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06月1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對被告乙○○、丙○○及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 5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6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 6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 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係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甘霖公司稱之)監察人,被告乙○○、丙○○及甲○○明知並未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份,竟與當時甘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甘霖公司股東蔡天送(現更名為蔡秉宏,下仍以蔡天送稱之)、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同意,且在該等股東不知情下,擅於93年11月11日將該等股東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被告丙○○為甘霖公司監察人,被告乙○○及甲○○為董事,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侵害聲請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被告 3人係與邱康寧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
㈡聲請人、蔡天送及吳頌恩以上開93年12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法,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確定,認定蔡天送及吳頌恩並未移轉股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為合法股東等情,足證被告上開移轉行為民事上應屬無效,刑事上則構成偽造文書,且被告係與邱康寧共同犯罪,亦應構成背信罪共犯。
㈢甘霖公司為規避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於96年 5月30日
以被告甲○○少數股東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會之股東僅有被告 3人及邱康寧,並繼續選任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被告乙○○、甲○○擔任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並持該股東會議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等明知乙○○、丙○○自始即非公司股東,則其所參與之股東會及所作成之決議,不但民事上仍然是無效,刑事上亦係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為單純掛名,對未得前手同意之股
權移轉,難有明確之認知,及96年 5月間再度召開之股東會,因被告非公司實際經營者,難期對公司股權爭議能確實明瞭其來龍去脈,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背信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 3人無與邱康寧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所承接之股份並非受讓自邱康寧,被告既未實質出資,理應查明受讓而來之各該股票來路是否正當合法,且上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時間為早上 7時,地點則位於交通不便之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與常情有違,被告均屬高學歷知識分子,仍樂於配合辦理,豈與邱康寧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甘霖公司鉅額資產遭不法侵占,經報紙大幅報導,又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自94年至96年長達3年歷經3審,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此更足證明被告是有計畫之共同犯罪絕非單純被利用之無辜人頭,原偵查程序就被告是否浪費及朋分公司資產及收益,俱未調查,自有交付審判繼續調查之必要。
㈤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則:⒈認定其他吳頌恩股東等之股權確
在93年底變更為被告等之名義,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⒉認定被告等親自參加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的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亦無聲請人所指之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自始非甘霖公司股東,所為上開紀錄顯屬無權製作,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該項認定亦屬錯誤;⒊認定聲請人在甘霖公司既未實際出資及執行業務,且在93年12月16日仍為股東,難認被告等有何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監察人職權受損害之偽造文書、背信可言,然處分書亦已記載聲請人「曾要求召開董事會,他有召開」,是聲請人確實有執行股東及監察人之職權,該處分書之認定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況93年12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並不合法,被告所為之上開決議及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當然剝奪並妨害聲請人行使股東及監察人之權利,對聲請人造成損害;⒋認定甘霖公司於96年 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既係依法召開,更無聲請人所指之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既非合法有權之甘霖公司股東,當然無權召集、參與及製作甘霖甘霖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亦無權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邱康寧於96年 5月30日違法將聲請人名下股份移轉,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原檢察官認已侵害聲請人等之權益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亦足認被告之不法行為對聲請人造陳損害並係違法,該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錯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析述如次:
㈠聲請人係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7年5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指述:⒈被告3 人與邱康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將甘霖公司股東即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之股份移轉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並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被告丙○○為甘霖公司監察人,被告乙○○及甲○○為董事,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3人與邱康寧共犯刑法第210條、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及等行使偽造文書、印文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罪;被告係因邱康寧憑藉其身為董事長身分,掌握公司股東名簿之製作及股東會之召開,違背董事長職務及股東交付之任務,違法移轉股東之股份及非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亦與邱康寧共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⒉被告甲○○明知其非甘霖公司真正股東,又於96年 5月30日再度偽稱其為股東而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與被告乙○○、丙○○及邱康寧等人共同偽造股東臨時會紀錄,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侵害聲請人監察人之職權,被告 3人與邱康寧共犯偽造文書罪。聲請人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見96年度他字第 10786號卷㈠第59頁)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甲○○以股東名義,報請臺北市政府准許召開甘霖公司96年 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資料(見同上卷㈡第223頁)。
