入我的下體,摸我下體親我胸部及嘴巴,接著被告便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用手推他,期間他一直有進入我的身體,我推他並開始哭,我隱約看到他有拿手機往我臉上照,但我不能確定他是否是在拍照或錄影,我看到他拿手機的動作,我便告訴自己要快點清醒,我推他並開始哭,反抗的動作更大,我趕快穿好衣服離開房間,隨即我聯絡我友人莊岳豪來接我離開賓館,隨即載我去馬偕醫院驗傷,時間大約早上8時30分許,我遭性侵害時,我喝酒醉,很醉很不清醒,早上到綠蒂賓館還到外頭吐,我認識加害人,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的外號小乖,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約有160公分,也許再高一點,中等身材,正常一般髮型有染髮,…,我與被告無財物糾紛,無金錢交易,純粹是他對公司的消費,他買我出場,但我不做性服務,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徒手,沒有使用武器,但被告在我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做那種事還用手機拍我裸照且未經過我同意,當時只有我跟他在房間內,性侵害時無其他人在場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脫我衣服且脫光,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射精有沒有使用保險套,我用手推他,但因為我喝醉力氣不大推不動,當時的感受是他做那種事還用手機拍我裸照我很生氣且驚嚇,被告對我性侵害後,我有告訴我朋友,就是莊岳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至10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98年2月7日清晨被告如何性侵害你?)本來是在我們公司喝酒,後來他買我出場,本來是二男二女一起出去,要到松江路紐約紐約按摩店,後來只有我跟被告下車,進去後,該店已經接近打烊,沒有人按摩,所以我就跟他走出去,搭計程車到農安街綠蒂賓館,因為當時我已喝醉,在一樓時就有吐,他扶我上樓,到房間後,我很不舒毀,就先躺在床上休息,後來就覺的有人在脫我全身的衣服,我感覺他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因為喝醉,沒有足夠的力氣反抗,但是我要推、有掙扎。(檢察官問:當時你的精神意識狀況?)有意識,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因為喝太多,人很不舒服,告訴自己要趕快清醒。(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射精、有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哭,可能嚇到被告,他應該沒有射精。(檢察官問:如何離開賓館?)我大哭後,他就停止,我就趕快穿衣服,離開現場,我印象中進去出來房間不到半小時。(檢察官問:之前被告是否曾買你全場,並且有到賓館過夜?)我記得在去年聖誕節當週,被告來我們店裡,喝到清晨5、6點,被告買我到底,我就送他到綠蒂賓館休息,不到20分鐘,他睡著後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該次你與被告在綠蒂賓館有無發生性行為?)沒有,他只叫我躺在床上陪他睡,他只叫我脫鞋子」(檢察官:與被告外出到賓館,是否只有這二次?)是。(檢察官問:被告買你到底出場,是否包括與你為性交行為?)沒有。據我了解,買到底出場,能否發生性交易,必須看個別小姐狀況,被告在付錢時,公司就會告知,如果可以的話,會再收取性交易費用。我與被告認識已一段時間,他知道我沒在做性交易。(檢察官問:你告他之後,是否有找其他朋友要與他和解?)他先打電話來說要與我和解,應該是他透過公司找我的經紀人要和解。(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偷拍你?)我只看到他有拍照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拍。(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他有傳簡訊給我,『打電話給我好不好?不要讓我愧疚好不好?』(98/2/7 晚上9:15)(庭呈手機簡訊,核閱後發還手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53至54頁)。惟觀諸98年2月7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7時56分綠蒂賓館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當日上午7時29分31秒,被告在櫃檯結帳(先付費用再偕同聲請人進入房間),聲請人站立於1、2公尺旁;7時31分20秒,被告已離開結帳櫃檯,並跟隨在聲請人後方,兩人一前一後走往照片中左前方(應為賓館電梯方向);7時32分08秒,被告步出7樓電梯右轉直行,聲請人緊接跟隨在後(偕同進入房間);7時56分53秒許,聲請人已著裝整齊,手挽包包並邊拿行動電話撥號,獨自一人在7樓走廊步向電梯,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錄影照片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可見於聲請人與被告進入賓館房間前,被告並無攙扶聲請人上樓之動作,是聲請人稱其當時因酒醉而無力上樓,由被告攙扶上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由上開畫面內容顯示,聲請人於進房間之前及離開房間之後,均非呈現已爛醉如泥至喪失自我行動能力之程度,堪認聲請人在進入房間之前及離開房間時,尚有自我控制及行動之能力,而於聲請人隨被告步出7樓電梯後至離開房間準備搭電梯時,前後經過約24分鐘,則在此期間內,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當不可能從正常到極差又迅速回復到正常。而聲請人既能獨力隨被告步行進入賓館7樓,且案發後自行著裝整齊步出房間,是依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於被告在房間內褪去聲請人衣物,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倘若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衡諸常情,聲請人當有明確之肢體反抗動作以表達其意願,然觀諸聲請人於當日案發後立即驗傷結果:聲請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受傷;而微物檢體及聲請人外陰部梳取物內均無毛髮;聲請人之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法(前列腺抗成(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杯測,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 TR型別檢測;聲請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聲請人陰部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聲請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聲請人左、右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證物袋、第50頁及其反面),顯示聲請人當時並無明顯反抗被告之動作,及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動作亦未足以致令聲請人受有任何些微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聲請人所為指訴,與通常事理有違,而難以令人不生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時,僅稱事後曾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友人莊

岳豪,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以上有無其他陳述時,聲請人答以:「他有傳簡訊給我『打電話給我好不好,不要讓我愧疚好不好』(98年2月7日晚上9時15分)」等語,除了未提及謝銘樺外,亦未提及被告曾在其友人面前親口坦承對聲請人施暴之事,且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暴,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向他人自白有對聲請人施暴,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何況證人莊岳豪係本案事發後接獲聲請人電話至綠蒂賓館接聲請人,並偕同證人謝銘樺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並未於本案事發時在場,而本件之關鍵為被告與聲請人性交時,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究聲請人於被告欲與之為性交時,其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若何,證人莊岳豪、謝銘樺均未在場而不知情,況男、女於性交前、後,非不得因各種主、客觀之因素,而異其情緒反應,質言之,事中同意而事後懊悔者,有之;事中反對,而事後同意者,亦有之;是於法尚不得執聲請人之友人於事後就聲請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㈣另被告於98年2月7日晚上9時15分所傳簡訊內容,並未提及

當日上午其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之事,自難認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害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單以被告此通簡訊之內容為有罪與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至於認定被告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並有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同此結論,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