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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乙○○

甲○○丙○○松山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共 同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丁○○ 54歲(民

戊○己○○辛○○壬○○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97年度偵字第26633至26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採理由及認事用法依據,仍有以下未盡完備且與事實不符之處,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

(一)被告辛○○係被告壬○○、己○○之子,且係自蔡張阿尹登記移轉受贈股權之人,理應傳訊到庭問明其知否受贈之事實?知否蔡張阿尹贈與股權之用意?蔡張阿尹分次辦理贈與之理由?有無配合辦理移轉程序?有無表示同意受贈,使贈與契約成立?等情,然偵查期間始終未予傳訊,即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即有可議之處。且如果上開問題經訊問被告辛○○後皆為否定答案,即足證相關股權移轉皆為被告壬○○、己○○所主導,而非蔡張尹本意,更足證渠涉偽造文書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疏漏。

(二)蔡張阿尹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88年7月1日書寫立據書時已高達78歲高齡,如何還能筆跡端正,毫無偏差?且其並未受有高等之教育程度,文中遣詞用句如何能行雲流水一字不差,看起來像是別人寫給她抄的,顯見係出於專業指導,非其個人獨立完成。而其至93年2月2日再書寫另份說明書時,又更見年邁,然筆跡卻與立據書端正相似,亦無偏頗、抖動之情狀,豈非無疑?且此二份文書文法用語全然不同,檢察官竟未發現此等疑義,其認事用法即有疏略不當之處。

(三)按銀行存款戶本人死亡後,其帳戶依法應予凍結,須待繼承人辦妥繼承程序後再依規定領取之,被告己○○明知於此,卻仍於86年3月10日蔡顯光死亡翌日盜領其銀行存款,雖被告己○○辯稱係受蔡張阿尹之指示,然此指示本有可疑,且亦非法律上容許之免責條件。又被告己○○竟將所提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已涉侵占犯行無誤,縱嗣後另提300萬元存入蔡張阿尹之帳戶內,然該不法所得早已混合為一,當無解於被告己○○先前於86年4月10日將蔡顯光之3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成立之侵占犯行。

(四)本件被告辯稱:母親蔡張阿尹有權決定一切決策,家中支出大小事務亦由母親負責,作為免責事由之一,惟迄蔡顯光死亡時,蔡張阿尹已76歲有餘,依其知識、年齡、經驗、能力,被告所辯不足採。蓋松山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山電工公司)長久以來皆為蔡顯光負責全部之營運事務,蔡張阿尹並未親身實際參與,其對公司營運毫無所悉,故蔡顯光死亡後,實際負責松山電工公司營運之人係被告壬○○與己○○夫妻2人,期間自然出現渠2人自作主張、謀取私利之情狀,始致生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又蔡顯光死亡後並未為任何之規劃及交代,亦未將公司經營權委付任一他人,則被告、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原有登記松山電工公司股權之人,即因繼承之結果而依法取得該公司實際股權之權利,故蔡張阿尹在未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下,接管及主導松山電工公司之一切事務,即顯非合法,因此未經股東本人同意而蓋用股東印章者,當然即屬偽造文書,被告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不得以係受蔡張阿尹指示而免責。另各股東皆係在松山電工公司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即在蔡顯光死亡後已親自執行股東權利,而非僅是登記名義人,全由蔡張阿尹作主。因此,不論是松山電工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蔡顯光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各權利人在蔡顯光死亡後,即已表達親自行使權利之意,家中無人可掌握真正之決策權,而被告一切作為皆辯稱係經由蔡張阿尹之指示,顯為卸責之詞。

(五)綜上,本件事證極多,被告所涉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聲請人自難甘服,為此,狀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乙○○等前以被告丁○○、戊○、己○○、辛○○、壬○○、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97年度偵字第26633至26637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98年9月1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松山電工公司及癸○○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誤繕為98年8月1日),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委請莊守禮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及檢察官處分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壬○○為聲請人癸○○之胞兄、告訴人蔡淑英(已歿)之弟,被告壬○○與被告己○○為夫妻,與被告辛○○為父子,被告戊○、丁○○2人係父子,均為土地代書,被告庚○○則係律師。

