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丙○○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
簡靖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前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98年6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2號卷第58頁反面)及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聲判卷)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係以證人高銘園、高銘呈
(分別為聲請人乙○○之兄、弟)於96年12月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板院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用以向上開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丙○○之不動產所憑之9張未署名借款條,係聲請人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向被告借款時,由聲請人開立交予被告,是被告並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然查,聲請人雖然不爭執上開9張借款條之真正,惟上開借款條上均未記載貸與人為被告,而證人高銘園、高銘呈及高施耐(即聲請人乙○○之妹)所為之證詞僅係轉述高黃淑貞所言,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曾開立上開借據條予被告之事實。再查,被告有無資力借款予聲請人乙事,均與事實上有無貸與予聲請人無關,倘可依此認定,則高黃淑貞較被告更具資力,何不認定上開借款條係基於聲請人與高黃淑貞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況聲請人確曾向高黃淑貞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高銘呈、高玉寬(亦為聲請人乙○○之妹)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庭中證稱屬實;至高黃淑貞在聲請人於86年底清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後,已將上開9張借據條交還予聲請人,復經聲請人存放於其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保險箱中,被告於高黃淑貞過世前均未曾持有上開借據條等事實,亦有證人高玉寬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庭中之證述可參,應堪認定。綜述上情,均可藉由函查高黃淑貞生前往來銀行之交易記錄,即可查悉,原不起訴處分竟捨此不為,而逕以證人高銘園等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之傳聞證據,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而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顯屬未經詳查,於法有所違誤。
㈡另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縱捨證人高施耐之證言,依
據卷內事證、其他證人等證詞,仍得認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借據之情事」等情,亦屬有誤。此觀諸以下等情自明:
⒈證人高施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下稱高院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渠曾於81年間親眼目睹高黃淑貞將錢交予聲請人,事後並告以「這個錢是甲○○的」等語,惟聲請人目前尚因他案而與證人高施耐有所訟爭,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自難採信。
⒉前開借據條上並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已如前述,上開民事
判決遽以被告起訴時持有該借據條,認定被告為該借據條之合法持有人,本有未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深究,而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為據,洵嫌速斷。
⒊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固證述:高黃淑貞曾告知渠等聲請人有
向被告借款等語,惟證人高銘呈、高玉寬及高施耐亦均對於聲請人曾向高黃淑貞借款一事為一致之陳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及詳察,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有率斷。
⒋被告固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辯稱,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係
來自出賣珠寶之價款、向銀行提款及向有人調現等,惟對於出賣珠寶或調現之對象,均未能清楚說明,足見聲請人未向被告借款自明。反之,上開借款條所載貸與款項係來自高黃淑貞之銀行存款,則有高黃淑貞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帳資料可稽,足認上開借款條係基於聲請人向高黃淑貞借款而開立,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及訴訟詐欺等犯行,其所為辯詞及證人之證言均顯有重大疑義,難予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乙○○固不爭執上開借據條之真正,惟否認係向被告借用借款條上所載之款項,指稱:其係於81、82年間向母親高黃淑貞借得約7、800萬元,其中460萬元之款項並有上開借據條9張為憑,其於84至86年間即已將前揭所借款項清償完畢,高黃淑貞因而將上開9張借款條全數歸還,因其對於交易往來紀錄均有保存之習慣,遂將上開借款條存放於其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之保管箱內,並委由高黃淑貞保管該保管箱之印鑑及鑰匙。詎料高黃淑貞於92年6月26日過世後,該保管箱之印鑑、鑰匙即為被告(即聲請人乙○○之姊)與其他兄弟姊妹所持有,被告因而藉機取走上開取款條,並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丙○○所有之不動產,並對其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涉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曾於81、82年間陸續向他人借款,
並分別於各次借款日開立未記載貸與人名義之借據條9張,總計460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9張借據條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曾因借貸取得460萬元之款項,並分別開立9張借據條無訛。
