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 月1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僅同意被告甲○○將其委託被告印製之著作「海鵬憶錄」830 本捐贈予公益機關團體,但被告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書籍中之數十本交予「農學社」販售得利,且聲請人陸續在「華文網」及「新絲路網路書店」發現有登載販賣上開書籍之訊息,顯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
又聲請人積欠被告印製上開書籍之尾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被告既曾表示不再追討,且已從訴外人張伯淵之仲介費中扣除,是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失,豈能再以聲請人積欠上開款項作為卸責之詞,而謂被告無不法得利之意圖。此外,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著作權罰法第91條之1 之罪,究係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亦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作為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抑係認為抵債之目的,得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實令人費解,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54號、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當庭表示撤回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即就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並未有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實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經營之青春出版社,有受聲請人乙○○委託印製聲請人自撰之「海鵬憶錄」一書1,000 本,費用新臺幣19萬5,0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聲請人之指示印刷、分批交付,捐贈「海鵬憶錄」書籍亦係經聲請人同意。且其將上開書籍中之30本交予農學社販賣,是為抵償聲請人積欠之印書尾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將「海鵬憶錄」書籍對外捐贈乙節,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青春出版社之職員洪綺均所證稱:有將「海鷗憶錄」交給聲請人、圖書館,亦有將贈書收據交給聲請人等語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圖書館、中原大學靜愚紀念圖書館、彰化縣公共圖書館、新竹市立圖書館、臺灣大學圖書館、臺灣示範大學圖書館等藏書網路資料,及聲請人簽收或經聲請人確認之青春出版社發書單、託運單等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自承曾收過7 張謝函,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書籍對外贈予公益機關團體。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誆稱贈書予國防部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供相關之具體事證以資查證,是被告究竟有無以贈送國防部為由,向聲請人索書等情,即非無疑,加以證人謝琴芬即青春出版社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出版社會贈書予軍警學校之圖書館或政府單位,然並無特定之贈送機關等語明確,足認青春出版社確有將書籍分送不特定之軍事院校圖書館或政府機關之前例,縱使被告漏未贈送書籍予國防部,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次辯稱:將30本「海鵬憶錄」書籍交予農學社販售,係為抵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印書尾款乙節。查青春出版社提供「海鵬憶錄」一書予農學社於通路販售,再由農學社供貨20本予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並在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予以販售,貨款共計3,969元等情,有博客來公司97年9 月30日(97)博字第0029號函文及農學社97年10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而證人即青春出版社員工洪綺均曾證稱:因農學社向該出版社索書,遂向聲請人要30本等語綦詳,是足見被告向聲請人索書後交給農學社,再由農學社提供予博客來公司販售乙情甚明。
被告雖坦承其因聲請人積欠其印書費用,且其並未明確告知索取之書籍係供販售之用等情,然聲請人迄今仍尚未支付印刷尾款5 千元及運費乙節,亦為聲請人所坦認,再參以博客來公司出售「海鵬憶錄」20本之金額亦少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印書尾款款項,益徵被告販售聲請人所著作之「海鵬憶錄」一書之舉,衡情應係為謀求抵償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者,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債務已從訴外人張伯淵之仲介費中扣除,被告未受有損失等情,然查被告與張伯淵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實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關,且縱使被告實際上未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最後,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被告寄送「海鵬憶錄」書籍之運費及販售該書之數量加以查證,認為偵查機關悖於追訴犯罪之職責,而提起本件聲請乙節,然因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縱然檢察官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其調查結果,仍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決定,且如前所述,在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本院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立法意旨,本院並不能持此率與裁定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