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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丁○○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同案被告甲○○(另行提起公訴)之朋友,同案被告甲○○因母親李王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過逝後,留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子,與告訴人共同繼承。告訴人長期居住在美國,委請同案被告甲○○出售上開房屋,同案被告甲○○復委託被告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告訴人便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三四七五一-○)、印鑑、授權書寄予被告丙○○,要其將賣屋之款項二分之一匯入上開帳戶內,同案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使提款機交付提領之款項,或擅自在取款條上偽填如附表上之金錢(即附表編號四至十),並盜用印章偽蓋『乙○○』之印文於取款條上,持向該行職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該行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如附表上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現金或匯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指定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刑法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四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

(二)訊之被告丙○○、丁○○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同案被告甲○○稱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且告訴人之證件、印鑑都很完整,同案被告甲○○要求賣房子之款項匯到她帳戶,才未懷疑,且同案被告甲○○託其代為繳納該屋之管理費及支付其處理房屋買賣之報酬,指示伊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之款項,不知同案被告甲○○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匯款,未過問為何使用告訴人之帳戶匯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因委託同案被告甲○○處理上開房屋之買賣事宜,而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之存摺、印鑑交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將之轉交予給被告丙○○,並將買賣房屋之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及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處理買賣房屋之事宜,既係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甲○○處理,同案被告甲○○再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而被告丙○○既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就委託處理之事務,全然接受任人之指示,且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印鑑均很完整,使被告丙○○相信同案被告甲○○所稱,與告訴人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本係要求代書將賣屋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代書表示是房屋是共有,價金須與共有人一人一半,使被告丙○○誤以為賣屋之所有款項,應歸同案被告甲○○之情,再參以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告丙○○信賴同案被告甲○○,係經告訴人全權授權同案被告甲○○處理在臺灣資產,並無悖於常情。再核與同案被告甲○○,雖被告丙○○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十萬元匯入本人之帳戶內,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甲○○所承諾要支付被告丙○○所代墊該房屋之管理費用及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之報酬,此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甚詳,復有其提出答辯狀、被告丙○○所提出仁愛新城己區管理委員會無欠繳管理費之證明書,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僅係同案被告甲○○之學生,並非無償為其處理事務及代墊款項之義務,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要其匯款,此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甚詳,復有其提出答辯狀,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既為姐弟,且同案被告甲○○當時亦在國外,利用親友帳戶匯款或調度資金係常見之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堪可採,且上開匯款,無任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丙○○應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二人之委託,而非只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不能只聽同案被告甲○○指示,進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否則仍有侵占或背信之刑責。聲請人之身分證、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印章,皆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離家時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並非聲請人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丙○○。上海商銀之存摺原未放在系爭房屋內,而是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託友人轉寄給被告丙○○,因此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盜用聲請人上海商銀印章盜領帳戶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時,並無存摺,原處分書謂「甲○○所交付告訴人乙○○證件、印鑑均很完整」,絕非事實,被告丙○○絕無善意信賴之可言。原處分書以被告丙○○取得證件完整,推論被告丙○○相信同案被告甲○○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丙○○因代書之堅持,已知同案被告甲○○無權處分聲請人之價金,被告丙○○絕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從未向聲請人提起應給被告丙○○十萬元報酬,同案被告甲○○亦曾不同意負擔任何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裝潢費等,縱認聲請人亦應負擔一半管理費用,被告丙○○仍無權由聲請人之帳戶提領全額管理費,且超額部分顯然不是正常報酬,而是被同案被告甲○○收買,為其盜領聲請人存款之賄賂,超額部分仍是犯罪行為。被告丙○○若係無知,善意被同案被告甲○○所騙,則於四月二日聲請人質問提款異常時,應據實告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及係同案被告甲○○叫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轉匯同案被告甲○○或拿取十萬元作為報酬。然被告丙○○卻故意隱匿,對於所有提款之事佯裝無知,且不交還遠東商銀印章及存摺,顯見其心虛有鬼,事後隱匿犯罪證據,使聲請人難於發現盜領犯行。被告丙○○係同案被告甲○○之學生,在處理事務時,只圖甲○○之利益,而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有背信之犯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係被告丙○○會同被告丁○○,盜領聲請人在遠東商銀之存款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萬元,將一百九十九萬元匯給同案被告甲○○之同居人Tom Leeson,將一萬元交給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甲○○點光明燈,原處分認與被告丙○○無涉,自屬錯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將遠東商銀之存款各轉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至上海商銀,乃是洗錢,以免遠東商銀起疑。另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被告盜領之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刻意低於一百萬元,分兩日、兩次以現金提領,可認被告丙○○有盜領之犯意。上述二日提領現金係無摺提領,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及上海商銀何旭中經理是盜領存款之共犯。被告丙○○未交還,聲請人之遠東商銀存摺及印章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丙○○故意隱匿,以免聲請人發現盜領之事實。聲請人請求調閱遠東商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帶未果,則該二日盜領之事實尚不明確。被告丁○○任職於遠東關係企業,早有預謀與同案被告甲○○、被告丙○○盜領聲請人存款。被告丁○○不認識聲請人,更未從聲請人得到任何授權,其憑何相信同案被告甲○○有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原處分書認為親友間帳戶匯款及調度資金係常見之事,判斷有誤。被告丁○○提領聲請人之存款,為同案被告甲○○作功德祈福及繳納保險費,該款即為被告丁○○侵占後贈與同案被告甲○○,不能謂錢未進入被告丁○○帳戶,其即無侵占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師生關係,被告丙○○受甲○○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售等情,為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所稱:「(你於何時委任丙○○幫你處理在臺事項?)我於去年出國前,有交代丙○○幫我處理我及我弟弟乙○○在臺灣的一切事項。」、「(你委託丙○○幫你處理何事項?)在臺灣的帳單及稅務還有其他雜事。」、「(有無委託幫你買賣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三號六樓的不動產?有無委託書?)有。我有簽署委託書給她。」等語(見二一五一六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若合符節。由是以觀,被告丙○○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售及同案被告甲○○在臺灣帳務事宜無訛。

(三)同案被告甲○○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為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所共有,稽諸卷附授權書,為出售系爭房屋除同案被告甲○○授權被告丙○○外,同案被告甲○○亦代理聲請人授權被告丙○○處理售屋事宜。可認被告丙○○經由同案被告甲○○而同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姊弟之授權,並因而取得聲請人之存摺等物。透過授權及證件取得,衡情被告丙○○相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有金錢往來,堪以採信。

(四)關於售屋所得款項之處理,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你有以電子郵件授意丙○○及丁○○利用上述賣屋所得幫你處理在臺帳務事項?)有。」等語(見二一五一六號偵卷第五十頁),足徵被告等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處理帳戶及售屋款項事宜。被告丙○○先受同案被告甲○○授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因此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繼而與被告丁○○依據同案被告甲○○授意,利用賣屋所得款項處理同案被告甲○○在臺帳務事宜,是以被告丙○○就此對於同案被告甲○○之指示,並未懷疑,亦核與常情無違。