㈡聲請人指陳上開銀行保管箱之印鑑、鑰匙自92年間,即為被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持有,存放於內之借款條並因而遭盜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借據條均係聲請人向伊借款時自己當場開立,且自借款迄今伊均自行保管上開借據條,未曾將之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等語。查證人高墀棟即聲請人乙○○之父親於高院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證稱:該銀行保管箱係以聲請人乙○○之名義所開立,惟先前係由伊所使用,於伊使用之期間內,均係由伊自己保管印鑑及鑰匙,然現已將印鑑、鑰匙歸還聲請人乙○○,並未再予使用等語,核與另名證人高玉寬於板院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媽媽往生之後鑰匙都在爸爸手上等語相符,是被告未曾持有上開保管箱之印鑑、鑰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銀行對於保管箱之管理、是否具備開箱權限之審核,通常均極為嚴格,被告既未持有保管箱印鑑、鑰匙等物,自無盜取存放於上開保管箱中借據條之可能;遑論上開借據條係置於保管箱內一節,悉出於聲請人單方之陳訴,猶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雖以證人高玉寬於板院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證稱:「(請問證人有沒有看過這九張借據?是不是我寫給我母親的借據?)我有看過,可是我沒有看到被告乙○○寫這些借據,是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爸爸拿出來交給原告甲○○看」等詞,主張上開借據條確係於聲請人在86年底向母親清償460萬元借款後,由聲請人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云云,惟縱上開證詞屬實,至多亦僅足證被告並非自始即持有上開借據條,至於上開借據條究否係因聲請人向高黃淑貞借款所開立、是否係經聲請人將之存放於上開保管箱,暨被告有無竊取保管箱中之借款條等事實,均難由此獲悉。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嫌。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持用借款條聲請法院假扣押聲請人丙○○之財產,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經查:
⒈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丙○○財產之借據條9張
,核屬聲請人所開立用以證明借得上載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盜取上開借據條,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辯稱,上開9張借據條所載之借款,均係由伊貸與聲請人等語,尚非純然子虛。
⒉次查,證人高銘園、高銘呈均曾於板院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
結稱:渠等雖未親眼目睹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或見及上開借據條,惟均曾經渠等母親高黃淑貞告知,聲請人因賭債糾紛,需錢孔急,有向兄弟姊妹借錢,亦包含被告在內等語;證人高施耐亦曾於高院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81年間,我在父母上址(中華路)住處的客廳有看到我媽媽把錢(用牛皮紙袋裝的)交給乙○○夫妻(因為乙○○要從後門進來,而丙○○要幫他開後門),乙○○拿了錢並把借據交給媽媽就離開,我有看到媽媽把借據拿到餐桌上,媽媽就主動跟我講說:『乙○○的賭債還不清,這個錢是甲○○的』,我有看了一下借據,知道乙○○夫妻有在借據上面簽名,但不知道甲○○的錢是多少錢」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尚稱一致,是聲請人曾向被告借錢之事實,應非虛妄。況證人高銘呈尚進一步證述:自伊等母親於92年6月過世後,被告即常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並遭其拒絕,以及伊等父母甚為疼愛子女,常以母親為窗口之方式向兄弟姊妹借錢,亦即以母親之名義出面,向其他子女們借錢,再由需用之人出具借據,自己亦曾因此借錢給乙○○等情,均核與證人高銘園於同次審理時所稱:81、82年間,曾受母親之請求,為聲請人解決賭債問題,而匯款5萬元美金予聲請人等語,及證人高施耐於高院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所陳:乙○○曾於80年5月間因積欠鉅額賭債而向伊借款,並應伊允諾而貸與300萬元等情互無牴觸,足認聲請人當時確面臨財務危機,而有借款需求,並多次直接或間接透過渠等母親高黃淑貞向兄弟姊妹借錢之情屬實,益徵被告所辯應為信而有徵。
⒊聲請人雖執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轉述高黃淑貞所言而來,
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理由,惟按,於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時,尚非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例外允許作為證據,以符發現真實之需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所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有出於證人親身見聞者,此部分本非傳聞證據,至有部分雖係出於轉述已歿之高黃淑貞所言之傳聞證言,揆諸上開說明,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況交付審判程序之性質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在審查確認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之偵查程序更與法院審理程序不同,原則上並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聲請人雖提出高黃淑貞及自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據以主
張上開9張借據條所載之借款均係由高黃淑貞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貸與予伊云云。然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認定該帳戶於特定日期之資金進出數額,並未記載流向,聲請人竟得徒憑此項證據,對於近17年前之交易紀錄為詳細之分析,包括資金輾轉先經高墀棟帳戶再轉入聲請人帳戶、以及分別於不同日領出再一次交付予聲請人之情事,並能具體指述他人帳戶內各筆資金之用途,確認某一特定款項即係供上開借據條上所載之款項所用,已與常情有所不合;縱認聲請人於再議證據補陳狀中所述之資金情形均為可採,亦難與借據條所載之時間、金額為完全相符之解釋,顯見聲請人無非徒憑一己之推論,而為上開之說明,要難遽信。況聲請人於81、82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屢向家人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聲請人確曾向高黃淑貞借款,亦與聲請人與被告間究否存有借貸關係無涉。
⒌聲請人另稱: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
說明其資力來源,顯非本件之貸與人云云,查被告於81、82年間月收入至少約1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甚詳,此有該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之資力,考量並非每人均會將收入以存款方式存入銀行,自難以被告未合理說明其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與上開借款間之關聯,遽論被告顯無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而此項資力之說明,既足徵被告辯稱伊係真正之貸與人等語非無足採,自非如聲請人所言,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毫無關連,是原處分以此為據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不生聲請人所指稱之違誤。
⒍綜上,被告既非基於竊盜行為而持有上開9張借據條,並有
證人證稱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復無法證明上開借據條所載借款確係聲請人向高黃淑貞所借得,要難認定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詎仍為之,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借據條所載借款是否存在之爭議,乃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以為救濟,然本件依告訴人所提或檢察官調查所得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