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永樂辦公室簡報室參加「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時,提出「會員乙○○之處分案」,其內容皆不實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0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間擔任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九屆理事主席,陸續聽聞商場自治會會員抱怨聲請人於擔任自治會幹部期間有不當得利、恐嚇會員等行為,嗣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部分會員委託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反應後,伊再根據自治會章程規定,提出「會員乙○○之處分案」,將該等會員抱怨事項列為提案內容,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後,送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皆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合格分配之臺北
市建國假日商場攤位經營者,並為「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業者自治會」會員,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出「會員乙○○之處分案」,經其他會員連署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永樂辦公室簡報室舉行之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中,經該自治會會員依該自治會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上開提案,決議請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清查聲請人於擔任該自治會幹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懲處其恐嚇會員不得參與選舉等惡劣行為,並廢止其經營許可資格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聲請人指述明確,且有該自治會章程、提案連署書、會議紀錄、提案及連署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被告提案內容敘及:「乙○○於擔任本自治會幹部期
間之不當得利事實及恐嚇會員不得參與選舉等惡劣行為:⑴張君疑似侵占遭主管機關移送在案,遭檢察官傳喚出庭出場,又利用擔任幹部職務之便領取車馬費,違反會員大會決議『幹部出席與自己有關之官司,不得領取車馬費』之決議。⑵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脅迫該任會長以自治會名義,捐款李慶安委員五萬元的政治獻金。以達其私人訴求;私自訂製布條,毀損公物。⑶張君長期恐嚇會員不得參與選舉,且不得出席會員大會,並要求會員填寫委託書,以期達到當選幹部分配公款以獲取不當利益;私設公約條款要求會員簽署,並利用會員身體殘障需要供貨商協助之現況,欺騙會員其與主管機關有『默契』,假借主管機關名義及輔導管理辦法恐嚇會員,威脅會員如果不順從,即以檢舉手段脅迫。⑷其他:如不服從規定將機車駛進商場,不服現場管理勸導,搶奪該人員DV;會員因倉庫分配不公爭取時,卻對年近七十申請倉庫的會員說:『你要這個倉庫做什麼!要放你的骨灰嗎?』」等語,固有卷附提案連署書及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紀錄可憑,惟查:
⒈聲請人前因於擔任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業者自治會幹部期間
,以該自治會名義向攤商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不等之管理費而遭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七三一三五四三00號函認其涉犯侵占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七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而依該自治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商場全體會員縱接獲法院之證人傳票,亦不得向自治會支領車馬費,詎聲請人仍以開庭為由,向自治會領取車馬費;又聲請人未經該自治會全體理監事或會員同意,即逕要求該自治會第十屆理事主席陳國鈺以自治會名義,捐款五萬元與立法委員李慶安;復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擅自毀損原懸掛在該商場之「藝文特區」招牌公物,另行訂製「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招牌帆布條並懸掛之;且被告所指:聲請人「長期恐嚇該自治會會員不得參與選舉,且不得出席會員大會,並要求會員填寫委託書,以期達到當選幹部分配公款以獲取不當利益;私設公約條款要求會員簽署,並利用會員身體殘障需要供貨商協助之現況,欺騙會員其與主管機關有『默契』,假借主管機關名義及輔導管理辦法恐嚇會員,威脅會員如果不順從,即以檢舉手段脅迫」;又不遵規定,逕將機車駛入商場,經現場管理人員陳秋明以DV機攝影存證時,聲請人竟出手取走該DV機;另自治會會員石涂秀雲欲申請倉庫,詎聲請人竟告以:「你要這個倉庫做什麼!要放你的骨灰嗎?」等語,業據證人即該自治會會員吳進典、呂季旺、林如珍、邱勤順、高寶秀、陳秋明、陳國鈺、陳淑眉、葉鐙欽、鄭福榮於警訊、偵查中、暨證人即該自治會會員石涂秀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清查結果,亦認:上述被告提案內容,乃與公共利益有關、非涉及私德、僅係就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且屬該商場全體經營者多數會員之意見,尚非無據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會員乙○○處分案」之清查、處理結果暨該商場業者自治會章程、「會員乙○○之處分案」連署書、提案及連署人相關資料、會員連署書、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七三四八六六六00號函(認聲請人干擾藝文特區場地經營秩序,故函令其立即改善)、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七三一三五四三00號函(認聲請人侵占公款、利用職權圖利,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七三五七00七00號函(要求自治會查處藝文特區招牌遭毀損乙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八三0七七一五0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偵查聲請人於擔任自治會幹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恐嚇會員不得參與選舉等行為)、訂製招牌帆布支出傳票暨統一發票、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可憑,足見被告於前述提案所指摘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稽,其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內容為真實,難認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及客觀犯行。聲請人所指,尚不足採。
⒉至聲請人謂該自治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十
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曾通過「提列經費贊助相關民代,以為感念對本會不遺餘力之協助」乙案,固有聲請人提出該自治會第十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查陳國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自治會名義,捐款五萬元與立法委員李慶安,此有卷附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可稽,斯時前述第十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既尚未召開,則聲請人謂其要求自治會捐款與李慶安,乃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執行會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誹謗犯行,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以誹謗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