(五)系爭房屋出售所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均分一半,出售之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售屋款之一半即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存入聲請人在遠東商銀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告丁○○依據同案被告甲○○指示,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至美國銀行Tom Leeson帳戶作為在美國手術費用,於同日提領一萬元現金,作為同案被告甲○○在臺雜支費用,於同月九日匯款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至徐素英帳戶,作為償還壽險之借款,於同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丁○○既受同案被告甲○○之託處理帳務,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盜領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持有聲請人之印章、遠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售屋款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存入聲請人在遠東商銀帳戶之後,迅即提領一空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分次提領、匯款,嗣再轉匯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益證被告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善意信賴而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處理帳戶內款項。聲請人謂被告丁○○擅取存款一萬元及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侵占後贈與同案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六)同案被告甲○○與聲請人就管理及裝潢費用,是否有所約定或主張,僅見諸於渠等姊弟間之電子郵件,誠非第三者之被告丙○○所得知悉。據此,被告丙○○代墊房屋管理費及處理房屋出售事宜,因而收取同案被告甲○○所支付代墊款以及報酬,尚難據此推論係不正常報酬,或被告丙○○為同案被告甲○○收買。聲請人此部分推論,顯然無據。

(七)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聲請人見面,並交還上海商銀存摺時,對於聲請人詢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被告丙○○縱未告知,亦不得據此,擴張推論,作為不利被告丙○○證據,而遽認其有盜領存款及隱匿證據情事。

(八)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遭提領一事,茲據聲請人於再議狀稱「上海商銀經理何旭中堅不告知係何人出面提領,只承認甲○○在提款前打過招呼,請其協助」等情。倘使非虛,則該二日提款之事,應為同案被告甲○○所知悉並授意而為之,姑不論係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所提領,如前所述,渠等應係本於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提領,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被告等受同案被告甲○○指示匯款、提現等行為,其目的無非是收受售屋款、或給付手術費、報酬、保險費及管理費等用途,所為均在同案被告甲○○之授權或授意範圍內,被告等於主觀上認所為,無非係幫助當時身在國外之老師、朋友,而非為洗錢之目的。被告等既欠缺洗錢之主觀意圖,聲請人片面認被告等所為該當洗錢犯行,委不足採。

(十)聲請人指稱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原欲將所有售屋價金轉入同案被告甲○○帳戶,是因代書攔阻,理由應是聲請人之授權書為作此一授權,而堅持共有房屋應將二分之一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才擋下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之「邪念」云云,要屬個人推定臆測之詞,既乏具體事證足堪佐憑,自不得憑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論據。

(十一)被告等所為,經核與前揭詐欺等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各該條之罪相繩。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看過聲請人出具給同案被告甲○○之授權書,

明知聲請人未有授權同案被告甲○○處分價金,被告丙○○自不得依同案被告甲○○片面之指示動用、處分聲請人售屋價金及提領聲請人帳戶之存款。又聲請人從未委託甲○○代為處理銀行帳務,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足使被告丙○○誤信同案被告甲○○有代理權,則被告丙○○未得聲請人授權,單單聽從同案被告甲○○之指示為其盜領聲請人存款,即具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之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

㈡被告丙○○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聲稱同案被告甲○○原本

要求代書將賣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代書表示房屋是共有,價金須與共有人一人一半(參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九行),可知被告丙○○原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要求代書將售屋價金全部轉入甲○○帳戶,係因代書之攔阻方才作罷,故須被告丙○○於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另費手腳盜領聲請人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並洗錢至上海商銀。上開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絕非聲請人憑空臆測。聲請人以代書之堅持佐證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之授權書並未授權同案被告甲○○處分價金,同案被告甲○○無權擅用價金(或存款),至為正當合理。此一舉證關係到被告丙○○之主觀認知與犯意。檢察官若有不明,亦應傳喚當時約之代書林伯鍾查明其為何拒絕被告丙○○將全部價金匯入同案被告甲○○帳戶之要求。

㈢聲請人從未將遠東商銀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上海商銀

之印章,交給同案被告甲○○或被告丙○○。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離家時將前開證件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乃被告丙○○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參告證十三),擅自入內取走。駁回再議處分書仍謂被告丙○○經由同案被告甲○○而同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之授權,因而取得聲請人之存摺等物云云,洵非事實。又在售屋交易過程中,簽約及過戶最多僅需使用身分證及印章,匯入價金則完全不需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丙○○縱使為售屋取得聲請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身分證、印章,亦不得盜用印章、存摺提領存款。同案被告甲○○因找不到聲請人上海商銀存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發出e-mail給聲請人,謂「張(之華)小姐告訴我,當她到公寓幫我清理東西和收拾重要文件時,並未找到你的上海商銀存摺。她極為擔心,因為公寓鑰匙在她手裡,她覺得要承擔責任。你可否將存摺寄給她。... 以我之見,還是(把存摺)留在臺北由她保管比較好。」(參告證十三)。同案被告甲○○完全不提要用上海商銀存摺提款之事,只稱被告丙○○找不到聲請人存摺,怕被怪罪是伊遺失,請聲請人找到存摺後把它寄給被告丙○○保管。而被告丙○○在聲請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發現上海商銀帳戶存款提領異常時,詢問被告丙○○何故,被告丙○○答稱伊只負責保管存摺,不知提款係何人所為,益證被告丙○○明知其無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充其量只是保管上海商銀存摺而已。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明知聲請人未授權同案被告甲○○動用價金及存款,竟由同案被告甲○○施用詐術,騙得聲請人上海商銀存摺,另一方面被告丙○○等不及存摺寄到,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同案被告甲○○盜領上海商銀存款,二人當然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被告丙○○至少亦有幫助之犯意)。被告丙○○在盜領之後才取得上海商銀存摺,絕無「證件齊全致丙○○誤信甲○○與聲請人有金錢來往」之可能,原處分書之推理完全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再以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因為找不到聲請人上海商銀存摺,才在代書堅持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示永慶房屋將聲請人之售屋價金匯入遠東商銀帳戶。被告丙○○及被告丁○○從遠東商銀盜領二百餘萬元後,又將餘款分兩次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轉匯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三十元為匯費)及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至聲請人上海商銀之帳戶。此一在轉帳明顯具有洗錢、漂白之意。轉帳後同案被告甲○○再指示被告丙○○盜領該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二次各盜領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多次要求檢察官查明該二次提款係由何人盜領,並請求傳喚上海商銀人員到庭作證,及向上海商銀查明同案被告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參告訴理由㈠狀第七頁第四段、告訴理由㈡狀第四頁第九段、告訴理由㈢狀第三、四頁第十四段、告訴㈣狀第五頁末二行),但檢察官只向上海商銀調取聲請人早已呈庭之盜領傳票,其餘一概不理。按被告丙○○施用如何之詐術盜領聲請人帳戶存款,當然關係其犯罪之故意,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不調查盜領過程,竟謂「姑不論係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提領,如前所述,渠等應係本於甲○○指示前往提領,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遽予不起訴處分,實嫌輕縱。聲請人在地檢署已經證明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係被告丙○○無摺盜領,為何無摺盜領仍不足以構成被告丙○○犯罪之故意?處分書隻字未提,實是無言以對。聲請人於再議補充理由狀提出上海商銀對於此次盜領過程之說明,證實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係被告丙○○盜領(詳參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第一、二點及告證二十七、二十八),且被告丙○○兩次提款均無存摺,乃施用詐術對上海商銀之楊于葶謊稱「因趕著上課忘了帶存摺」,因而詐領聲請人存款。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丙○○透過授權及證件取得,相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有金錢往來,故提領聲請人之存款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採證嚴重違法。

