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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甲○○ 女 3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新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等嗣即委由陳祥彬律師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等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固係指稱被告被告係聲請人等之女陳奕臻就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國民小學(下稱安坑國小)之班導師。聲請人等因陳奕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安坑國小內因抬送午餐與同學碰撞受傷,而向本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陳奕臻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日記(下稱系爭日記)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二四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未經陳奕臻之同意,將陳奕臻系爭日記提出做為證據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

五、經查:㈠被告係陳奕臻就讀安坑國小之班導師,並有在陳奕臻所撰寫

之系爭日記影本提供予安坑國小校方人員,作為安坑國小校方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二四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證據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始足當之。而陳奕臻所撰寫之系爭日記,在經被告批改、影印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底亦即陳奕臻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時發還陳奕臻收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除聲請人等指稱陳奕臻之系爭日記業已遺失云云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將系爭日記發還陳奕臻,仍在被告持有狀態下並逕予侵占入己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侵占犯行。又系爭日記既係經被告檢視批改,且系爭日記之內容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護之業務或工商祕密,是被告影印系爭日記之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之文書之構成要件,以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不合。再者,被告影印系爭日記持交安坑國小校方,既係為作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二四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酌諸被告影印系爭日記使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專為司法程式使用之必要,衡情並未逾越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

所指之侵占、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本件要與刑法之侵占、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無涉,自不能以該等罪行相繩。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㈣至聲請人等指摘被告究係將系爭日記影本在何時、持交何人

?一節,因承辦檢察官未曾傳喚安坑國小相關人員調查確認,尚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