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6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末日即98年6月28日為週日之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6月29日為期滿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乙○○於85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本件國際技術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技術社公司)於民國85年3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在股東會中被告甲○○修改章程,將董事人事由4人改為3人,由被告甲○○、案外人史卜列及告訴人丙○○當選,監察人2人則由股東蕭殷宏及雷岱白雪當選,後因雷岱百雪不提出在台居留證配合公司辦理董監事改選登記,而蕭殷宏則因出讓股份達選任當時2分之1,當然解任,故被告甲○○於85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余遠禎為監察人,惟依法應是兩席監察人皆要全面重新改選,但甲○○擔心一次選兩席監察人,在當時累積選舉制之下(即選監察人2人,每股可投2票),聲請人之妻會因而當選(因聲請人夫婦2人持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又於85年2月9日以聲請人之女名義向股東田琪珍購得其持股10%),故隱瞞雷岱百雪不願就任之事實,而改採補選之方式,但主管機關並不會核准此補選登記,因85年3月8日股東常會之改選未經登記,此時被告甲○○只有重新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一途,惟甲○○擔心告訴人取回經營權(因告訴人買下了田琪珍10%的持股後,並與田琪珍之女雷岱白雪商議將其10%的持股亦出售予聲請人,如重新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又買下雷岱白雪之股份,則持股達40%,加上賴仲文持股2.5%的支持,持股則高於被告甲○○),因此不敢向主管機關登記,直至85年12月間才由會計師周玉貞,取代原委任之會計師,在未告知全體股東之下,制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記載:開會時間為85年12月10日,出席股東12人2萬股全體出席,重新改選董事3人為甲○○、史卜列及告訴人、監察人2人為余遠禎、雷岱白雪,並修改國際技術社公司章程第13條、第20條、第22條),及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其記載:開會時間為85年12月10日,出席董事為被告甲○○、案外人史卜列及聲請人,決議互推被告甲○○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為不實之登記。按85年之公司法第403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定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是被告甲○○不僅脫免85年3月8日股東常會及同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兩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403條規定,且將董事3人任期也一併篡改為85年12月10日至88年12月9日,甚至自此不再召開股東會,迄今已逾13年,傷及全體股東及公司之重大權益,因認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查國際技術社公司於85年12月10日確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此為被告甲○○、乙○○二人所不爭執,惟被告甲○○於偵查時辯稱:於85年3月8日國際技術社公司有召開相同內容之股東會,告訴人亦有參加,事後我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因沒有跟會計師講清楚,才致會計師將85年3月8日的股東會日期誤繕為85年12月10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79頁)。經查,國際技術社公司之股權總計2萬股,而國際技術社公司前確有於85年3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除股東蘇介臣(登記持有16股)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或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即當日出席之代表股數計1萬9,984股。又田琪珍(登記持有2,000股)當時已將其股份售與聲請人丙○○之女蔡慈懿,惟未完成登記,是當日乃由田琪珍委託聲請人之配偶蔡汪多惠(登記持有3,968股)代表出席,當日並改選2席監察人,每一股權可投2票,而除聲請人(登記持有32股)、案外人賴仲文(登記持有500股)亦支持蔡汪多惠,以及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之蘇介臣外,其餘股權均支持蕭殷宏及雷岱白雪,蔡汪多惠於當日獲1萬3,000票{2,000+3,968+32+500)×2=13,000},蕭殷宏及雷岱白雪則各獲1萬3,484票(20,000-00-0000=13,484),當日並決議修正國際技術社公司章程第13條、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
嗣國際技術社公司於85年3月21日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且因案外人蕭殷宏當選監察人後,將其持股轉讓他人,因而通知告訴人將於85年4月30日進行補選監察人,惟聲請人因認其縱提名另一候選人亦無法當選而未出席,是國際技術社公司於85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再由股東余遠禎以1萬3,484票當選為監察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及偵查中(見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第
