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四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己○○
戊○○邱徐照枝乙○○○丁○○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己○○、戊○○、邱徐照枝、乙○○○、丁○○、甲○○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於出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一之一、三十二、三十二之三、三十二之四、三十三、三十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及告訴人,告訴人雖主張優先承購,但對於買賣價格、條件既有不同意見,顯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己○○、戊○○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亦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及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己○○、戊○○因遲遲未能收得告訴人存證信函之回執,更登報公告,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豋載之犯意,或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戊○○、邱徐照枝、乙○○○、丁○○、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因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六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對於被告乙○○○、甲
○○、邱徐照枝、丁○○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格並無不同意見,是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向地政機關切結不實聲明事項,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六號處
分書指稱:「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得就價格為不同之主張,乃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即聲請人)仍保有對外出售之價格‧‧‧等項條件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主張告訴人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告訴人於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出售其應有部分土地時,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告訴人委請孫志堅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其他承買價格,是告訴人優先承購之主張與法無違,自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察,逕認告訴人對於買賣價格、條件有不同意見,而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實與事實出入甚大。
⒉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對於被告乙○○○、
甲○○、邱徐照枝、丁○○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格並無不同意見,告訴人僅係就買賣價金以外之交易條件表示意見:
⑴由告訴人委由孫志堅律師撰擬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律
師函內容觀之,該律師函係向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明白表示將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未將買賣價格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告訴人揭露,故告訴人函請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提供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之買賣價格及與被告己○○、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供參,以利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告訴人對於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之買賣價格並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詎料,原處分書未察,逕認告訴人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實與事實出入甚大。
⑵告訴人因不知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
○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細節,故函請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於上開律師函內並未對於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之買賣價格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如原處分書認告訴人對於買賣價格、條件有不同意見,應具體說明告訴人與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間意見不同之處,而非抽象指稱:
「告訴人雖主張優先承購,但對於買賣價格、條件既有不同意見,顯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符。」云云,逕認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職此,原處分書確有重大瑕疵。
㈡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⒈告訴人與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弈仁、邱秀慧等五人因繼
承邱東壁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另由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共有系爭六筆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五分之四。
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時,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規定先行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查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為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寄發律師函詢問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告訴人獲悉後亦於前開律師函所定期限內遵期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一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並明確主張告訴人將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詎料,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竟對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主張不予理會,逕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己○○、戊○○,並向地政機關聲明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申辦變更登記,以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之不實申請資料辦理變更登記。
⒊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裁定等實務見解,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明知告訴人已依法主張行使其對系爭六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逕仍向地政機關不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土地變更登記,以致損害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實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⒋原處分書另指稱:「被告乙○○○、甲○○、徐照枝、丁
○○等均非習法之人,自當遵照所委任律師之意見,而確信聲請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強調被告乙○○○、甲○○、徐照枝、丁○○因不諳法律,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乙○○○、甲○○、徐照枝、丁○○雖非習法之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原處分認識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確有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為出賣渠等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己○○、戊○○而牟取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遂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致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明知告訴人非但從未放棄系爭六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利,甚至以存證信函方式發函通知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就系爭六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詎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竟以不實之切結內容即「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文字,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免除渠等依法辦理共有人優先承購程序所需額外承擔之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及土地買賣契約生變之風險(如買賣價金因土地久久未能完成過戶而遭砍價或買方因而另尋賣家),俾利迅速出賣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己○○、戊○○而牟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是被告乙○○○、甲○○、邱徐照枝、丁○○以切結不實聲明事項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地政機關承辨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渠等為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變更,進而快速獲有土地買賣價金等利益,實已共犯詐欺得利罪甚明。
㈣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不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行使為必要:
⒈原處分書指稱:「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等人既均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受領證明,向被告等受領彼等應得之價款,足見其等均默示拋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告訴人自無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是被告己○○、戊○○於九十六年向地政事務所切結時,已足以確信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云云,主張其他公同共有人業已默示拋棄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己○○、戊○○所為犯行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明白揭示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得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不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是原處分以其他公同共有人業已默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由,逕認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實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有違,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詎原處分未察,逕予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自不足採。
㈤被告己○○、戊○○向地政機關切結不實聲明事項,業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己○○、戊○○自被告邱徐
照枝等人處購得系爭土地五分之四應有部分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案外人洪村井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弈仁,邱秀慧及告訴人,而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弈仁,邱秀慧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受領證明附載放棄優先承買權,惟寄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經郵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時、二十時三次投遞未果,翌日轉送臺北延壽郵局招領,嗣被告己○○、戊○○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更正告訴人姓名後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等情‧‧‧足認被告己○○、戊○○於出售上揭土地時,確實有依法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己○○、戊○○與案外人洪村井等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被告己○○、戊○○亦有預留時間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舉」云云,主張被告己○○及戊○○二人並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惟被告己○○、戊○○催告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雖得以公示催告方式為之,惟上開意思表示仍應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⒊被告己○○、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誤繕告訴人
之姓名以致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告訴人,是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被告己○○、戊○○不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己○○、戊○○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之行為核與公示送達相關規定未符,該意思表示對於告訴人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己○○、戊○○未合法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即聲明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致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系爭六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業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逕認被告己○○、戊○○業已合法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與事實出入甚大。
⒋縱然鈞院認定被告己○○、戊○○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向告
訴人為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然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須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始生送達效力,惟本案中,被告己○○、戊○○未向法院申請公示送達,逕以刊登新聞紙方式企圖干擾告訴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符,該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未生送達之效力,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逕認被告己○○、戊○○業已合法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與法律規定不符。
⒌縱使鈞院認定被告己○○、戊○○得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
向告訴人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為之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然本案中,被告己○○、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詎料,被告己○○、戊○○竟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恰足證被告己○○、戊○○於合法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即以不實之聲明切結內容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系爭六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業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逕認被告己○○、戊○○並無觸犯上開刑事責任,此與事實出入甚大。
㈥被告己○○、戊○○明知告訴人未放棄系爭六筆土地之優先
承購權,甚至尚未通知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優先承買事宜表示意見之前,竟以不實之切結內容即「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免除渠等依法辦理共有人優先承買程序所需另外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及土地買賣契約生變之風險(如買賣價金因此遭砍價或買方不耐等待而另尋賣家),俾利迅速出賣系爭土地之予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及洪清河三人而牟取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如此行為無異與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之初衷即避免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人利益背道而馳,是被告己○○、戊○○以切結不實聲明事項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渠等為系爭六筆土地辦理登記變更,進而快速獲有土地買賣價金及出售超出渠等應有部分以外之應有部分等利益之行為,亦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甚明。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
共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則為告訴人與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弈仁、邱秀慧公同共有,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欲出售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詢問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覆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竟罔顧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己○○、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進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己○○、戊○○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上揭土地出售,詢問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上揭同年月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信人名字誤載為「邱裕鋐」致告訴人未能收受,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人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方收受,詎被告己○○、戊○○未待告訴人表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上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洪村井等人,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進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己○○、戊○○因此詐得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戊○○、邱徐照枝、乙○○○、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戊○○、邱徐照枝、乙○○○、丁○○、
甲○○固坦認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出售予被告己○○、戊○○,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己○○、戊○○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將之出賣予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均辯稱:當時係經由家族親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且委託邱陳燦及吳誠修律師處理,斯時告訴人並未表示要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被告己○○、戊○○則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投遞三次因告訴人不在,且未於招領期間領取而遭退回,伊等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在太平洋日報連續刊登十日公告,且伊等因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弈仁,邱秀慧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受領證明,受領彼等應得之價款,告訴人無與之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而將系爭土地售予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並辦理移轉登記,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係委由邱陳燦
