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僅係三盟大廈之住戶,並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大廈住戶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及九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擅自向該大廈五十四戶住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不等之管理費及五百餘元之公用電費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費用共計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己。又被告甲○○○在三盟大廈擁有二十三戶所有權,未繳費參與共同分擔大廈公用電費,以向其餘住戶收取上開費用後再繳交公共電費,藉此從中獲取無償使用電力之費用。
㈡被告丙○○僅係三盟大廈之住戶,並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以自居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寄發信函予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容載有「騙錢的『冒牌管委會』是不法集團,要〝移交〞什麼給『合法管委會』」等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乙○○之名譽。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盜刻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署名,在三盟大廈張貼被告丙○○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公告。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盜刻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署名,在三盟大廈張貼「將委任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衛保全工作,要求住戶先不要繳交管理費」等內容之公告。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實
報實銷之單據,檢察官輕信被告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至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自入住三盟大廈多年以來,從未見有任何消防單位前來維修,被告亦自始無法提出維修單據以憑查,檢察官竟認定被告果有定期維護及支付費用之事證,顯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妨害名譽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
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並未出現「騙錢的冒牌管委會」等文具,被告於寄發信函下此標題,客觀上足以減損聲請人之名譽。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雖稱被告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然未說明其判斷依據,實難令人干服。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又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及詐欺罪嫌部分:
查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三盟大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各住戶應付之管理費(含電梯保養費及消防保養費)及公用電費,係採實報實銷制,由管理員李新正代收後,扣除李新正之薪資,再交由陳巧智或被告甲○○○,由陳巧智繳付電梯保養費及消防保養費,被告甲○○○繳付公用電費,若有剩餘,則留至下月抵扣新產生之費用,且公用電費部分,因大廈內存有空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係由實際上使用之住戶負擔,未入住之空戶則無庸繳交等情,業據證人李新正、陳巧智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綦詳,並有李新正手寫之管理費記帳單據九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證人李新正與被告甲○○○並無親戚關係,證人陳巧智與被告甲○○○雖為姑嫂關係,然既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難謂檢察官未為任何之調查。而該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則不論被告是否得以提出對其有力之證據,均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及臆測,即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遽為不利被告蕭本明之事實認定。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寄發之信函中,所提及三
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法院確認召集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等語,係屬「事實陳述」,而其所下之標題即「騙錢的冒牌管委會」,則屬「意見表達」,而觀諸該意見表達,係針對內文所提及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法院確認召集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確定等涉及可受公評事項,出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善意而為之,且與其該等文字所述之內容,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上開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之用詞遣字有傷害聲請人主觀情感之虞,或足令被評論者亦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有損聲請人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是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處分書,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以上詞指摘,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劉郭寶釵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