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采公司)對被告丙○○、甲○○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
3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在地,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豐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樁公司)承攬業主即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發包之臺北市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豐樁公司又將該重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分包由聲請人承攬,雙方約定聲請人領款方式採業主監督付款,豐樁公司報請業主同意後,由業主逕付款聲請人,聲請人承攬上開工程後,隨即開始進展工程進度、對外招募工人,聘雇被告丙○○擔任工地領班,被告甲○○對外替聲請人招募工人進場施作,詎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聲請人積欠薪資為由逕向豐樁公司請求施工完畢部分之工程款,由業主於97年1 月2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1,900元至被告丙○○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被告2人領取款項,顯已將其持有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漏未審酌被告等所領上開款項,究為聲請人依豐樁公司指示完成工程而應領得之工程款,抑或係由豐樁公司另行委由被告2 人承攬之對價,遽以豐樁公司單方面解除與聲請人間之工程合約為由,認定被告2 人並未犯侵占罪,尚有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豐樁公司承攬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將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承攬一情,為聲請人代表人乙○○及被告2人所共認,並有豐樁公司工程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因積欠被告2 人及其他工班工人薪資,尚未付清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又質之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羅昌緒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施作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人很多都被積欠工資,領班郭彥良帶工人向聲請人代表人領錢都沒領到,之後這些工人都委託郭彥良向聲請人商討薪資等語。另證人即工程領班郭彥良亦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積欠工人薪資,負責人避不見面,伊有簽授權書委託被告丙○○向聲請人領取,當時聽說被告丙○○與上包豐樁公司已談妥,錢直接由豐樁公司給付被告丙○○,故被積欠工資之工人透過被告丙○○領取工資等語。再證人即豐樁公司工地經理劉承莘則於偵查中證述華采公司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豐樁公司解除與華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經施作之部分,被告等都沒領到工資,且華采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豐樁公司決定直接撥款給工人等語。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被告丙○○辯稱聲請人積欠工人薪資,工人停工不做,豐樁公司眼見工程無法繼續,就與伊協議工資直接匯給伊,請伊繼續施作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在當時財務開始出現問題,被告2人及其他工班工人已進場施作,該工程復因聲請人積欠工人薪資致工程進度停滯,豐樁公司恐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因聲請人財務出現問題致無法領得應得之報酬,為使該工程進度得以繼續,故由豐樁公司於97年1月23日匯款76萬1,900元至被告丙○○上揭帳戶內,逕行給付工資,則被告2人受領該筆款項,渠等主觀上認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論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因積欠工人薪資,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豐樁公司為達成工程進度,乃於解除與聲請人間之工程合約後,續請被告等施作未完成之進度,被告等所取得前開款項,係基於渠等與豐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與聲請人無涉,不生變異持有聲請人之物為所有之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迥異,然均認被告2 人均不成立刑法侵占罪,結論則無二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