㈣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聲請人遠東商銀帳戶被提款一百九十九

萬元及一萬元,係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所為,提款條固係被告丁○○所書,但存摺及印章(上海商銀印章)皆係被告丙○○提供,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亦係被告丙○○辨理。被告丁○○也稱被告丙○○不認識行員,故由其會同協助領款。聲請人在告訴理由㈣狀第二頁第㈡中段已經說明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聲請人向遠東商銀營業部經理詢問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提款係何人所為,該經理向聲請人表示,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給Tom Leeson係同案被告甲○○之學生被告丙○○前來辦理,Tom Leeson係同案被告甲○○之友人(按應為同居人),故該經理在告證八第二頁匯款單之受款人欄空白處加註「友人」、「丙○○」、「學生」、「甲○○」等字,聲請人並請求傳喚遠東商銀人員作證。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一重要事實不予調查,竟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提款與被告丙○○無關,實為盲目。又聲請人於告訴理由㈠狀第五頁第十段表列之第四筆提款、告訴理由㈢狀第二頁第㈤中段及告訴理由㈣狀第二頁第㈣段一再指出聲請人遠東商銀帳戶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兩筆提款,係被告丙○○、丁○○以上海商銀之印鑑冒領,被告丁○○亦承認印鑑不符。被告丙○○拿了錯的印章盜領並匯款給Tom Leeson一百九十九萬元,不留下提款人資科,事後完全否認曾去提款,實是作賊心虛。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不斟酌上情,且不傳喚或命遠東商銀說明盜領過程,原應發回續查,高檢署卻無視再議聲請狀之指摘,遽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盜領係被告丁○○一人依同案被告甲○○指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顯然因偏頗而受矇蔽。

㈤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為自己或同案被告甲○○)之意

圖,與其係一次提領、匯款或分多次所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丙○○在上海商銀及遠東商銀皆故意迴避留下提款人資料,事後則否認曾經出面盜領,此可印證其盜領之故意。被告丙○○、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聲請人在遠東商銀之存款轉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上海商銀,目的是為洗錢,使聲請人難以發現盜領款項之去向,此由丙○○繼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盜用聲請人上海商銀印章盜領帳戶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刻意分成兩日、兩次以現金提領(實際轉入同案被告甲○○帳戶,卻不用轉帳而假作現金提領,藉以逃避追查),使提款金額略低於洗錢防制法要求留下現金提款人資料之一百萬元,比乃極為明顯之洗錢手法。若非洗錢,被告丙○○及被告丁○○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未置一詞,竟以被告未一次提光存款,即無洗錢意圖,實對洗錢一無所知。又被告丁○○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更從未得到聲請人之任何授權,其憑何相信同案被告甲○○有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同案被告甲○○是犯罪之人,其迴護為其盜領之共犯丙○○、丁○○之託詞,焉能採信?處分書一再以被告丙○○、丁○○得到同案被告甲○○之授權,故無犯罪故意,卻不問其係為同案被告甲○○或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聲請人存款,從未得到聲請人之授權。被告丁○○未曾答辯其係被同案被告甲○○所騙,及其被騙有何正當理由,處分書乃認只要被告丁○○相信甲○○,就可以為同案被告甲○○提領他人之存款,無須為盜領負責,如此採證,完全違法。

㈥被告丁○○擅取聲請人遠東商銀之存款一萬元,承認係其

自己為同案被告甲○○祈福點光明燈之用。惟同案被告甲○○既末指示被告丁○○為其點光明燈,此乃被告丁○○慷他人之慨,盜領聲請人存款用來拍同案被告甲○○之馬屁,聲請人稱該款係被告丁○○詐欺或侵占後贈與同案被告甲○○,乃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丁○○為其繳納保險費,被告丁○○不詢問聲請人逕行盜領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於聲請人詢問提款原因時,拒絕說明,掩飾犯行,應為共犯。

㈦被告丙○○由聲請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豈能當作是同案

被告甲○○所支付?如同案被告甲○○答應給被告丙○○十萬元報酬,被告丙○○應由同案被告甲○○帳戶提領,但事實上同案被告甲○○分文未付。被告丙○○逕自從聲請人之帳戶提領十萬元。被告丙○○苟若出於無知,在聲請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催其返還保管之存摺時(參告證十九),即應告知十萬元報酬之事及其還要提領四萬元才夠。被告丙○○卻悶不吭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再盜領四萬元,當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人質問提款異常時,被告丙○○對所有提款之事佯裝無知,推稱「只有保管存摺」,其犯意彰彰明甚。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為被告丙○○由聲請人帳戶領取十萬元當作是同案被告甲○○所支付之代墊款及報酬,事屬正常,誠屬無稽。

㈧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丙○○於交還上海商銀存摺時,雖

不告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及提款事由,亦不得據此擴張推論,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而遽認其有盜領存款及隱匿證據情事云云。按司法機關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聲請人已提出盜領之證據及被告丙○○、丁○○分工之事實,並要求檢察官調查證據。因檢察官不調查證據,亦不推究售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被告丙○○對於明知之事實及親身之作為一概否認,此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丙○○明知盜領,而全部推稱係同案被告甲○○指示。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第三段已經列出臺北地檢署處分書末調查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七大理由及事證,包括被告丙○○知道如何聯絡聲請人,卻從不將聲請人當作委託人而報告售屋及價金入帳、提款之情形;於聲請人詢問提領異常時拒絕說明;及否認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至遠東商銀以不符之印鑑提款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上海商銀無摺盜領存款;遠東商銀之存摺、印章迄今下落不明等,高檢署竟仍指此等事證皆不能認被告丙○○犯罪,其證據取捨,實無章法。

㈨綜上所陳(並請參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認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情事。為此聲請鈞院再為必要之調查(包括傳訊上海商銀、遠東商銀行員,調取銀行內部報告說明、傳喚楊于葶、林伯鍾、甲○○),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義,並懲不法云云。

(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甲○○售屋之授權書內容及同案

被告甲○○代理告訴人簽給被告丙○○之授權書,其授權之範圍:

⒈被告丙○○提出一份告訴人簽給同案被告甲○○之授權

書(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該授權書只有左下方「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係告訴人所簽,其他內容皆非告訴人所為。九十五年二月下旬同案被告甲○○來電稱要傳真一份授權書給告訴人,請告訴人簽署後寄回給伊。乙○○收到傳真時,除印刷字體外皆係空白。告訴人在左下方簽名後,從上海寄回給同案被告甲○○(簽名右側之「印鑑章」欄非告訴人所蓋,因印章放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閱卷,才得見此授權書影本,發現「授權人」欄及「不動產標示」欄皆係同案被告甲○○筆跡:「授權事項」欄之「買賣」第一項,先勾選價金交付「由授權人指定之人或帳戶內」,但又劃掉,並在其上有「上九」及「乙○○」之簽字(應係表示更改之意),該勾選、刪改及「乙○○」之簽名皆非乙○○所為,而係同案被告甲○○或被告丙○○所偽造者(授權書上有註記「(特別代理權)勾選後經塗改者本授權書無效」。)請鈞院命被告丙○○提出「授權書」之原本,並調查上開偽造部分是否被告丙○○所為。

⒉告訴人簽給同案被告甲○○之上開授權書及同案被告甲

○○代理告訴人開給被告丙○○之授權書(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授權範圍皆只限於出售房屋、代簽買賣契約、代收價金、點交房屋,故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授權同案被告甲○○之範圍不包括處分售屋價金及提領銀行存款,同案被告甲○○無權動用,自不得以受同案被告甲○○指示提領即得免除盜領刑責。

㈡關於被告丙○○盜領時是否取得告訴人完整之文件:

⒈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丙○○印鑑證明,係其持告訴人印

章自行書寫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代領者(聲證一)。⒉遠東商銀印章及存摺係告訴人放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丙○○擅取盜用。

⒊被告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上海商銀存摺及身分證「乙○○先前誤記身分證置於系爭房屋內,經查證乙○○之日記簿(聲證二),確認新身分證是乙○○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中正戶政事務所領取後,當日與上海商銀存摺一起攜回新竹,並於十月四日帶回上海」,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e-mail要求告訴人將存摺交給被告丙○○保管,告訴人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上海商銀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託王元哲帶回臺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王元哲快遞給被告丙○○(參告證十三、十四、二十八)。被告丙○○明知未取得告訴人完整之證件及授權,無權動用價金(或存款),故其所辯「所有的證件、印鑑都很完整,所以才完全相信甲○○。

」(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云云,純屬謊言。

㈢關於被告丙○○認為售屋價金應歸同案被告甲○○之理由

:被告丙○○稱「甲○○有說房子是共有的,但因為之前有金錢上往來,所以跟代書說希望把錢全部匯到她戶頭...,所以我才認為錢都是甲○○的。」(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然查,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今,同案被告甲○○皆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證據,且亦無告訴人片紙隻字承認欠債之憑據,被告丙○○有何正當理由相信錢都是同案被告甲○○的?在價金入帳之前,同案被告甲○○既無法命告訴人另行開出授權書或以電話指示代書將售屋款全部匯入同案被告甲○○帳戶,被告丙○○即無理由相信同案被告甲○○可取得告訴人之售屋價金,其為同案被告甲○○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自不能以一句「信任甲○○」作為脫罪之藉口。

㈣關於被告丙○○盜領十萬元自肥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二、三、十筆):

⒈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告訴人看到上海商銀存摺時,詢問丙

○○為何會有異常提款,被告丙○○佯裝不知,謊稱其只有保管存摺;由此可證被告丙○○明知其只能保管存摺,無權盜用印章、存摺提領存款。所有之盜領皆係丙○○所為,其卻謊稱不知而逃避責任,其犯意明矣。⒉被告丙○○對於其自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盜領六萬元及

自上海商銀盜領四萬元之用途,數異其詞。先說是用作墊付買賣房屋雜支(參被告丙○○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但完全提不出任何支出之憑證(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是同案被告甲○○繳納,非被告丙○○代墊,因被告丙○○提不出代墊之收據,只能事後補呈一張管理委員會出具系爭房屋未欠繳管理費之證明)。後又改口說是補貼車馬費、手機費用(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但車馬費、手機費用絕無可能高達十萬元。末了,又改稱是應得之報酬,包含車馬費、手機費用(參被告丙○○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被告丙○○若非明知盜領,何須編造三個謊言?⒊被告丙○○對於報酬之數額,亦是信口雌黃。先稱同案

被告甲○○、告訴人答應各給六萬元(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又說各給十萬元(參被告丙○○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或說同案被告甲○○叫伊先從告訴人帳戶拿十萬元(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同一筆酬勞出現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個版本,足見心虛。

⒋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從未向告訴人提起應給付

被告丙○○十萬元售屋報酬,二人也提不出任何曾經告知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支付報酬若干之證據。依告證二十三,同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負擔任何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裝潢費等,因同案被告甲○○佔用房屋並出租收益,拿取改建時之拆遷補償費及房租津貼,理應由同案被告甲○○負擔所有費用。同案被告甲○○為答謝被告丙○○為其盜領四百餘萬元,慷他人之慨,叫被告丙○○從告訴人帳戶取款十萬元,事後才編造謊言指其應付報酬以日後代付被告丙○○赴美機票及住宿費用扭抵。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丙○○盜領告訴人十萬元作為不法報酬,被告丙○○即為同案被告甲○○執行盜領,二人確係共同正犯。

㈤關於被告丙○○、丁○○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共同盜領告訴

人遠東商銀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萬元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四、五筆):

被告丙○○否認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會同被告丁○○盜領二百萬元及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給Tom Leeson,只承認依甲○○指示把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丁○○。但被告丁○○稱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告丙○○交付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同案被告甲○○說被告丙○○不會匯款,被告丁○○與遠東商銀人員熟識,請其協助被告丙○○(參被告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又遠東商銀營業部寗經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告知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是被告丙○○前來辦理,故被告丙○○確有提供印章(上海商銀)、存摺,會同被告丁○○以不符之印章盜領存款及匯款。此部分應傳喚遠東商銀銀經辦應依純及寗經理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丙○○甚至不知遠東商銀印章是那一顆,足證是被告丙○○擅取屋內告訴人印章、存摺而為盜領。

㈥關於被告丙○○、丁○○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盜領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六筆):

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問被告丁○○:「為何印章不符還可以領錢?」,被告丁○○答稱:「最後匯上海商銀時(按應係本筆匯徐素英時)遠東銀行的小姐(鄭貽芳)才跟我說印章是錯的,我就打電話給丙○○,她就再給我另一個印韋,才轉過去。」。檢察官再問被告丁○○:「那之前的三筆(按應係二筆)有無處理?」,被告丁○○答稱:「遠東銀行沒有請我更正,我有想到之前三次(按應係二次)是錯的,但是沒有做處理。」)參被告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被告丁○○於盜領本筆時既通知被告丙○○印鑑不符,被告丙○○再送來對的印章,被告丙○○對此筆盜領乃知情而參與。被告丁○○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已發現印章錯誤,竟仍不問原因,且毫無所疑,更換印章後繼續盜領二筆,且對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盜領不作任何處理,犯意至明。

㈦關於被告丙○○、丁○○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盜領一百九

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轉匯上海商銀帳戶部份(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七筆):

被告丙○○、丁○○承認此筆匯款係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辦理,供同案被告甲○○作投資之用(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轉帳後被告丙○○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從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盜領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轉入同案被告甲○○帳戶供其投資,二人對於比筆盜領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關於被告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盜領乙

○○上海商銀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部份(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八、九筆):

被告丙○○否認前去上海商銀盜領,供稱「九十六年一月間我有收到乙○○上海商銀存摺及印鑑…,事隔數日甲○○告知我會有快遞寄送上海商銀現金存款條(按應係提款條)給我,請我將乙○○的印章蓋至存款條(按應係提款條)並請快遞送回。」(參被告丙○○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然查:

⒈被告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才拿到告訴人上

海商銀存摺,但盜領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故被告丙○○稱收到存摺後,事隔數日,同案被告甲○○指示伊蓋用告訴人印章提款,乃係謊言。又上海商銀印章被告丙○○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使用於房屋買賣契約(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之申領印鑑證明(參聲證一),非王元哲九十六年一月底寄給被告丙○○,被告丙○○所言不實。被告丙○○明知本筆係無摺提款,竟謊稱是收到告訴人寄來之存摺、印章,才蓋章於提款供,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至明。

⒉上海商銀證實係同案被告甲○○來電指示理專楊于葶協

助被告丙○○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被告丙○○前來提款時,謊稱因趕著上課忘了帶存摺,楊于葶給予融通,事後才補登存摺(參告證二十八)。故被告丙○○明知無摺仍盜用告訴人印章提款,於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間其原因時,佯裝無知,被告丙○○確有盜領之故意。

