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被告乙○○、甲○○、丁○○、戊○○、褚長盛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再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
上揭處分書原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被告甲○○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為付款方式等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是許水成買法拍的,伊有跟何嬌一起去看地,並由何嬌介紹伊認識許水成,伊沒見過丙○○,都是許水成來接洽,而丁○○他們沒去過金山,甲○○不知道金山土地買賣的過程,這件事都是伊在處理,伊當時有跟許水成說要向銀行抵押借款才能給錢,伊談妥1172萬元買(應係1173萬元),並於94年8月26日簽約,伊當場有開票給許水成,且在94年9月5日就找褚明男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伊是在本案支票跳票之前,就拿系爭土地向褚明男借款,之後第1張173萬元支票兌現後,伊有跟許水成借100萬元,因為伊還要支付別張的支票,同時有跟許水成拿土地相關資料,於94年9月5日去辦理登記到甲○○名下,當初伊向褚明男借的400多萬元有存到陸躍公司的戶頭,但伊給許水成的票還沒到期,就被別人領走了,在跳票之前伊有跟許水成說,錢先要給伊周轉一下,以後再還許水成,而許水成有同意,94年9月之後會大量跳票,是因為當初很多人向伊借款,伊再向褚明男借款,從中賺取利息,但事後向伊借款的人全部跳票,導致伊事後開出的票也都跳票,伊在開出本案3張支票時,手頭有一些現金可以周轉,也有一些票可以周轉來支付土地價金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去金山,伊知道伊媽媽(即乙○○)要買金山的土地,跟伊拿身分證、印章,是要買在伊名下,伊不知道土地為何要過到伊名下,手續都是乙○○去辦的,過程伊不清楚,所有的買賣內容都是乙○○跟許水成在接洽,但伊有簽過本票、借據給褚明男,因為乙○○有用伊的名義去買土地,向褚明男借錢,褚明男要伊簽本票及借據,但不確定是不是為了金山這塊地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去過奇峰石餐廳等語;被告丁○○辯稱:金山那筆土地伊不知道,要問伊媽媽乙○○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雙方雖載為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惟實際進行交易磋商之人係被告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水成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據告訴人丙○○供稱:94年8月26日在奇峰石餐廳,伊有去一下,人就走了,發生的事情要問伊父親許水成,買賣的事情也是許水成在處理等語(偵續卷第49頁),證人許水成證稱:簽約當時,並沒有代書在場,只有伊與乙○○、何嬌三人等語(偵續卷第67頁),堪信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處理,皆係由被告乙○○與證人許水成二人所為無訛,核與被告甲○○、戊○○、丁○○前揭所辯情節相符,渠等辯稱,應屬可採,足認渠等除因被告乙○○之囑咐而出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支票發票人外,並未經手或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自無何施以詐術之犯行可言。
(二)又雙方談妥土地買賣價金為1173萬元,於簽約當時,由被告乙○○交付支票3張予證人許水成,嗣第一張支票面額173萬元兌現當天,再由被告乙○○向證人許水成借取100萬元,並由被告乙○○再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許水成收執,同時由證人許水成交付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予被告乙○○等情,除為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亦為證人許水成所不爭執,並證稱:伊等分三次付款,25日在何嬌那裡,乙○○有先支付定金173萬元支票一張給伊,第一次173萬元有兌現,乙○○在173萬元支票兌現當天,在何嬌住處,又借100萬元回去,並開一張100萬元支票做擔保,而因173萬元兌現,伊在何嬌家裡就將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交給乙○○辦理過戶等語明確(偵續卷第49頁、第6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中,關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應係於173萬元支票兌現當天,另因被告乙○○再向證人許水成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交予證人許水成收執者,係作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尚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償付工具,洵堪認定,是被告乙○○辯稱支票跳票之前有跟許水成說,錢先要給伊周轉一下,以後再還許水成等語,亦非無可能。
(三)再者,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有跟許水成說要向銀行抵押借款才能給錢等語,亦為證人許水成所是認(偵卷第236頁),雖證人許水成證稱:伊不知道乙○○是向褚明男借等語,然不論當時被告乙○○所稱者,係「向銀行借款」或「須借款」始能支付價金,證人許水成於交易當時,皆已明白知悉被告乙○○之償付能力,係必對外借貸始得支付價金,且被告乙○○究係以土地向何人借款,並非告訴人及證人許水成所在意之點,其等所在意者,應係交易當時,被告乙○○所交付用以償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最終是否得經提示而兌現,而證人許水成於知悉被告乙○○之償付能力後,仍同意接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面額173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顯已對於被告乙○○之債信及票信有所評估後,而願承擔票據風險無疑。
(四)復參以系爭土地於94年9月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同時,被告乙○○與證人褚明男另談妥各以被告甲○○及證人褚明男之子褚長盛之名義,就系爭土地,亦於94年9月5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4年9月1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褚長盛,此有該契約1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22頁、第69至78頁),而證人褚明男亦陸續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94年9月5日及其後之同年月14日、16日,各匯款58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入甲○○之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此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可佐(偵卷第114、115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主觀上認知已獲得證人許水成認可「以土地抵押方式借款」之同意後,近乎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亦進行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便借得所需之款項;再衡及證人許水成若真係未曾同意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貸得之款項用於其他現金周轉,則證人許水成為何同意接受被告乙○○以支票分期給付價金,而不直接約明應於銀行核貸金額撥付後,一次支付銀行所核貸之全部款項予證人許水成?