1、緣於86年3月9日聲請人癸○○與被告壬○○之父蔡顯光亡故後,被告己○○、壬○○2人竟未經聲請人、蔡淑慎(未據告訴)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與被告戊○、丁○○等4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為如下之犯行:⑴86年9月30日,被告己○○、壬○○人,在蔡顯光遺產稅申報書上,偽以其母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蔡張阿尹(歿於93年9月14日)之名義,偽填聲請人、蔡淑慎等為蔡顯光之遺產繼承人,由被告戊○、丁○○2人持該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繳納遺產稅;⑵86年11 月3日,被告己○○、壬○○2人,為逃漏遺產稅,竟偽以蔡張阿尹之名義,出具蔡顯光於83年9月22日出售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7之2及108之2地號土地之售地價款50,980,000元,存入蔡顯光開設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係贈與被告己○○,提出與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以逃漏蔡顯光遺產稅之課徵;⑶87年10月9日,被告己○○、壬○○2人,先偽以蔡張阿尹、聲請人癸○○及蔡淑慎等之名義,偽填被繼承人蔡顯光繼承人清單,並以偽刻蔡張阿尹等人之印章,在該清單上蓋印後,復以相同手法,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上,同意以蔡顯光之不動產抵繳不足之遺產稅,並冒以蔡張阿尹等之名義,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名並蓋印,同意被告戊○、丁○○2人為遺產稅案件申報之受任人;⑷87年12月10日,被告己○○、壬○○2人,指示被告戊○,製作蔡張阿尹等同意平均分擔並自行繳納蔡顯光遺產稅之不實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以蔡張阿尹、聲請人癸○○及蔡淑慎等名義蓋印後,由被告戊○持函請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繳稅分配,經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為形式審核後,誤以上開申報書、贈與行為、申報委任書、遺產稅繳納申請書等均係蔡張阿尹、告訴人及蔡淑慎等所同意出具、贈與或合意,而同意蔡顯光遺產稅之申報。

2、被告壬○○、己○○2人,竟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蔡淑英、癸○○等人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共同於86年3月10日,擅自盜用蔡顯光之印章,將蔡顯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整存整付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面額各3百萬元)予以解約後,由上開銀行給付面額為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張,又分別於同年3月13日、4月11日,存入蔡張阿尹設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己○○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3月10日,承前犯意,擅自盜蓋蔡顯光之印章於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自蔡顯光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取70萬元,而侵占入己。

3、被告辛○○、壬○○、己○○等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將蔡張阿尹於松山電工公司原有1,700股計170萬元,以下列方式變更為其名下所有,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蔡張阿尹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⑴於86年11月24日至91年4月8日,在股票贈與契約書上,偽造蔡張阿尹之簽名,虛偽記載蔡張阿尹將其所有松山電工公司股票贈與被告壬○○及其子即被告辛○○,由被告壬○○、己○○先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為形式審核後,誤以該股票贈與確係真實,而同意蔡張阿尹股票贈與,並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與蔡張阿尹;⑵於88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間,被告壬○○、己○○2人自蔡張阿尹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計提領27,924,546元。嗣蔡張阿尹於93年9月14日死亡後,被告壬○○、己○○、辛○○3人竟分別將松山電工公司股票共計1,737股及蔡張阿尹存款27,924,546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被告壬○○、己○○持有上開股票,均係蔡張阿尹贈與為由,以逃漏臺北市國稅局對蔡張阿尹遺產稅之課徵。⑶總計,被告己○○偽造以下文件:88年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92年9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壬○○偽造以下文件:89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4、嗣因告訴人蔡淑英發現家族企業即松山電工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遺失,於94年5月調閱各種資料查證而悉上情,並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0號等案件偵查中,被告壬○○、己○○與被告庚○○共3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壬○○、己○○2人偽以蔡張阿尹之名義,分別書寫日期為88年7月1日、內容為「本人蔡張阿尹任松山電工公司董事長有關公司營運、全體股東均同意董事長全權處裡,有生之年公司所有董監事改選、股東會議、個人股權移轉等及處理先夫蔡顯光遺產均本人親自決定處理蓋章免于日後牽扯他人、衍生枝節,致使家中子孫不和,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立據書,及日期為93年2月2日、內容為「本人蔡張阿尹茲為恐日後子孫因不了解下列事項,致生彼此誤會,影響親族感情,乃親自書寫本說明書,說明本書簽立之日止,本人所有個人財物之保管及規劃運用等,均由本人自行處理,並未假手其他親人,91年間國稅局查核本人稅務,亦由本人委託會計師處理,且本人亦沒有已承諾贈與特定子孫任何財物或為其出資購置房產,而尚未履行之情形,特請庚○○律師見證本人上述說明確為本人真意無誤」之說明書,並由被告壬○○等偽以蔡張阿尹名義在上開立據書、說明書簽名按捺指印,被告庚○○則擔任見證人,虛偽表明上揭文件確係蔡張阿尹親自簽署無誤後,由被告庚○○於95年10月24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檢察官而行使之。又被告庚○○明知上開立據書、說明書均係虛偽,並未見證且未擔任上開文件之見證人,被告壬○○、己○○2人竟指示被告庚○○,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就上開立據書、說明書是否為蔡張阿尹親自簽名書寫蓋指印,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係蔡張阿尹親自所為之虛偽陳述。

