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丁○○
丙○共 同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認被告甲○○自稱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被告乙○○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職員,被告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贊助全民電通公司寄發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資料確認函之郵資及印刷費為名,實係讓皇林公司利用該函背面推銷自身淨水設備產品,藉此將包含告訴人丁○○與丙○在內之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持股數、股東戶號、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非法輸出予皇林公司;復將皇林公司列為上開確認函第三聯(即回覆聯)之收件人,誘騙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將個人資料寄至皇林公司,使該公司得以蒐集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個人資料,並於皇林公司成功推銷上開產品後,分配部分利潤與被告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另違反同法第23條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9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以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股東的代表人或是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並非以個人身份當選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嗣被告甲○○已於97年5 月1日經台灣大業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林禮模律師補足其原任期,被告甲○○自97年5 月1 日已喪失清算人身份,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原處分檢察官未察,竟誤認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或以其代表人當選清算人與依個人股東身分當選清算人間之不同,就公司法第27條規定視而不見,遽為認定被告甲○○係以個人身分當選清算人,而具有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資格而有權以清算人身分寄發確認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函之權限,顯然違法。㈡全民電通公司於97年11月間寄發公司發放清算分配現金資料確認函,如資料有變更者,依確認函內容應寄回全民電通公司,惟被告卻在收受地址上寫為皇林公司,而非全民電通公司,此舉顯見被告寄發確認函之目的,並非在於請股東確認其個人資料,而係為求圖利皇林公司而非法將股東資料轉出予皇林公司甚明。㈢高檢署另以確認函第二聯以紅色字體載明「請有需求之股東自行以第三聯回函或申裝專線與贊助廠商聯絡」,第三聯更以較大字體記載收件人為皇林公司,如此即可避免誤將個人資料寄至皇林公司;且證人林建璋證稱:皇林公司贊助全民電通公司印刷費及郵資,目的是取得推銷公司產品之機會,未提供全民電通公司人員任何好處,而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不合云云。惟股東資料如有變更,依第三聯回函既載明皇林公司,故勢必將確認函寄回給皇林公司,不可能由全民電通公司收受,則全民電通公司如何變能作股東資料變更?再被告是否有非法輸出股東資料之事實,及股東本身是否因此受誘騙而寄回確認函,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又被告為圖第三人皇林公司之廣告利益,假職寄發股東資料確認函名義,而達其非法將公司股東資料輸出交付予皇林公司之目的,被告除有意圖為第三人皇林公司之不法利益外,同時亦損害全民電通公司所有股東之利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34條之構成要件,然高檢署未詳予查明事實,反而引用被告及皇林公司人員之證詞為被告未涉犯罪之證據,其偵查殊欠允當,難令人甘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全民電通公司係於94年7 月2 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推選7 位清算人、2 位監察人,同時並選任丙○、候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甲○○、沈有學7 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其中甲○○、沈有學均為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其2 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96,742,000權、91,347,000權,惟以其2 人之當選權數並不相同,顯見全民電通公司於前開股東常會係選任甲○○、沈有學個人為清算人,並非係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為清算人,再由其指派甲○○、沈有學為法人代表,故雖台灣大業公司函全民電通公司表示業於97年5 月1 日改派林禮模律師取代甲○○為台灣大業公司在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代表,然全民電通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既係選任甲○○個人為清算人,甲○○清算人之身分又未經全民電通公司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清算人代表之身分應尚未喪失乙節,業據本院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清算人既未有如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法人為股東時得隨時改派其指定代表人之準用規定,則欲解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由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之,聲請人逕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行於97年5 月1 日改派林禮模律師取代被告甲○○為台灣大業公司在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代表,於法顯有未合。故聲請人指稱被告甲○○自97年5 月1 日已非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兼代表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二)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收受上開確認函後,確有於98年間即收受全民電通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全民電通公司寄發上開確認函之目的,係為確認股東之個人資料無誤,顯係在蒐集股東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非無故輸出或特定目的外之非必要之利用。又依證人即皇林公司負責人林建璋已於偵訊時證述:全民電通公司根本未將股東個人資料交付皇林公司,上開確認函經印刷廠印製完畢後,即直接寄出,事後再向皇林公司請款等語,依此,被告等亦無將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個人資料輸出與皇林公司之事實。則被告2 人所為,即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至聲請人雖謂被告等在上開確認函中收受地址寫為皇林公司,而非全民電通公司,自有非法轉出資料予皇林公司云云。惟依上開確認函載明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資料確認函」,其第二聯左側更以紅色字體記載「本函為資料確認函,若資料無變動,無須寄回」,其備註欄內亦提醒股東「一、本公司近期將以清算後之剩餘資產做現金分配,請貴股東檢視以上資料,若有變更,請填入變更後的資料,並蓋上原留印鑑後寄回公司」,依此觀察,股東如欲變更並寄回其個人資料以利領取現金分配,當係知悉要寄回之對象為全民電通公司,而非寄回至提供贊助之廠商即皇林公司,應無誤認之可能,因此,尚難發生聲請人所謂股東勢必會將確認函誤寄給皇林公司而不可能由全民電通公司收受之情事;再者,上開確認函背面為全版產品廣告,第二聯之備註欄內係以紅色字體提醒股東「三、為樽節出支,本次確認函之印刷、郵資,皆由贊助廠商提供。四、隨函附上贊助廠商之產品資料,本產品免費提供給貴股東使用。五、請有需求之股東自行以第三聯回函或申裝專線與贊助廠商聯絡」,而第三聯之回函更以較大字體記載收件人為「皇林公司」,並載明寄件人為申裝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確認函可佐。
基此,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僅須稍加注意,即能分辨確認函第三聯之回函係專供與贊助廠商聯絡申裝產品所用,而避免誤將其個人資料寄至皇林公司,參以皇林公司既有贊助全民電通公司寄發確認函之郵費及印刷費用,全民電通公司因此賦予贊助廠商藉此推銷產品廣告之機會,亦無違反商業常情,尚難認憑此遽認全民電通公司即有故意誤導股東將其個人資料寄至贊助廠商即皇林公司,而有非法輸出股東個人資料之行為。
(四)況被告甲○○為節省寄發全民電通公司確認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資料給股東所需之郵資與印刷費用,方委由皇林公司贊助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參以證人林建璋證稱:皇林公司贊助全民電通公司印刷費及郵資,目的是取得推銷公司產品之機會,此外未再提供全民電通公司人員任何好處等語。是被告2 人並未因委由皇林公司贊助全民電通公司郵資等費用之舉,取得任何利益,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34條之「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等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