況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所載,第三條付款約定第一次付款係含用印款(乙方即賣方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承辦代書保管)、第二次付款即完稅款、第三次付款即尾,第十二條融資貸款亦約明甲方(即買方)應於用印完一週內確定貸款金融機構,並無條件提供貸款所需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尾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8頁以下),然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實情,卻是證人許水成將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直接交由被告乙○○辦理過戶,而非先將所有權狀交予承辦代書保管,此業據證人許水成證述綦詳(偵續卷第49頁、第67頁),況於證人許水成備齊過戶文件並用印完成後,被告乙○○未向其確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證人許水成當時亦未對被告乙○○有何表示,而仍由被告乙○○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情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有所未合,亦不足以保障證人許水成之權益,何以證人許水成於付款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未置一詞,反稱伊是去領謄本時發現土地過戶給莊靜惠,不知道乙○○是向褚明男借款云云,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辯稱:許水成去法院標一塊地,因為他要選舉需要錢,叫伊用地去調錢,... 許水成同意貸款,但他要選舉,不能出名貸款,所以先過給莊靜惠(即改名後之甲○○),拿土地跟褚明男借600 萬元,先扣80萬元的傭金,... 土地設定抵押給褚明男等語(偵卷第171頁反面),亦非全無可信,渠等交易雙方對於抵押土地所貸得之款項,或尚另有約定使用方式,足堪認定。
(五)又查,告訴人丙○○明知自己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行為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並不清楚,卻仍於偵查中提告時信口指訴,又證人許水成雖為實際交易行為人,然於偵查中,關於簽約時在場人有何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所稱證人褚明男有與被告乙○○及何嬌一起看過地等語,亦為證人褚明男所否認(偵卷第236頁),是證人許水成偵查中單方否認曾同意借錢給被告乙○○周轉之詞,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從而被告辯稱支票跳票之前有跟許水成說,錢先要給伊周轉一下,許水成有同意等語,非無可採。
(六)至被告乙○○辯稱:當初伊向褚明男借的400多萬元有存到陸躍公司的戶頭,但伊給許水成的票還沒到期,就被別人領走了,94年9月之後會大量跳票,是因為當初很多人向伊借款,伊再向褚明男借款,從中賺取利息,但事後向伊借款的人全部跳票,導致伊事後開出的票也都跳票,伊在開出本案3張支票時,手頭有一些現金可以周轉,也有一些票可以周轉來支付土地價金等語,經查,證人褚明男因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而於94年9月5日、14日、16日分別匯入款項至甲○○之銀行帳戶,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分別為94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5日,確實距證人褚明男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之日,尚有月餘之期間始屆發票日而得提示,復衡諸證人林清標證稱:褚明男跟乙○○都是專門借款給人家,乙○○曾跟伊說過褚明男是她的金主,她賺中間的差額,乙○○曾用淡水的土地給褚明男抵押借款,還有用陸躍公司開立的支票給褚明男供擔保,伊大部分借錢,都是透過乙○○,因為伊一開始根本不認識褚明男,是事後褚明男跟乙○○一直要錢,才在乙○○住處見過褚明男等語(偵續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實有為賺取協助他人向褚明男借款之中間利息,而大量開立支票供擔保之情,是被告所辯,其向證人褚明男所借得款項,因許水成所持支票尚未屆期,而先由其他已屆期支票兌現提領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丁○○、戊○○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於94年8月間交付予證人許水成時,均未曾有跳票紀錄,被告丁○○之支票帳戶係至94年10月28日、被告戊○○之支票帳戶則至95年3月10日始有經通報拒往之紀錄,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6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5278號函可證,堪信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仍屬票信良好之支票,均仍有兌現之能力,尚難因被告乙○○嗣後由於其他借款人未如期給付票款,以致被告乙○○現金周轉不靈,即謂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購地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證人許水成關於自己之償付能力,亦為證人許水成明瞭,並同意由被告乙○○以發票日尚未屆至之3紙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自願承擔票據風險,且被告乙○○所交付之3紙支票均屬票信良好之票據,復有第一張支票如期兌現173萬元,並非於買賣之初即陷於支付不能,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又證人許水成否認曾同意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抵押貸得之款項用於現金周轉乙節,尚難令本院信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所為,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責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9號、97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一 │ 丁○○ │94年10月30│ 500萬元 │SC0000000 ││ │ │日 │ │ │├─────┼─────┼─────┼─────┼─────┤│ 二 │ 丁○○ │94年11月5 │ 500萬元 │SC0000000 ││ │ │日 │ │ │├─────┼─────┼─────┼─────┼─────┤│ 三 │陸躍生化科│94年10月20│ 100萬元 │GG0000000 ││ │技企業有限│日 │ │ ││ │公司 │ │ │ ││ │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