5、因認被告壬○○、己○○、戊○、丁○○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被告壬○○、己○○、辛○○共同涉犯刑法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被告壬○○、己○○、庚○○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1、立據書、說明書之蔡張阿尹簽名筆跡,經與蔡張阿尹於88年6月23日與萬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松山電工公司92年9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蔡張阿尹字跡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照相放大、規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上開蔡張阿尹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開契約書經見證人陸文彬、吳宏城到場亦證述蔡張阿尹有締約簽名之舉,故應係蔡張阿尹親自簽名無訛,告訴人癸○○上開指訴,即屬無據。則該立據書、說明書既非被告庚○○、壬○○、己○○偽造,則被告庚○○上開證述,自無不實,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再者,依立據書、說明書內容,質之告訴人蔡淑英、癸○○及證人蔡慶祥於訊問中供述,蔡張阿尹對於松山電工公司有全部之決定權限,告訴人、證人及被告等人係聽命於蔡張阿尹之分配,對公司並無實質決定權或影響力之事實,且蔡顯光亡故後,其遺產繼承、稅務等問題,均係蔡張阿尹親自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戊○、丁○○既係依照蔡張阿尹之決定,製作上開書件辦理蔡顯光遺產繼承及稅務處理,縱未得繼承人蔡淑英、蔡淑慎、癸○○、蔡慶祥等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在上開書件簽名、蓋印同意,惟因蔡張阿尹已於93年9月14日死亡,此部份已無從調查,尚難認被告戊○、丁○○於製作上開書件當時,主觀上確有知悉蔡淑英等繼承人未同意之事實,遽認被告戊○、丁○○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3、松山電工公司股東出資登記變更、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議召開及決議,有公司股東名簿、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堪信確實有此記載,又被告辛○○、壬○○自蔡張阿尹直接受贈之松山電工公司股份,亦有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亦堪認贈與屬實。

