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525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4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於94年間對聲請人提起

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詎被告自始知悉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經貿公司」)之存在,且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與聲請人之女陳思庭(原名陳佳玲),授權陳思庭使用,竟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以陳思庭與聲請人未得被告之同意,偽造被告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於92年

4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及明知92年

6 月3日,被告並未出席參與世界經貿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竟於該會議事錄紀錄欄內,偽造被告署名及印文;另聲請人及陳思庭明知被告於93年4月15日,並未參加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會,竟冒用被告名義,於世界經貿公司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渠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於93年4月2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世界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虛偽之事實,對聲請人及陳思庭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惟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第18573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等並無被告上開不實指述之行為應已明確。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詎竟遭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高檢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忽略下述證據而有違誤:

⒈臺北地檢竟於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曾授權簽署文件」

乙節乃屬「推論」,惟此部分應屬事實,並經本院於96年度簡字第4036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被告並無不知世界經貿公司」及「被告確已授權陳思庭辦理相關登記」之情事,亦有被告與陳思庭及聲請人在內華達州參加臺灣商會舉辦之活動(背後掛有「世界經濟貿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布簾)之照片在卷,則被告已該當誣告犯行,要屬無疑。此由被告先稱「不知道世界經貿公司」,後改稱「當時人在美國不可能簽署相關文件」而就知悉世界經貿公司部分說謊即可認定。

⒉由被告早已知悉世界經貿公司,卻謊稱其迄96年2月收

到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總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悉世界經貿公司,益見其確有虛構事實之情。

⒊被告另謊稱「不知陳思庭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云云

,然實則被告已曾自承「曾交付身分證彩本及印章給二女兒」等語,當時陳思庭與聲請人正籌備世界經貿公司設立事宜,自可證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確係為授權由陳思庭處理設立經貿公司事宜。

⒋被告又曾在本案中謊稱「其所參加之活動,乃係「美國

內華達州布達儀式」,而非世界經貿公司活動」云云,就此,由我國外交部92年8月21日外北美二字第09220040970號函,即可證明被告上開均屬謊言。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陳思庭係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女

,聲請人為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檢附日期為9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記錄為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蓋印有被告之印文1枚)、日期為同日下午2時,記錄為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蓋印有被告之印文1枚)、日期為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文1枚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2日核准;嗣檢附日期為9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記錄為被告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蓋印有被告之印文1枚)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9日核准;再檢附日期為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記錄為被告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蓋印有被告之印文1枚)、日期為同日下午2時,記錄為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蓋印有被告之印文1枚)、日期為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因不符規定,臺北市政府於93年4月28日函覆不予受理;末於94年7月11日經申請解散登記核准,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於91年12月8日出境後迄95年2月18日始入境,被告於96年3月29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控告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於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偽造其署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經臺北地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第18573號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聲請人及陳思庭陳稱在卷,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被告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三審敗訴確定,歷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第18573號起訴書(係針對聲請人及陳思庭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公訴)、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96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1宗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交付身分證、印章並授權陳思庭使用以擔任世界經貿公司董事乙事,難以證明:

⒈被告於91年12月8日至95年2月18日間均不在我國境內,

於92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5日間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被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則上開署名及印文是否經被告授權同意,非無疑問。

⒉無法認定被告是否交付身分證、印章並授權陳思庭使用:

⑴固然,被告於96年3月29日在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時,指稱其不知有世界經貿公司存在,迄96年2月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才察覺有異(96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1頁)云云,惟經陳思庭提出有被告、陳思庭、聲請人等人入鏡,背後懸掛有「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南內華達臺灣商會」等字樣紅布條之照片2張(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卷第23頁),被告則於96年10月15日改稱:「(問:《提示陳思庭陳述狀所附相片》這些相片上面的人是不是你?)是。這個場合是我介紹陳思庭並推薦她成為內華達州的駐臺北經貿代表。」、「(問:這些相片照相時間為何?)應該是2003或2004年,她到美國告我之前。」(同上卷第27至28頁)等語,而由被告等人背景即為上開紅布條,可以看出被告等人係特地在該字樣紅布條前面拍照,而該紅布條上面寫有字體甚大且非常明顯的「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南內華達臺灣商會」等字樣,被告又在該紅布條前面刻意拍了2張照片,就上開文字實難諉為不知,也就是被告至遲於拍照當時,即2003或2004年間,就已經知道世界經貿公司之存在,但被告卻於前開告訴狀中表示迄96年2月間才知悉,顯有不符,則其刻意隱瞞其前已知悉世界經貿公司之存在,動機為何,確實有可疑之處,這也正是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912號、第18573號起訴書理由中認定聲請人及陳思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的主要原因,並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認定檢察官以聲請人及陳思庭另涉偽造文書部分未一併審理而提起上訴部分無理由之主要論據。

⑵然而,被告刻意隱瞞其前已知悉世界經貿公司之存在

,因認聲請人及陳思庭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罪嫌不足,並不代表被告實際上必然有授權予聲請人及陳思庭,也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明知有授權給聲請人及陳思庭卻故意誣告之犯意,仍應審認其他證據以為認定。⑶就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被告之署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陳思庭於96年

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公司會議記錄》上面乙○○的印章誰蓋的?)我爸爸給我的印章,我給會計師蓋的。」、「(問:《提示92年4月1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是誰簽的?印章是誰蓋的?)我忘記了,蠻久了。

印章是我爸爸給我的,我好像是拿給會計師事務所。」、「(問:你父親乙○○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是否有簽下任何文件證明?)因為我和他是家人,所以沒有寫。我爸爸是說因為我是女生開公司,所以要有男生。這家公司沒有借貸。」(9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6至7頁);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任何職務?)我沒有去過。但是乙○○有去過。」、「(問:《提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面簽名是否是你簽的?)這個不是我簽的,我寫的沒有這麼漂亮。」(同上卷第7頁)等語。依據陳思庭及聲請人上開供述,均否認係其等簽署被告之名字及蓋印被告的印文,這是非常奇怪的,聲請人既為被告之妻,陳思庭復為被告之長女,如經被告授權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擔任董事,應該會由聲請人或陳思庭代為簽署被告的名字並蓋印其印文,何以均稱非其等所為、會計師蓋的、忘記是誰簽被告的名字云云,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世界經貿公司成立之92年5月2日迄解散之94年7月11日為止,均於境外(被告於91年12月8日出境後迄95年2月18日始入境),如何能「參加」世界經貿公司於92年4月11日、92年6月9日、93年4月15日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股東臨時(常)會議,並擔任「記錄」,甚至如聲請人甲○○所言之「被告有去過公司」,也是殊難想像。何況,被告如果真參加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需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何以在世界經貿公司成立至解散之2年餘間,均不聞不問,未曾入境,亦與常情不符。

⑷此外,被告固於9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將你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你女兒?)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曾將印章交給第二個女兒,至於身分證影本,我不記得我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97年度偵字第25255號卷第5頁)等語,惟查陳思庭係被告之長女而非次女,是難認被告即已交付印章給陳思庭並授權其用以擔任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乙情。

⑸從而,固然被告知悉世界經貿公司,卻否認上開情事

,實屬可疑,但由聲請人及陳思庭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授權陳思庭及聲請人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擔任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

㈢準此,既然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授權陳思庭及聲請人使用

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擔任世界經貿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向臺北地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非故意捏造事實,即難認與誣告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誣告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臺北地檢原檢察官及臺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