⒊被告丙○○否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赴

上海商銀提款,僅承認有於取款條用印,快遞給上海商銀,但此與楊于葶向上海商銀之報告不符。取款條雖為楊于葶代寫,但告訴人之印章在被告丙○○手上,被告丙○○蓋印才能提領,被告丙○○分兩次每次各提領現金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並立刻轉入同案被告甲○○悵戶,係為規避提款一百萬元須留下提款人個人資料之規定,並假藉現金提領使告訴人無法發現盜領人及贓款去向。丙○○對此筆資金之不法流動完全知悉並分擔行為,自係共犯。

㈨關於被告丙○○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盜領告訴人遠東商銀存

款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及九十元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漏列,請參告訴人告訴理由㈠狀第五頁盜領表之第八筆、第九筆):

⒈被告丙○○承認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從告訴人遠東商銀帳

戶轉匯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至上海商銀(參被告丙○○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此筆雖係轉入告訴人帳戶,但既未得到告訴人授權,即不得盜用印章、存摺擅自轉帳;況轉帳後被告丙○○隨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盜領其中四萬元,告訴人因而受害。此筆轉帳及其匯費,仍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被告丙○○應負刑責。

⒉被告丙○○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後停止盜領告訴人遠東

商銀存款,據其所稱遠東商銀之印章及存摺已經寄回給同案被告甲○○(參被告丙○○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但同案被告甲○○稱係放在王玠處(參同案被告甲○○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二人互相推諉,就是不交回告訴人存摺、印章,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正是湮滅犯罪證據,罪無可赦。

㈩處分書以被告丙○○、丁○○皆善意信賴同案被告甲○○

之指示提款及匯款,所為皆在同案被告甲○○之授權範圍內,意在幫助身在國外之同案被告甲○○而已。被告丙○○相信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無違常情,乃為不知情之人。被告丙○○事後說謊或不告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及提款事由,亦不得遽認其有盜領存款及隱匿證據情事云云,實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不調查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視告訴人已經舉證明確之印鑑不符及無摺提款之事實,率然不起訴處分,令人扼腕。除先前書狀及本狀所作之反駁以外,告訴人茲再就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甲○○共犯之犯意,予以補強說明如下:

⒈被告丙○○、丁○○是否超越授權範圍而盜領告訴人存

款,應以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認定,處分書卻以被告丙○○、丁○○未超過同案被告甲○○之授轉範圍,遂認其無盜領意圖,至為荒謬。

⒉被告丙○○、丁○○若想幫助身在國外之同案被告甲○

○,可以為同案被告甲○○提領同案被告甲○○自己之存款,或者慷慨解囊相助,展現學生、朋友高超之愛,焉能探囊取物提領非同案被告甲○○帳戶而屬於告訴人之存款?不問是非的幫助他人,不能作為不知情之藉口。

⒊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且從未

請彼等處理過事務,或以自己之行為使被告丁○○誤認同案被告甲○○有權動用告訴人存款,則其於同案被告甲○○指示盜領時,竟然不問原因(參被告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檢察官間: 你有無問過甲○○為何都用乙○○的戶頭處理?)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問她。」,且不查問同案被告甲○○、被告丙○○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同案被告甲○○盜領告訴人二百萬元鉅款,且不留下提款人資科,實具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丁○○並非無知村婦,乃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知同案被告甲○○託付予伊之任務,非自同案被告甲○○帳戶取款、匯款,而係自第三人之告訴人帳戶提款,焉能不問原因?如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丁○○自被告丁○○帳戶匯款予伊,被告丁○○是否也信任同案被告甲○○,馬上匯款,不問同案被告甲○○原因?也不問是否要還錢?何時還錢?被告丁○○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與處理他人事務標準懸殊,被告丁○○寧死道友,不死貧道,焉能主張善意信賴?⒋被告丁○○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答辯狀謂「因甲○○並無

子女,其弟乙○○又與其相處不睦,被告…在甲○○殷殷請託下,遂陸續代為完成交辦事務,…被告因信任甲○○,對於取款原因等細節並未詳問,僅單純完成甲○○所託付任務。」云云。然被告丁○○既稱其知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不睦,及告訴人帳戶存款係售屋價金(參同案被告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何能逕依同案被告甲○○指示提領告訴人存款?⒌被告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表示在

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都沒有與同案被告甲○○聯絡,因為同案被告甲○○很可憐,身體狀況很差。然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詢被告丁○○未果,方於次日提出告訴,被告丁○○被告後,不可能不與同案被告甲○○聯絡。遠東商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明言「本行持續透過丁○○小姐聯繫甲○○小姐,促其出面釐清相關事件」。被告丁○○否認事發之後持續與同案被告甲○○聯絡,並不能證明其係清白。不論被告丁○○是否直接從盜領得到經濟上之利益,其既有使甲○○非法得利之意圖(幫助可憐的同案被告甲○○籌措手術費用而提領他人存款),仍係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犯。處分書謂被告丁○○未拿取盜領之款即無罪嫌,自屬錯誤。

⒍被告丙○○、丁○○若果真係善良無知之人,當告訴人

發現盜領之後向其詢問原由時,應具實說明係同案被告甲○○指示,不知同案被告甲○○無權提領,詳細交待提領過程,配合告訴人追回贓款。尤其被告丙○○受乙○○委託售屋,本有向告訴人報告價金入帳及變動之義務並記明原因,告訴人一再給被告丙○○、丁○○機會說明(參告證二十),但兩人態度惡劣,拒絕說明,叫告訴人去問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完全不接電話。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丙○○且從頭到尾說謊,隱瞞事實,如此沆瀣一氣、隱瞞真象,證明被告丙○○、丁○○實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處分書竟謂其等無盜領及隱匿證據之犯意,實與事理有違綜上,原處分書偵查並不完備,忽視卷內已有之重要證據

,並且未調查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爰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再為調查下列證據(理由已見前述),實感德便。

⒈請求傳喚遠東商銀營業部應依純及甯經理、鄭貽芳。

⒉請求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何旭中經理及經辨楊于葶。⒊請求傳喚王玠,查明告訴人遠東商銀印章、存摺是否在王玠手中。

⒋請鈞院函調下列文件:一、請上海商銀提出揚于葶就盜

領事件向上海商銀所作之諮詢單及內部報告,及上海商銀法務部門回覆楊于葶之意見。因楊于葶之報告與被告丙○○供述不符,故有調查之必要。二、請上海商銀提出同案被告甲○○在上海商銀帳戶九十六年一月至今之存提款紀錄及投資資料,證明起訴書附表第八、九筆款項進入同案被告甲○○帳戶或由其投資金融商品之事實等云云。

(三)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被告甲○○偽

造文書案件中取得一份被告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聲證三),上載「本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初或九十年底,曾於甲○○教授仁愛路家中見過其弟乙○○,當時乙○○自美來臺近三周,甲○○教授曾對其弟詢問要求支付房屋稅金之事,本人親耳聽到乙○○大聲說:”我不要這棟房子,當然不付”,並欲外出。當時,李教授又追問”那你兒子呢?”,乙○○大聲回答:”我兒子也不要!”並摔門而出。,當時本人曾詢問甲○○教授,”那要他寫下來啊!”。李教授說,”兄弟姊妹一家人,不必要吧?”,此為當時實情,本人現任職保一總隊,可出庭作證,以還原真相。」。該案被告甲○○執此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之前表示拒付相關稅費,也不要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聲請人認為該案被告甲○○與被告丙○○狼狽為奸,該案

被告甲○○庇護被告丙○○,使其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丙○○認為威脅已經解除後,開具上開不實之證明書,為該案被告甲○○脫罪。惟查:

⒈被告丙○○在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時稱:「(你

與乙○○是何關係?)我不是(識)他,是因為甲○○要我幫他買賣房屋,我才知道它(他)是甲○○的弟弟。」,既然被告丙○○在九十五年底以前不認識聲請人,則其證明書上所稱九十一年初在被告家中見過聲請人,即係虛偽。

⒉被告丙○○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檢察官詢問:「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有無去提領四萬元?」時,答稱「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再問:「你在警訊中說這四萬元是支付買賣房屋的雜支?」,被告丙○○答稱,我不記得了」。被告丙○○連四個多月前自己作的事情都記不得了,卻清楚記得七年多前他人之對話,何人能信?⒊被告丙○○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中解釋其認

為售屋的錢都是該案被告甲○○的,係因之前該案被告甲○○說其與告訴人有金錢上往來云云,並未提及其在系爭房屋內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房屋;則被告丙○○證明書上活靈活現之描述,實屬虛構。

⒋系爭房屋是母親的,裝潢費用也是以母親之存款、補償

金、房租支出,該案被告甲○○並無負擔。辦理繼承時,告訴人與該案被告甲○○一人一半,證明該案被告甲○○對母親沒有任何債權。母親過世後,該案被告甲○○收租每年至少四十萬元,自應負擔稅金、管理費(一年數額,不超過三萬元)。告訴人原無理由負擔現金、管理費,絕無可能為了不付戔戔稅費而放棄系爭房屋產權。

⒌被告丙○○證明書中所指述該案被告甲○○與聲請人之

間財務問題之對話,實不可能發生在初識之陌生客人面前。被告丙○○之證明,無憑無據,信口雌黃而已。㈢既然被告丙○○之證明乃係無中生有,聲請人認為當然可

以此一虛偽之證明書佐證被告丙○○對於該案被告甲○○之盜領完全是知情共犯,事發後聯袂作假。被告丙○○、該案被告甲○○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到聲請人通知即將返台欲取回被告丙○○保管之上海商銀存摺、印章時(參告證十九),二人必有聯繫,商議如何對付聲請人詢問盜領之事。該案被告甲○○隨即發出一份e-mail(參告證四)佯稱其曾被告知聲請人及兒子都不要這個房子,甲○○需要這筆錢。該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串通好,被告丙○○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不接聲請人電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得該案被告甲○○之同意盜領三萬元,該案被告甲○○對被告丙○○施以小惠,被告丙○○即為其隱瞞。拖到聲請人要離台前才返還上海商銀存摺(印章叫聲請人去找王玠拿,但被告丙○○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才持印章盜領四萬元,其本應於四月二日交還聲請人,卻在盜領後交給王玠,有故佈疑陣、嫁禍於人之企圖,而王玠已向聲請人否認知悉盜領之事),謊稱其只有保管存摺,不知提款之事。被告丙○○一問三不知,使聲請人無法發現價金如何入帳及遠東商銀之盜領,也不知盜領行為人係何人。聲請人急於離台,無暇追究。被告丙○○與該案被告甲○○聯手阻撓聾請人發現真象,此正是被告丙○○明知該案被告甲○○無權動用聲請人售屋價金而為其盜領之明證。

㈣以上補充請鈞院參酌。檢察官將丙○○處分不起訴,確有

偵查草率、事證不備之闕失。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俾使與甲○○偽造文書案(學股受理中)併案或同步進行審理。

(四)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意旨略以:㈠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

件,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甲○○及被告丙○○歷次供述多有矛盾,相互掩蓋犯行,檢察官誤為對被告丙○○、丁○○處分不起訴,實有不當。

㈡茲將被告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證言按聲證四所列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丙○○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文件、存摺、印章之部分(參聲證四比對表第一段):

⑴被告丙○○在審判中證稱:「(你拿到委託書、授權

書之後,還有無向甲○○或乙○○要求補齊其他印鑑或存摺以辦理處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沒有,因為房屋仲介代書與甲○○聯絡需要什麼文件,我才準備文件給甲○○。」、「(你有將甲○○或乙○○的存摺、印章交給代書?)是。」、「(你交哪些存摺、印章給代書?)乙○○是遠東銀行存摺,甲○○好像是上海銀行,甲○○部分我不確定,印章二個人都有。

」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既已委託被告張之華處理,仲介或代書直接找國內之被告丙○○,不會去聯絡國外之該案被告甲○○,故應係被告丙○○因仲介請示價金入帳帳戶而通知該案被告甲○○詢問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放在何處(參告證十三),而非該案被告甲○○告訴被告丙○○準備什麼文件,被告丙○○才為該案被告甲○○準備。又地政士(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至多僅需知道價金匯入之帳戶號碼,及通知雙方用印,並不會保管或持有出賣之人存摺、印章。被告丙○○上開供述顯然悖於事實,欲將責任推給該案被告甲○○一人承擔,但事實上台灣方面,由被告丙○○主控,被告丙○○與該案被告甲○○乃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在審判中供稱「九十五年他(甲○○)出

國的時候,我有去甲○○仁愛路的家見面,見面時李上九有交代相關的印章、存摺,裡面有一堆印章,印章有甲○○媽媽、乙○○、甲○○的印章,他放在盒子裡面... 但我沒有辦法確實記得有哪些,因為太多了... 」、「(有無辦法確認哪些人有幾顆印章、帳戶存摺有哪些銀行?)沒有辮法。」、「(你在該次從甲○○那邊拿到存摺、印章之後,就可以辦理本件所有房屋買賣的程序?)不可以,沒有任何委託書、授權書。(按九十五年底丙○○才取得授權書、委託書)」。經查:

①被告丙○○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稱「九十五

年十一月間.. 甲○○將她自己及乙○○的存摺、印鑑、授權書交由我處理。」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則稱係該案被告甲○○九十五年五月出國前交待被告丙○○家中有這些印章、存摺。故依被告張之華證言,其在偵查中稱該案被告甲○○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交付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確非事實。而該案被告甲○○九十五年五月出國時,將鑰匙交給被告丙○○,屋內之印章、存摺亦一併交付保管,告知東西放在何處。被告丙○○非常清楚告訴人之印鑑、存摺放在系爭房屋內,絕未授權其使用存摺、印章提款。被告丙○○在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告訴人自稱只有保管存摺、印草,不清楚提款事件,即證明其明知無權使用乙○○印鑑及存摺。

②被告丙○○九十五年底受託售屋後,才可在售屋範

圍內使用告訴人印章(如簽約)或存摺(限入帳用)。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授權書、委託書之範圍並不包括價金之處分,故其無權以處分價金或存款之目的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與存摺。被告丙○○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聽從該案被告甲○○指示,自行入內取走印章、存摺盜用,且不知那個印章是那家銀行,足證其明知係未得授權而盜領。

⒉關於被告丙○○自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各盜領三萬元及自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盜領四萬元之犯行部分(參聲證四比對表第五段):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問被告丙○○:「你有在乙○○上海銀行提領或轉帳過任何錢?」,被告丙○○答稱:「有一筆是四萬是現金提領,因為甲○○說處理完房屋有雜支要給我,他當時跟我說甲○○、乙○○各給我十萬,當時甲○○在美國,我跟甲○○說不需要提領這麼多,只要三萬、三萬、四萬,另外十萬不用提領,只要我之後去美國他幫我出費用,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提領也沒有前往。」,檢察官再問:「你有問過乙○○有沒有要給你處理房屋雜支費用?」,被告丙○○答稱:「沒有,我以為乙○○、甲○○已經有共識。」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自認未曾問過告訴人願否給伊報酬,其憑