4、被告己○○固有提示支票,惟尚難遽認即有持蔡顯光印鑑冒領該存款之行為,參以蔡張阿尹上開立據書所示,蔡張阿尹生前亦表明蔡顯光遺產均蔡張阿尹本人親自決定處理蓋章等情,是被告己○○所辯,係依照婆婆蔡張阿尹指示處理上開存款等語,尚堪採信,即核與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松山電工公司為家族企業,母親蔡張阿尹為董事長,蔡顯光之印章和存摺都在母親處,家中支出及大小事皆由母親負責,蔡顯光及蔡張阿尹之用印及款項數額與用途流向,皆由蔡張阿尹蓋用及決定,被告己○○縱有經手,亦不過均係聽從蔡張阿尹之指示而已。被告壬○○少有協助蔡張阿尹處理銀行帳款事宜,對蔡張阿尹存提款項細節不甚知悉,且本案各筆存提款所有文件,亦皆無被告壬○○之筆跡或印章。松山電工公司雖登記各兄弟姐妹為股東,但事實上並無任何一人有實際出資,皆係同意蔡顯光、蔡張阿尹使用各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所有股份都是父母決定登記何人名下,並決定何人掛名何種職務,各股東之印章亦皆由蔡張阿尹統一保管運用,即所有股東概括授權蔡顯光和蔡張阿尹決策相關之公司事務。86年3月9日蔡顯光死亡,松山電工公司事務由蔡張阿尹一人決定,偶需要書寫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時,蔡張阿尹亦皆命被告壬○○、己○○代勞,寫完後交給蔡張阿尹,若需蓋用股東印章,係由蔡張阿尹為之,但非其等蓋章用印。被告己○○非松山電工公司股東,對於該日是否有召開該會議並不確知,只是單純依蔡張阿尹指示之內容書寫,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上述犯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犯嫌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均由檢察事務官而非檢察官親自開庭,又允許被告辛○○未到庭答辯,且聲請人之住所記載錯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戊○、丁○○、庚○○之否認犯罪,即推定被告壬○○、己○○、辛○○三人未犯罪,實有未妥。被繼承人蔡張阿尹生前擁有大筆現金、股票及出售土地款項,何以尚需領取每月3,000元之敬老金?被告壬○○親筆書寫蔡張阿尹之存、提單,足見其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松山電工公司於49年由被繼承人蔡顯光成立,其餘配偶及子女均屬掛名股東,其後蔡顯光及配偶蔡張阿尹過世,縱蔡張阿尹生前曾處分公司股權,亦應重為分配共同繼承,況蔡張阿尹曾對蔡慶祥稱伊從未轉讓股票予被告,蔡慶祥亦可為證人,且其所有股票均被移轉,豈不令人懷疑。原檢察官以立據書、說明書係影本,對美方之鑑定不採,自可命被告提出原本供鑑定。且蔡張阿尹生前曾在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戶及其死亡前二個月曾同意醫院進行肋膜腔穿刺手術、膜水手術有開戶資料及同意書之簽名,自可調閱鑑定筆跡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經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等為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雖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然於檢察官之指揮下,自屬合法。又事證調查明確,縱被告有未到庭,仍不得稱之為違法。而聲請人之住居所縱有誤,然與實際之偵查亦未發生結果相異之情形,聲請人並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自不生任何權益之影嚮。又再議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戊○、丁○○、庚○○之否認犯罪,即推定被告壬○○、己○○、辛○○三人未犯罪云云,實則尚有其他理由,均載明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再議泛指否認犯罪,即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妥。又所謂被繼承人蔡張阿尹生前擁有大筆現金、股票及出售土地款項,何以尚需領取每月3000元之敬老金等情,因敬老金之領取,與其本人是否富裕不生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犯罪。至於松山電工公司之股權部分,縱如聲請人所言,原係父親出資,母親及子女均係掛名股東,其後由母親掌理一切等情,公司股票既由有權處分之母親蔡張阿尹為移轉,自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另查聲請人稱蔡慶祥曾聽聞蔡張阿尹伊從未轉讓股票予被告,是蔡慶祥所為聽聞自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證,聲請人所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本件調查局係以原本為證據,原處分係認美方以影本為鑑定,故認不足採,再議聲請顯然對此有誤會,故而稱可令被告提出原本。又法務部原鑑定確係以蔡張阿尹生前之簽名為鑑定比對,聲請人再行要求以其他簽名為鑑定,不免重複,亦認無必要。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淑英於偵查中之96年10月15日死亡,其夫乙○○及子甲○○、丙○○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莊柏林為告訴代理人,並附理由具狀提告等節,有卷附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43號裁定、刑事委任狀及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卷第122、128頁),故聲請人乙○○、甲○○、丙○○業經合法行使代理告訴權,自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前就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證罪嫌聲請再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函知再議不合法乙節,有同署98年8月26日檢紀巨字第09800000871號函在卷可稽(同署98上聲議字第5136號卷第61頁),故此不得再議部分,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權之權利存在,均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上訴審程序、同法第306條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如逕行審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被告於審理中之主體程序防禦權而設,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同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犯罪嫌疑人未到庭不得偵查終結之規定,蓋偵查程序仍採行職權原則,由檢察官主導程序之開閉及進行,檢察官於偵查中盡其所能蒐集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供述、證物勘驗、書證及鑑定意見調查等證據所得,以認定犯罪嫌疑之有無,至於蒐集調查證據至何種程度始謂偵查完備,應視檢察官認已達偵查終結階段即可,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並無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於犯罪嫌疑人到庭始能終結偵查之必要。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辛○○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到案,無以究明「蔡張阿尹贈與松山電工公司股權予辛○○真意」、「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經過」等節,惟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已經蒐集其餘共同被告、證人即聲請人癸○○、證人陸文彬、吳宏城等人之供述、立據書及說明書等書證、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松山電工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書,均勾稽上開諸項證據方法,分予論駁如上開原處分意旨理由欄所示,而認被告辛○○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均已表明論理及證據評價之理由,故縱被告辛○○經傳喚未經到場陳述,惟檢察官認卷證顯現證據資料已達得終結偵查程序應處分不起訴之程度,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聲請意旨所舉「蔡張阿尹贈與松山電工公司股權予辛○○真意」、「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經過」等節,均屬贈與行為效力、公司股份移轉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自與刑法偽造文書成罪構成要件不同,本應分別予以評價論斷,原處分既已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罪嫌不足論述如前,本無另就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等要件事實予以審究之必要,又聲請人復依此民事關係之成立與否,推論股權移轉係被告壬○○、己○○2人所主導,逕認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亦屬片面臆測之詞,聲請意旨認原處分理由就此部分認定顯然疏漏云云,即委無可採。