代為處理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出售事宜,邱陳燦與被告己○○、戊○○談妥買賣條件後,即委由吳誠修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五三五七號存證信函敘明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通知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於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僅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委由孫志堅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一四六七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主張優先購買權,但要求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提供全部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之買賣價格及與被告己○○、戊○○所訂立之有關本件全部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買賣契約等資料,並保留對出售之價格和土地、建物、房屋、地上物須全部一次性限定期限騰空拆除點交等項條件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邱陳燦於偵查時結證:「(丁○○、乙○○○、邱
徐照枝、甲○○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一之一、三十二、三十二之三、三十二之四、三十三及三十八地號之土地,之前是委託你代為處理?)是。(當時你們要出售土地時有通知何人?)告訴人那房,因為告訴人丙○○的父親也死亡,那房也是公同共有,繼承人有五位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我們都有通知。(當時通知告訴人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是,當時是委託吳誠修律師。(邱江寶蓮等人都沒有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只有丙○○一人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他要行使?)是。(當時律師是告知你他們沒有一起行使所以不符合規定?)是,但除此之外還有他們未以同一價格承購,表示還要議價,而且告訴人要求要一起承購地上物,但我們與己○○的約定是只出售土地持分,地上物的部分他另行處理。(你們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內或有無口頭告知他欲出價的價格?)沒有,他只表示要再議價。(本件幫你們處理土地持分出售事宜是否就是吳誠修律師?)是。」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⑵吳誠修律師於偵查中亦陳述:「(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
人確認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由你負責發函?)是,‧‧‧而且告訴人來函並非以同一價格購買,而是價格另議,而且告訴人跟邱徐照枝等並非公同共有,而是分別共有,告訴人跟邱江寶蓮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五分之一,而且告訴人發函要求一併購買土地上之建物,但建物並非被告邱徐照枝等人所有,無法一併出售,因此認為告訴人並不符合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以我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解釋上揭情況。」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⑶觀諸告訴人委由孫志堅律師寄出之臺北南海郵局第一四
六七號存證信函確明載:「三、茲本人(即告訴人)對於乙○○○、甲○○、邱徐照枝、丁○○、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邱江寶蓮等八人出售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一之一、三十二、三十二之三、三十二之四、三十二之七、三十三、三十八、三十二之二、三十三之一等九筆地號土地、房屋、建物、地上物之應有部分與己○○、戊○○,願主張優先購買權,故請貴大律師通知上述乙○○○等八人,請提供本件全部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之買賣價格及與第三人己○○、戊○○所訂立之有關本件全部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買賣契約等資料,俾便瞭解其詳細內容,而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依據。四、又本人認為吳誠修大律師所發之函僅為要約之性質,如前揭土地、房屋、建物、地上物之出售價格與市價行情不合,本人仍保有對出售之價格和土地、建物、房屋、地上物須全部一次性限定期限騰空拆除點交‧‧‧等項條件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足徵告訴人對於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確語帶保留。
⑷此外,並有臺北北門郵局第五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
⑸綜上,足認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
委任邱陳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己○○、戊○○時,即委請吳誠修律師以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通知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及告訴人,告訴人固委由孫志堅律師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購,但對於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買等買賣條件多所保留,邱陳燦及吳誠修律師因認告訴人對於買賣價格、條件既有不同意見,而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認告訴人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而受任將系爭六筆土地售予被告己○○、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出賣人即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縱經承辦公務員編列於所掌公文書,亦難認被告邱徐照枝、乙○○○、丁○○、甲○○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豋載之犯意,或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己○○、戊○○自被告邱徐照枝、乙○○○、丁○○
、甲○○購得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簽訂買賣契約書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公同共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而邱奕仁、邱秀慧於同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邱奕棟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邱江寶蓮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均未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寄發於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則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三次投遞未果,於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暫存臺北延壽郵局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被告己○○、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開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共有物處分公告等情,業據被告己○○、謝明珠供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杭南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杭南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查詢國內郵件列印資料、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及廣告費收據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堪認被告己○○、戊○○於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時,確已以書面通知共有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告己○○、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與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俟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受領證明附載放棄優先購買權,被告己○○、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告訴人應得之對價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有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出具之受領證明、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書、系爭六筆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同上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證被告己○○、戊○○已預留相當時間供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確認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就告訴人部分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其應得之對價後,始為系爭六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況被告己○○、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獲告訴人委任孫志堅律師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得知告訴人表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延壽郵局領取臺北杭南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方知該郵件係被告己○○、戊○○徵詢其是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被告己○○、戊○○旋於同年二月五日委由林維堯律師以臺北重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函覆告訴人,說明渠等已以書面合法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與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之旨,並表示告訴人既來函爭議,經被告己○○、戊○○徵得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同意,渠等願以同一價格及付款條件,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亦有臺北重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益徵己○○、戊○○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豋載之犯意,或有何為迅速出賣系爭六筆土地之予訴外人洪村井、洪炳煌及洪清河三人而牟取出售系爭六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戊○○、邱徐照枝、乙○○○、
丁○○、甲○○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相繩。
⒌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調取本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書之相關卷宗,及調查被告己○○、戊○○與案外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間資金往來情形,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己○○、戊○○、徐照枝、乙○
○○、丁○○、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己○○、戊○○、徐照枝、乙○○○、丁○○、甲○○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