96、97頁)自承,並有國際技術社公司85年3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61至64頁)、85年3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9頁反面)、85年3月28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65頁)、85年4月3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1份(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核與國際技術社公司85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國際技術社公司案卷第63頁反面)、85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國際技術社公司案卷第69頁反面)以及國際技術社公司85年12月10日章程(見國際技術社公司案卷第64至68頁)並無何不符之處,亦即85年12月10日之會議結論,核與前開85年3、4月間之股東常會、董事會、第二次董事會、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結論並無不同,上開85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所載之討論事項,均為之前合法召開之會議所通過,與既存事實相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於被告行為當時公司法第403條雖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定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惟該規定僅為行政罰,並無刑責,衡情被告自無需因脫免當時公司法第403條罰鍰之處罰,而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85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與既存之事實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其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另聲請人認被告迄今已逾13年未再召開股東會等語,難認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關,應係民事糾紛之問題,核與本件被告2人有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認定無涉。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乙○○於86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於86年1月間,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記載:開會時間為86年1月8日,出席股東12人2萬股全體出席,決議因監察人雷岱白雪長期停留在國外,本公司將經全體股東同意僅由余遠禎1人擔任監察人,並修改國際技術社公司章程第13條、第22條),交由會計師周玉貞向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建設局於86年1月24日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國際技術社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其他7名股東所持股共計13984股,屬「甲○○集團」,所持股份係超過國際技術社公司總股數2萬之3分之2,按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被告甲○○於86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時,因已達出席人數及通過決議3分之2之門檻,故認被告甲○○並非不得以實際出席之股東4人各受1人委託之方式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對於表決權限制之規定,結果與聲請人出席並無二致等語,認被告2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然其係屬檢察官之個人臆測,因聲請人於85年2月9日買下了田琪珍10%的持股後,田琪珍之女雷岱白雪亦於85年3月8日股東常會後不久,表示願意將手中10%的持股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當時未立即答應僅表示可以考慮,是檢察官所稱之「甲○○集團」根本不存在,檢察官之處分書內容顯有違背法令事由。又證人許美環是以持有10股股權就能當選監察人之余遠禎的太太,證人乙○○係製作不實之會議事錄,並向蕭殷宏買入990股之股份為確保甲○○經營權之人,其2人之證言根本不足採信。史卜列因已去世,無法作證,而被告甲○○所言於86年1月8日史卜列因雷岱白雪不願任監察人要求馬上開會等語則係謊言,事實上甲○○86年1月7日至8日在台中霧峰出差,根本不可能於86年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根據證人周玉貞的說法,建設局於85年12月30日要求於三週內檢附史卜列、雷岱白雪之居留證參辦,通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在通知函上都會記載,逾期不補即予退件,被告甲○○係因雷岱白雪不願提供在台居留證以供辦理登記,而補件時限又即將屆至的情況下,與乙○○共同偽造86年1月8日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直接改設監察人1人,以免再召開股東會而使聲請人當選一席監察人,以鞏固自己之經營權。又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犯罪動機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自不得因認被告無虛偽登載之動機,即逕認定被告無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中以被告無犯罪動機論斷被告有無犯行,顯違反上揭最高法判例意旨云云。
