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二人共涉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 號 處分書就告訴意旨有關被告竊佔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並於98年7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六、直轄市、縣 (市)主 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規定,建築法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一、工程圖樣:...(三) 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之層數、構造及其他情況、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各排水方向。」,足見本件建築建案既須向所在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則申請時即應檢附排水系統及各排水方向之建築物設備圖說。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中曾調閱青潭福村合建案之設計圖,經查並無系爭排水管之設計,足證本件建案於71、72年間,並未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一併申請埋設,堪證被告及證人黃銘凱所述71、72年間該排水管即已存在云云,並不實在。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遽以合建案之設計圖並非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態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其所持理由即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法暨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從而原處分之駁回再議,其事實認定即有重大違法。㈡原處分理由略以:該排水管係直徑寬約1 公尺,長度不詳之水泥排水管,是埋設該排水管之工程應非一蹴可及,倘於告訴人居住舊屋期間施工,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雖於74年9 月25日即居住於該排水管埋設地點之前方舊屋,然本件排水管埋設起點並非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僅係通過聲請人土地,且埋設施工需時不長,聲請人亦非每日在家,故聲請人先前不知埋設排水管一事,直至97年
3 月22日因翻修舊屋而進行整地時,始發現掩埋之排水管,實符合常情,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㈢聲請人於97 年3月22日始知被告埋設排水管竊佔聲請人土地,並無逾越追訴權10年時效問題。因認被告乙○○、甲○○等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應依法論科云云。
四、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
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有所不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20年為短,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若被告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告訴被告之罪名所涉竊佔罪嫌之性質又屬即成犯,係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若滿10年而未予追訴者,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黃銘凱於偵查中證稱:伊自67年起迄今均係擔任青潭里里長。71、72年間,乙○○、甲○○就其所有2 棟瓦房暨空地與合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青潭福村合建案落成後,系爭排水管就已存在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檢附該排水管現場照片,該排水管係直徑寬約1 公尺,長度不詳之水泥排水管,衡諸常理,埋設該排水管之工程應具相當規模且需一定時日,稽諸聲請人陳稱:「該排水管埋設地點之前方,原建有由我父親居住之舊屋,而我自71年起(嗣於再議理由中改稱係自74年9月25日起)即居住在舊屋,茲因翻修舊屋,於97年3 月22日併與上開土地一同整地時,始發現上開土地埋有該排水管。我雖不清楚該排水管是否係在我居住於舊屋前所埋設,然因該排水管埋設地點即在舊屋後面,倘該排水管係於我返家居住在舊屋後始埋設,我應會知悉」等語綜合以觀,顯見該排水管若依被告及證人黃銘凱供、證內容,則應係於72年年底前即已存在;若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則至少應於聲請人自74年9 月25日遷入舊屋居住前亦已埋設完成,否則聲請人既已於94年9 月25日起在該地居住,縱非每日在家,然應不可能對上開埋設排水管之工程毫無所悉。然不論是依「72年年底」或依聲請人所供述之「74年9 月25日前」計算,二者均已距聲請人97年10月1 日提起告訴之時,已逾10年時效。至青潭福村合建案之設計圖內有無排水管設計,是否無礙於該排水管係於聲請人遷入舊屋居住前即已埋設完成之認定,均與本件之有無違反追訴時效之認定無關。是該排水管既係於聲請人遷入舊屋居住前(即74年9 月25日)即已存在,甚至不排除有於更早之72年年底前即已埋設完成之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涉竊佔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有理由,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顯著違誤。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確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已不得追訴。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