何認為告訴人、該案被告甲○○已有支付報酬之共識?又該案被告甲○○允付被告丙○○之報酬,為何全部由告訴人之帳戶提領?二人狼狽為奸,編造該案被告甲○○應允之報酬改為代付被告丙○○赴美機票之謊言,完全欠缺說服力。

⑵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提領十萬元之用途及

數額之證言數異其詞,先稱提領用途為「售屋雜支」,後又改口為「車馬費及手機費用」,最後又稱是「報酬」且多次聲稱不記得有領四萬元;數額則有「各六萬元」、「各十萬元」、「只拿十萬元」三種版本。不過就是十萬元,被告丙○○竟可搞出多種說詞,足見被告丙○○心虛,明知其提領報酬未得告訴人同意,為得不法利益,不作求證而擅自盜領,事發後扯謊應付,確係該案被告甲○○之共犯。

⒊關於被告丙○○自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九十六年一日二

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盜領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犯行部分(參聲證四比對表第九段):

⑴公訴人在審判中訊問被告丙○○自告訴人上海商銀帳

戶提領何筆人款項,被告丙○○作證時只提及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之四萬元(參第㈡段之內容),迴避此兩筆盜領。被告丙○○就此兩筆盜領在偵查中說詞反覆(參聲證四之對照表),在審判中作證時故意略而不提,極端狡詐。

⑵被告丙○○在審判中供稱「我記得上海商銀的印章是

在仁愛路房子,存摺是後來乙○○寄給我的。當初在那個房子裡好像沒有乙○○的存摺,我有發電子郵件給甲○○,我怕是我弄丟的。」。檢察官接著問被告丙○○「乙○○當時為什麼要寄上海商銀存摺給你?」,被告丙○○竟稱「我不知道,是甲○○發電子郵件給乙○○,請乙○○寄給我。」。經查,該案被告甲○○給告訴人的電郵提及「她(丙○○)極為擔心,因為公寓鑰匙在她手裹,她覺得要承擔(遺失上海商銀存摺)的責任。」並建議告訴人將存摺寄給被告丙○○保管比較好(參告證十三),此一電郵該案被告甲○○必轉知被告丙○○。被告丙○○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證言,先稱其發電郵告訴該案被告李上九找不到存摺,害怕係伊遺失,不到一分鐘,又稱不知該案被告甲○○為何發電郵請告訴人找到存摺後寄給伊。被告丙○○之說謊及狡詐,彰彰明甚。⑶審判中檢察官問被告丙○○「你在買賣本件房屋過程

中,有無要用到乙○○上海商銀銀行存摺嗎?」,被告丙○○答稱:「沒有,那時已經匯到遠東銀行,」。被告丙○○明知售屋價金已經匯入遠東商銀,其受任事項已經處理完畢,完全不需再有上海商銀存摺,則其叫該案被告甲○○向告訴人要上海商銀存摺,並且超越保管之託付而逕行盜領,不法意圖明矣。⑷被告丙○○既然承認存摺是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才寄給伊,則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盜領乙○○上海商銀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時,必是無摺提款。上海商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函亦證實二筆皆是無摺提款。上海商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函亦證實二筆皆是無摺提款(參告證二八)。

故被告丙○○明知無摺仍盜用告訴人印章提款,於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問其原因時,佯裝無知,偵查中將此兩筆盜領嫁禍於被告董靄莉,審判中作證時又刻意迴避企圖掩飾,均足證被告丙○○確有盜領之故意。

⒋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丙○○交還乙○○上海商銀存摺之經過(參聲證四比對表第十二段):

被告丙○○審判中證稱:「九十五年底買賣房子之後,九十六年初甲○○請我把上海存摺、印鑑、身分證轉給乙○○,那次才有第二次見面,那次是九十六年四月初當天我和研究所老師有約,十三點多約在圓山捷運站,這次把上海存摺、印鑑、身分證轉交給乙○○。」云云。然查:

⑴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係告訴人與被告丙○○第一次見面

且被告丙○○並未交還上海商銀印鑑,其指示告訴人自行向寄籍之王玠取回,被告丙○○上開證言不實。

⑵王玠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已辦完乙○○戶籍遷移(

聲證六),應已把上海商銀印章返還被告丙○○,被告丙○○才能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盜領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四萬元。被告丙○○九十六年三月底既持有印章及存摺,為何三天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交還存摺時,卻不同時交還印章?被告丙○○為了取得告訴人之上海商銀存摺,與該案被告甲○○配合無間,在告訴人向其索回存摺、印章時,卻故不返還上海商銀印章及遠東商銀存摺及印章,其目的係為矇蔽告訴人,掩飾其犯行,並嫁禍於王玠(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第三段)。

⒌關於被告丙○○對於盜領告訴人帳戶款項是否知情之部分(參聲證四比對表第十三段):

⑴被告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證稱:「你有沒有

印象有沒有聽過乙○○不要這個房子?)... 我在仁愛路家裡面看到甲○○介紹乙○○是他弟弟,乙○○要外出,甲○○有追問他關於房屋稅的事情,乙○○回答我不需要這個房子,他們不要繳稅,後來甲○○繼續追問你的兒子呢,乙○○回答他也不需要」、「(這次見面你聽到這番話的過程是在賣房子之前或之後?)之前,在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然查:

①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時稱「我不是

(識)他(乙○○),是因為甲○○要我幫他買賣房屋,我才知道他是甲○○的弟弟。」,所以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係告訴人與被告丙○○首次見面,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告訴人絕未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之證明書(參聲證三)及證言均係捏造。

②被告丙○○在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若曾親見告訴

人並親耳聽聞告訴人放棄系爭房屋權利,此一事實對被告丙○○及該案被告甲○○極為重要,被告張之華在警訊及偵查中為何完全不提,反而強調自己只是受該案被告甲○○指示辦事,不知盜領?③被告丙○○證明書係稱聽到告訴人謂「不要」房子

,在審判中具結作證時卻改口稱告訴人是說「不需要」房子(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在告訴人請其說明後,被告丙○○才稱「我確定我聽到是不要,我寫證人說明的時候我有確認過是不要這個房子。

」。被告丙○○故意含混其詞,其若在鈞院受理本案後向該案被告甲○○確認,不過是串通罷了。被告丙○○九十一年既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沒見過被告丙○○,不管是「不要」房子,還是「不需要」房子,都是虛構。

④公訴人訊問被告丙○○何時何地取得售屋之委託書

及授權書,被告丙○○稱「好像是九十六年底。」、「(地點)不記得。」。公訴人隨即反問丙○○:「甲○○拿委託書、授權書給你這麼重要的事,而且事情發生在九十六年你都不記得(按授權售屋應係九十五年底而非九十六年),為何你可以記得九十年乙○○到甲○○家說一句話的事情?」。張之華推稱「當時乙○○穿短褲,而且天氣很冷,所以我有印象。」,被告丙○○對於幾天前或幾個月前的事都患了健忘症,或稱不記得了或前後反覆,卻對九十年底的一句話印象深刻,永誌不忘,著實今人稱奇。該案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告訴人身體好,冬天都穿短褲,被告丙○○就可掰出其是因為告訴人冬天穿短褲,所以對告訴人的話印象深刻,實是太會牽拖了。

⑤由被告丙○○上開證言可知丙○○極為狡滑,在為

自己及該案被告甲○○脫罪時,表現出其對事件前因後果極為熟悉,言之鑿鑿,儼然法律專家;但當高速人或檢察官詢問盜領之關鍵及細節,例如何時拿到授權書、存摺、印章、盜領上海商銀及遠東商銀存款之經過,被告丙○○立刻搖身一變,偽裝成對整個事件完全不知情,受人之託之無辜局外人。