2.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甲○○於偵查時辯稱:當日我到公司時,史卜列告訴我,雷岱白雪長期在國外,無法擔任監察人,要求馬上開會。又因告訴人跟公司的經營理念不合,常常吵架,如果告訴人來參加開會,也不會有結論,所以86年1月8日該次會議我沒有通知告訴人,但該次股東會確有開會,該次股東會有我、史卜列、乙○○、許美環參加,我們出席的股份可以通過該議案。另外該議事錄上會寫股東全體出席是因為我沒有跟會計師講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80頁、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第95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問:85年12月21日周玉貞為你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經建設局於85年12月30日要求補件,該公司旋又提供86年1月8日會議紀錄,這之間有無關係?)有關係,因為被退件,雷岱白雪在紐約,她也口頭跟史卜列先生請辭,所以史卜列先生就說要開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49頁)、證人即承辦會計師周玉貞到庭證稱:「(問:你於85年12月21日為國際技術社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後,建設局於85年12月30日要求補件,該公司旋又提供86年1月8日會議紀錄,這之間有無關係?)有關係,因為補件日很短,當時他們選雷岱白雪當監察人,身分證件需要親自簽名,但是沒有簽名,所以建設局要求補件,我跟許乃月聯絡,許乃月後來補這個文件文件給我,說雷岱白雪不願意當監察人。」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48頁),且證人許美環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問:85年12月21日周玉貞為你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經建設局於85年12月30日要求補件,該公司旋又提供86年1月8日會議紀錄,這之間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有沒有關係,當時是史卜列先生說雷岱白雪不願意當監察人,雷岱白雪之前就常常提到不願當監察人;我有參加國際技術社86年1月8日之股東會,當天有甲○○、乙○○、史卜列及我四人出席,另余遠禎係委託我,葉子村山及雷岱白雪係委託史卜列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第148頁、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51頁)),並有建設局於85年12月30日要求國際技術社公司檢附史卜列、雷岱白雪之居留證供參辦之(函)稿1紙(見國際技術社公司案卷第61頁)及雷岱白雪於95年12月11日傳真內容中說明其於84年12月中旬至85年1月初曾多次向公司請辭,委託公司代辦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文件在卷可參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67頁),是被告所稱其召開86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緣由應非無據,且86年1月8日確有召開股東會。雖聲請人認被告甲○○86年1月7日至8日在台中霧峰出差,並提出國際技術社公司86年分類帳冊3紙、葉子村山出差旅費報告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惟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際技術社公司86年分類帳冊3紙,其第1紙雖有寫1/7-8台中霧峰勤,然其並無顯示年份,且僅係會計科目之記載,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甲○○於86年1月8日確實仍在台中霧峰出差而未返回參加股東會。另葉子村山出差旅費報告3份,亦只能證明葉子村山出差之日期、旅費,與被告甲○○是否於86年1月8日在台中霧峰出差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定證人許美環之證言即不足採信。
3.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前開案外人蕭殷宏、雷岱白雪於85年3月8日獲選為監察人,及案外人余遠禎於85年4月30日獲改選為監察人所得票數均為1萬3,484票,則由此觀之,除蘇介臣外,國際技術社公司於85年3、4月間,由聲請人、蔡汪多惠、賴仲文、田琪珍(或蔡慈懿)所組成,持股共計6,500股係支持聲請人一方外,其餘未支持聲請人一方之股東即包含由案外人史卜列擔任代表人之INTERNATIONALENGINEERSFE DERAL INC.(下稱IEFI公司)、葉子村山、史卜列、雷岱白雪、許美環、被告甲○○及乙○○等人持股共計1萬3,484股所組成。又參照卷附國際技術社公司登記卷內附之股東名簿可知,國際技術社公司於86年1月8日總股數仍為
2 萬股,股東共有12位,分別為IEFI公司、葉子村山、雷岱白雪、蔡汪多惠、聲請人、史卜列、蘇介臣、被告乙○○、被告甲○○、許美環、蔡慈懿、余遠禎等人,即支持聲請人之持股約為6,500股,其餘股東之持股總數約1萬3,984股(其餘零散股分不計),後者已超過2萬股股份總數之3分之2即1萬3,334股,如後者全體或委託出席表決,已達出席人數及通過決議三分之二之門檻。而86年1月8日當天既然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當天有許美環、史卜列、被告甲○○及乙○○出席,余遠禎係委託許美還,葉子村山及雷岱白雪係委託史卜列,當天實際出席之股東共有4人,其代表之表決權數共計已超過2萬股股份總數之3分之2,且其意見均一致,被告甲○○及乙○○如欲規避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對於表決權之限制,前開8人共1萬3, 984股之表決權,自得以實際出席之股東4人各受1人委任之方式加以排除,其結果與有無通知支持聲請人一方之股東出席應無二致,則被告2人依實據出席人數據實記載即可,衡情亦無蓄意將出席股東12人2萬股全體出席等語虛偽記載於國際技術社公司86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稱,尚堪採信,自難認其二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既乏證據證明聲請人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即可能影響該次之表決結果,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遽認被告甲○○、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