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 74歲民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成以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8年7月21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時,所提出79年2月7日及5月26日之承諾書上「甲○○」之印章為真正,且係其親自蓋章,(參94年6 月22日、94年7月28日、94年9月22日言詞筆錄),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偽造上開承諾書,嗣該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4日以9 6年度偵字第2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第1項誣告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即已質疑上開承諾書上印文遭盜蓋為由,請求該院鑑定上開承諾書上之指紋,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蓋印時,並未碰觸上開承諾書而無從鑑定。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15年前發生之事物理應不復記憶,何以告訴人得清楚記憶?遑論告訴人能預見15年後上開承諾書得為請求返還股金之證明,而對於被告有無碰觸上開承諾書記憶深刻?則被告基於上開質疑而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非出於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在上開承諾書盜蓋被告印文,並非認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並未在上開承諾書盜蓋其印文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有所本,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於96年度偵字第2501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即認係爭承諾書上被告蓋印之印文,與被告留存在台北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且被告於台北地院94年訴字第1392號返還股金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承諾書上被告印章為真正,顯證聲請人無偽刻印章之情。另聲請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衡情並無將被告本人之印鑑章交由聲請人保管之理,該印文既為真正,印鑑又由被告自己保管,則蓋印印鑑者必為被告。且聲請人於簽訂承諾書同日即開立新臺幣(下同)107而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倘非被告自蓋印,聲請人豈會聽信被告花言巧語而交付高額投資款,足認被告明知承諾書係其親自蓋印,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㈡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件審理時所述: 「多
年來我多次摸承諾書,縱使被告說上面沒有他的指紋,也已消失,無法鑑定出指紋。」等語,聲請人並非故意不為鑑定。
㈢系爭投資金額在79年時業已足夠置產,被告就大筆金額之投
資經過記憶深刻並不為過。且被告常常關注此項投資,並將系爭承諾書反覆觀看,此與一般15年前瑣事不同,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顯與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
㈣訴外人楊雅婷、楊元榮、楊廷國、楊玉如等四人,上開四人
亦交付180萬元投資金與被告,相信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經過,印鑑蓋印者、被告是否知悉承諾書內容等知之甚詳,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嫌,顯屬應為必要調查事項。原檢察官未就上開應調查證人予以傳喚,逕論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係因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非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盜印而為不起訴云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按「誣告罪之原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聲請人及楊雅婷、楊元榮、楊廷國、楊玉如等人偽造承諾書為由,於95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告訴聲請人乙○○及楊雅婷、楊元榮、楊廷國、楊玉如等人共同涉嫌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聲請人所盜蓋,因而為聲請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於檢察官所調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01號第1-4頁、偵字第25017號卷內)。聲請人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是否涉嫌誣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審究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經查:
㈠聲請人在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前,本於系爭承諾書,
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2號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7號以: 聲請人於承諾書中所記載之二張支票,因臺北銀行已無保留相關傳票,而無法查明票款係何人兌領,但依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該帳戶之戶名為彭清權,認定上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且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聲請人之投資可抽佣獲利,衡情被告無出具承諾書慫恿聲請人投資之必要,認承諾並非被告所親自用印。且以聲請人10多年來未曾本於承諾書向被告催討股款,有悖常情。況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為等為理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聲請人雖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96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他字第6101號卷第9-11頁、184-192頁)。
㈡被告雖坦承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但其於前開
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均否認係其所親自用印,其始終辯稱: 是遭盜用等語。並稱: 曾因委託聲請人處理股票事宜,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亦曾在「周秀娟」之印章上寫上帳號等語。被告復提出其個人及家人周益弘、周秀娟之存摺(參他字第6101號卷20 3-205頁)、印鑑章(照片附於他字第6249號卷第41頁)及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參他字第6101號卷第206-20 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雖亦始終否認曾保管被告之印鑑章,但其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我曾經幫被告到銀行辦過事情。
」、「(指周秀娟印章)是我的字沒錯,被告說他眼睛不方便,要戴眼鏡,我才說幫他寫,寫完之後我就還給他。」等語(參他字第6101號卷第138、139頁)。另其本案偵查中亦陳稱: 「甲○○臺北銀行的存摺給我,我有須要填好提款條後就交給甲○○。」、「我有寫印章上的帳號,我都是當面寫完後就還給甲○○。」等語(參他字第6249號卷第15 -16頁)。足認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上之「甲○○」等字跡,確係聲請人所親自書寫。由此推之,聲請人確曾持有過被告及其家人之帳戶存摺、印章,並曾以被告之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
㈢聲請人表示在79年間,107萬5000元業已足夠置產,就聲請
人而言屬大筆金額之投資,固其對當時過程記憶深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在民事庭審理時係表示「多年來我多次摸承諾書,縱使被告說上面沒有他的指紋,也已消失,無法鑑定出指紋。」,聲請人並非故意不為鑑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民事庭94年9月22日庭提系爭承諾書原本予法院作為鑑定。但庭畢時其並未離去,該案承辦法官見其未離去,而詢其有何請求,聲請人即當庭表示「我當初拿承諾書給被告蓋章,他沒有碰承諾書,不可能留下指紋,所以沒有鑑定必要」等語,法官乃當庭發還承諾書原本予聲請人,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參他字第6101號卷第
8 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卷證顯不相符。又果被告確實曾經承諾如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一旦未予履行,則被告須退還全額即107萬5000元予聲請人,則以當時之時空,對被告而言亦當屬極大之責任。而依卷附被告出具予聲請人之收據,被告於收到聲請人之投資款200萬元泰銖時,猶逐字以親筆書寫收據。但在聲請人要求其承諾負全額退款責任之如此重要的承諾書上,卻反而未在該承諾書上親自書寫任何一個字。又查,任何人在文件上蓋印章之過程中,如無作特殊防護,難免會碰觸文件。是果被告係親蓋印章於系爭承諾書上,在無作特殊防護之情況下,當無可避免會碰觸到文件,聲請人如何能夠確定並完全排除被告留下指紋之可能性。且查,蓋印章行為是極為簡單之行為,如無特殊情事,一般人只會注意是否蓋妥印章,而不會特別注意蓋印人是以何種方式蓋印。況本件已事隔15年之久,聲請人卻猶能就被告在蓋章時有沒有碰觸文件之如此細微事項為清楚描述,與常情確屬有違。檢察官因而認其有違常情而不予採認,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指檢察官未傳喚楊雅婷、楊元榮、楊廷國、楊玉如等
人。然查,聲請人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期間,並未曾具狀或以言詞請求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況查,上開四人在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一致表示,投資都是聲請人以其等之名義所為,其等均不清楚(參他字第6101號卷第94、98、102、106、112-114頁)。是檢察官未予傳訊,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案中,雖因被告無
法證明系爭承諾書係聲請人所盜蓋,檢察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但承前所述,被告係堅信其並未在系爭承諾書上親自蓋印,而系爭承諾書復係由聲請人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證據,且聲請人確曾持有過被告之存摺、印章,亦曾以被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加上系爭承諾書上完全沒有被告所親寫之任何字跡,與其在收到聲請人200萬泰銖時,親自書寫收據之情迥不相牟。
參以聲請人在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本擬將聲請人所提出之承諾書送指紋鑑定,但聲請人卻於庭訊後,向承審法官要求取回承諾書原本,迴避該項調查。因此,被告質疑上開承諾書上之印章係聲請人所盜蓋,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雖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係聲請人所盜蓋,但其既非明知聲請人未在上開承諾書盜蓋其印文,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