被告丙○○以兩面手法,欺矇檢察官,騙得不起訴處分書。

⑵公訴人問被告丙○○:「乙○○是否有確實放棄房屋

權利?還是乙○○僅有委託甲○○處理房屋買賣之事?」,被告丙○○答稱「九十五年乙○○有委託李上九處理房屋的事情,那個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確認李章全有無放棄房屋權利的意思。」。被告丙○○既然無法確認乙○○放棄房屋權利,其憑何依該案被告李上九之指示盜領應屬告訴人之存款?被告丙○○自承係唸法律科系,任職保警大隊,法律知識豐富,對於刑事犯罪尤其學有專精。法律系大二的學生都知道不動產權利之拋棄必以書面及完成登記方發生拋棄之效力,被告丙○○實無理由因告訴人九十一年有不要房屋之表示,即認告訴人已喪失房屋權利(告訴人否認有此表示)。系爭不動產九十五年出售時,仍登記為該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共有,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未曾放棄系爭房屋權利,其證言也承認其在受委託之時不能確定告訴人已放棄房屋權利,則其擅自盜取告訴人價金及銀行存款,轉帳至甲○○或自己帳戶,焉能謂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㈢以上補充請鈞院參酌。檢察官將丙○○處分不起訴,確有偵查草率、事證不備之闕失。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八、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矧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中供

稱:「我於去年五月出國前,有交代丙○○幫我處理我及我弟弟乙○○在臺灣的一切事務」、「(問:有無委託幫你買賣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三號六樓的不動產?有無委託書?)有。我有簽署委託書給她。」、「問:丙○○是如何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除了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是我弟弟寄給丙○○之外,其他是由我交給丙○○,但我弟弟都知情。」、「問:你有以電子郵件授意丙○○及丁○○利用上述賣屋所得幫你處理在臺帳務事項?)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頁),並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二份、乙○○授權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二十三頁),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中所陳:「(問:你有委任被告賣仁愛路房子?)是。」、「(問:這是你自己簽的?(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永慶房屋授權書)我知道有這份,但不是我親簽,我是授權甲○○處理,她再授權丙○○。」、「(問:之後有無約定如何分配受得價金?)我們沒有明確的約定,但應該是一人一半。」、「問:有無約定錢要匯到哪裡?)我在臺灣有上海商銀與遠東銀行的帳戶,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都有放在同一抽屜,我當初授權甲○○去賣房子時還沒有想到要用哪一個帳戶,因為根本沒有約定到那裡,但是我想授權書上應該會寫到處理所有的事情。」、「(問:何時發現這二個帳戶被拿去用?)九十六年三月底我回臺灣,按照慣例我都會回家拿存摺去領錢,因為房子已經賣了,我就去找保管的人,所以我就跟過去的經驗去找丙○○,因為九十五年十月我回臺灣,那時我有把身分證印章帶回上海,存摺我不確定,之後要賣房子時,丙○○去家裡找我的證件時找不到,後來甲○○要賣了,就通知我把身分證、上海銀行帳戶的印章寄給丙○○。」、「(問:那遠東的呢?)我平常不會動遠東那個帳戶,所以存摺都放在家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兼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有師生關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為昔日同事今日好友關係,加上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印鑑均很完整,況當被告丙○○發現告訴人證件、上海銀行帳戶印章找不到時通知同案被告甲○○後,告訴人遂直接該證件、印章寄給被告丙○○等情,益使被告丙○○、丁○○信賴同案被告甲○○有告訴人授權可以處理告訴人在臺灣的一切事務而依其指示處理告訴人財務,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丙○○、被告丁○○處理告訴人之財務,難認為有不法之意圖,另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意旨所指各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及理由【見上開理由四及六所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況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判處該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該判決內亦明確認定甲○○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丁○○為該案犯行,而屬間接正犯,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尤足認被告丙○○、甲○○確為不知情之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㈢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遠東商銀營業部應依純、甯經理

、鄭貽芳、經辨楊于葶及函調上海商銀提出揚于葶就盜領事件向上海商銀所作之諮詢單及內部報告,及上海商銀法務部門回覆楊于葶之意見(因楊于葶之報告與被告丙○○供述不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云云。矧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檢察官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調查審酌之範圍內。又聲請傳喚王玠(查明告訴人遠東商銀印章、存摺是否在王玠手中)部分,因同案被告甲○○已於警詢中自陳是放在王玠處,而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何旭中經理、函調上海商銀提出同案被告甲○○在上海商銀帳戶九十六年一月至今之存提款紀錄及投資資料(證明起訴書附表第八、九筆款項進入同案被告甲○○帳戶或由其投資金融商品之事實)部分,偵查中已就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函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九七)遠銀財富字第一○六○號函及附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仁字第○九七○○○○一七八號函及附件可查,是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開被告甲○○案件中所取得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部分,更屬偵查中未曾顯見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斟酌此部分之書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帳 戶 │方 式 │金 額 │領款人│用 途 ││ │年月日│ │ │ │ │ │├──┼───┼────┼─────┼─────┼───┼─────┤│ 1 │951117│遠東銀行│ATM提現 │2,000 │丙○○│支付丙○○││ │ │ │ │ │ │墊付管理費││ │ │ │ │ │ │及處理賣屋││ │ │ │ │ │ │之報酬 │├──┼───┼────┼─────┼─────┼───┼─────┤│ 2 │951227│遠東銀行│ATM跨行轉 │30,000 │丙○○│同上 ││ │ │ │帳 │ │ │ │├──┼───┼────┼─────┼─────┼───┼─────┤│ 3 │951228│遠東銀行│ATM跨行轉 │30,000 │丙○○│同上 ││ │ │ │帳 │ │ │ │├──┼───┼────┼─────┼─────┼───┼─────┤│ 4 │960104│遠東銀行│轉匯美國 │1,990,000 │丁○○│匯予甲○○│├──┼───┼────┼─────┼─────┼───┼─────┤│ 5 │960104│遠東銀行│櫃台提現 │10,000 │丁○○│替甲○○祈││ │ │ │ │ │ │福點燈 │├──┼───┼────┼─────┼─────┼───┼─────┤│ 6 │960109│遠東銀行│櫃台轉帳 │101,781 │丁○○│支付甲○○││ │ │ │ │ │ │保險費 │├──┼───┼────┼─────┼─────┼───┼─────┤│ 7 │960118│遠東銀行│櫃台轉帳 │1,977,630 │丁○○│甲○○投資││ │ │ │ │ │ │之用(轉帳││ │ │ │ │ │ │入乙○○上││ │ │ │ │ │ │海銀行之帳││ │ │ │ │ │ │戶內) │├──┼───┼────┼─────┼─────┼───┼─────┤│ 8 │960123│上海銀行│櫃台提現 │988,800 │丙○○│交予甲○○│├──┼───┼────┼─────┼─────┼───┼─────┤│ 9 │960124│上海銀行│櫃台提現 │988,800 │丙○○│交予甲○○│├──┼───┼────┼─────┼─────┼───┼─────┤│ 10 │960330│上海銀行│櫃台提現 │40,000 │丙○○│支付丙○○││ │ │ │ │ │ │墊付管理費││ │ │ │ │ │ │及處理賣屋││ │ │ │ │ │ │之報酬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