㈡原偵查檢察官係將被告丙○○、乙○○、甲○○之供述,與
聲請人之陳述及邱康寧之供述為比對,而認被告所辯:渠等係經邱康寧請求,同意掛名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認識前手股東等語為可採,並衡諸「當今習見之公司股東借名登記情形,被借用名義之人頭通常對公司之業務並無所悉,且對借用人(通常為公司負責人)而言,不啻俗稱之橡皮圖章,往往均依借用人之要求,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或其他各類公司業務文件上簽名,而不會究其詳情」之經驗法則,而認被告 3人係應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之請擔任股東及董監事,既屬單純掛名,並未實際接觸該公司業務,當無從得悉渠等名下所承接股票之實際來源,被告又既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難期對甘霖公司相關股權爭議能確實明瞭其來龍去脈,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背信之不法意圖可言,自無從論斷被告三人與邱康寧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偵查檢察官確經比對相關證據後始認定被告僅為單純掛名董監事之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上開經驗法則即被借用名義之人頭股東通常對公司之業務並無所悉,並無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所為被告無從得悉渠等名下所承接股票之實際來源,及難期對甘霖公司相關股權爭議能確實明瞭其來龍去脈之事,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背信之不法意圖可言,自無從論斷被告三人與邱康寧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推論,亦無違誤可言。是應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傳訊證人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
及請求調閱甘霖公司96年 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資料,查證人蔡天送、吳焜龍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發交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約詢到案,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786 號卷㈠第48頁至第57頁)。而蔡天送及吳焜龍均證稱:當初係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資部主管朱祥彬要求渠等 3人擔任甘霖公司人頭股東,並稱是總經理林景春之意,有關股權移轉及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渠等原不知情,經國寶集團通知後,始為知悉等語,足認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均係甘霖公司原來之人頭股東,對於股份遭移轉及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原均不知情。是證人吳頌恩經傳訊雖未到案,亦不影響該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雖另請求調閱甘霖公司96年 5月30日臨時股東會等資料,然該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甲○○確有以股東名義,報請臺北市政府准許召開甘霖公司96年 5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並經召開且由被告 3人與邱康寧與會之客觀行為,對原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聲請業人已指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甲○○召開,此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上開卷㈡第 181頁),聲請人亦自行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隨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見上開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益徵該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案並無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蔡天送及吳頌恩並未移轉
股權,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仍為合法股東之事實,而主張:被告上開移轉行為民事上應屬無效,刑事上則構成偽造文書,且被告係與邱康寧共同犯罪,亦應構成背信罪共犯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係請求撤銷甘霖公司93年12月16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顯係發生於該次股東會之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執此發生於後之事實,而推論被告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或辦理變更登記,即有主觀之犯意。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故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尚不及於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關於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僅係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該等判決理由中所為蔡天送及吳頌恩並未移轉股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為合法股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可言,此自聲請人於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中所稱: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請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以回復聲請人公司監察人職權及股東身分,但因被告以甲○○股東名義召開之上開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不在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現仍為甘霖公司登記之董監事等語亦明。故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雖經法院撤銷,惟被告仍為甘霖公司登記之股東,則聲請人以被告自始非甘霖公司股東,所為上開紀錄顯屬無權製作,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尚非適論;又遍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有何傳訊被告或被告有收受判決之情事,則聲請人僅以被告仍召開或參與上開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認被告有主觀犯意或與邱康寧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聲請人另稱被告均屬高學歷知識分子,仍樂於配合參與於不
當時間、在不當地點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質疑被告豈與邱康寧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僅係受邱康寧所託擔任掛名股東,自難僅以被告上開配合參與之行為,遽為被告有與邱康寧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推測。又聲請人復稱原偵查程序就被告是否浪費及朋分公司資產及收益,俱未調查,自有交付審判繼續調查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指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指摘事實之具體事項或證據,請求檢察官為調查,本院負非偵查機關,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為調查。聲請人所稱有交付審判繼續調查之必要,洵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