(四)再者,聲請意旨另以案外人蔡張阿尹於88年間已年邁,依卷附立據書、說明書筆跡、行文語句等情狀,認上開文書真正性堪疑,惟檢察官未發現疑義,仍為有利被告認定,認事用法有疏略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將蔡張阿尹於立據書、說明書簽名字跡,與其在松山電工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到字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異同,經鑑定機關以照相放大、規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蔡張阿尹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並核與證人陸文彬、吳宏城證稱有見聞蔡張阿尹親自在上開文書簽名乙節相符,佐以聲請人癸○○及告訴人蔡淑英自述有關公司出資及人事決策情節,而認定蔡張阿尹就松山電工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決策權限,並製作立據書、說明書等事實,檢察官所認定此開事實既有卷附立據書、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覆函、證人陸文彬、吳宏城之證詞及聲請人癸○○供述為立證基礎,處分書中亦就聲請人癸○○主張依肉眼比對及美國德克薩斯州理查森市某辦公室公證師提出檢驗報告,認蔡張阿尹簽名不符乙節,亦敘明:「因肉眼比對方法及該檢驗報告樣本係影本,與一般字跡鑑定法則有悖,故不予採納」等理由,檢察官所認定事實自有證據及論理法則之依據。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蔡張阿尹製作文書當時之意識精神狀態,或是否有授權立具上開文書等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檢察官調查,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僅援引蔡張阿尹年齡、文書內容書寫方式等情狀,逕質疑上開文書真正性,自屬臆測推論之詞,故其批駁檢察官就此認事用法疏略不當,自無所據。

(五)此外,聲請意旨復認略以:被告己○○於86年3月10日之蔡顯光死亡翌日即將蔡顯光存款盜領,並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己○○自己帳戶中,違背辦理繼承程序之常理,顯有偽造文書、侵占犯嫌,然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己○○係依蔡張阿尹指示辦理,此開認定顯然違法云云。被告己○○於偵查就此節辯稱:「上開存單解約並非伊所辦理,蔡顯光的印章、私人文件、存摺一向都是婆婆蔡章阿尹在保管,蔡章阿尹交給我1張300萬元支票,叫我寫存款單,把支票存入婆婆的帳戶,票號BB0000000支票是蔡章阿尹又交給另1張支票,要我先存入我自己的帳戶,過幾天婆婆又要我把錢匯回去給她,我都依照婆婆的意思去做,日後才知道這些錢跟公公蔡顯光的遺產有關係」等語。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顯光於86年3月9日死亡,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300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業於86年3月10日解約,其上蓋有蔡顯光留存於銀行之印文,經上開銀行開立以同行中崙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金額各為300萬之臺支2張,其中BB0000000號支票由己○○於86年3月13日存入蔡張阿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另BB0000000號支票則於86年4月10日先存入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額款項於86年4月15日再存入蔡張阿尹設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之帳戶內,有卷附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臺灣銀行支票2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87頁、第101頁以下),復為被告己○○所未否認,此情均堪以認定。惟被告己○○否認蔡顯光上開存單解約,轉開立上揭臺支手續係伊所辦理乙節,經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 00號函所附上開存單解約存單、傳票、調換台支申請書、計算清單等手續文件,並未記載被告己○○為申請人或代理人之旨,不足認其有盜用蔡顯光印章偽造解約申請單、提款單等文件並持之行使情節,自難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者,上開存單解約後轉開票號BB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之臺支1紙,於開立後旋於86年3月13日直接軋入上揭蔡張阿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帳戶中,該筆款項並無事證已置於被告己○○實力支配之情狀,即與侵占罪以行為人不法占有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另票號BB0000000號、同額臺支1紙,雖於86年4月存入被告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已於同月15日存入蔡張阿尹設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帳戶,並非由被告己○○據為己有,且若被告己○○確有侵占存款之故意,於辦理存單解約後,大可逕將解約本息提現隱匿或轉入自己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存款分別開立2紙臺支,復將其中1紙軋入蔡張阿尹帳戶中,而於隔月後始將另1紙臺支兌付再轉入蔡張阿尹帳戶,故其辯稱依婆婆蔡張阿尹指示,而為上開提示臺支及匯款動作,應屬可信,自難認被告己○○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佐以,被告己○○僅自認受託兌領上揭臺支票款,並不知款項與公公蔡顯光遺產有關係等語,查卷附臺支票面記載發票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即以金融機構同業在臺灣銀行開立票據帳戶為付款行,確非由被繼承人蔡顯光以自然人名義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則被告己○○所辯兌領票款當時並不知與蔡顯光的遺產有關係等語,應非虛詞,益徵其並無侵占之犯意。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確保國家財政機關對於遺產稅捐之稽徵程序,縱繼承人有違反此開稅捐法令情事,亦係負擔行政不法之法律效果,尚難因此遽認行為人同涉有刑事不法行為,仍應就上開侵占、偽造文書之主客觀成罪要件予以論究。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蔡顯光存單解約盜領存款而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原處分書未予起訴,顯然違法云云,亦屬無據,無以採認。

(六)末以,聲請意旨認依蔡張阿尹年齡、智識、經驗、能力,對家中及松山電工公司事務並未無實際決策權限,被告辯稱一切作為均係經母親蔡張阿尹指示,心態可議云云,惟聲請人癸○○、告訴人蔡淑英及證人蔡慶祥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癸○○)沒有實際出資,都是媽媽(蔡張阿尹)的錢,我的股份是我媽媽跟我講我有股份。....我母親是董事長,有權決定松山電工廠的一切決策。...本來我什麼都沒有當,是我父親過世,好像少1個(董長),好像是我媽媽叫我補上去」、「(松山電工公司成立於)民國40幾年,資本額才20萬,我(蔡淑英)還沒成年,後來變成300萬,而因為後來弟妹出生後,就每個人都有股份,當初女孩子分50股,男孩子比較多,後來又增資到860萬,就慢慢往上調整每個人的股份...。沒有任何一個兄弟姐妹有出資,都是我媽媽他們的錢」、「我(蔡慶祥)的情形和他們(癸○○、蔡淑英)一樣」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37頁以下),是以,聲請人癸○○等人在松山電工公司既無實際出資,只是名義上股東,於蔡張阿尹經營期間,癸○○亦經蔡張阿尹指派遞補父親蔡顯光董事職銜,原處分意旨綜此供述之言及卷證,因而認定86年3月9日蔡顯光過世後,松山電工公司事務仍由蔡張阿尹一人決定,各股東自始亦概括授權蔡顯光和蔡張阿尹決策公司事務,被告等依蔡張阿尹指示處理事務,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其認事用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指述多項事證,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足認被告己○○、辛○○、壬○○、丁○○、戊○間及被告己○○、辛○○、壬○○、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亦難認被告己○○、辛○○、壬○○涉嫌侵占罪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

(八)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