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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被告丙○○、甲○○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處分書原本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同年月22日前即應向本院提出聲請,惟因98年8月22日適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是其期間之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8月24日代之,從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94年、95年間擔任亮碧思公司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丙○○,亮碧思公司是從92年開始販賣Lampe Berger抗菌、防蟎精油,是直接向法國公司進口的,且依據法國那邊給伊公司的實驗證明,廣告有防蟎和抗菌的效果,且薰香精油是屬於哪一主管機關並不是很明確,伊公司一直以為是衛生署,所以伊公司都當作一般產品輸入,在被環保局查獲之前,伊公司都是販售一般商品,伊也不知道這支防蟎精油屬於環境用藥,且其中一個成分要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輸入,環保局的人員也不知道,伊是在今年初收到環保局的裁處書,說抗菌精油的部分沒問題,是防蟎精油其中有一個成分要經過中央主管核准才能輸入,伊公司沒經過核准就輸入並販賣,所以被罰30萬元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購買亮碧思公司所販售之抗菌薰香精油及抗塵蟎薰香精油,係基於該等產品之抗菌、防塵蟎等功效遂予以購買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伊於92年間購買該精油係因為當時正值SARS期間,該公司廣告宣稱系爭產品有抗菌防塵蟎效果,遂購買該精油等語明確,顯見聲請人並非因被告有何藉由廣告方式佯稱系爭產品非「偽造環境用藥」等施詐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所經營之亮碧思公司購買系爭精油產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亮碧思公司作成裁處前,關於系爭抗塵蟎薰香精油是否屬於環境用藥尚未能判定,而發函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正黃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作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80000860號函,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獲民眾檢舉交給環保署,環保署再發交給環保局,環保局搜集到相關資料,無法確定抗塵蟎薰香精油是否為環境用藥,因此發函給伊等,請伊等協助研判,是否屬環境用藥,環保局大部分情況下都能研判,但遇到問題就會發函環保署,詢問是否屬環境用藥等語(偵卷第48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80000860號函可參,可知系爭精油產品是否屬環境用藥而為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範對象,連業屬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裁處前,尚有判斷上之疑慮,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防蟎精油是環境用藥,而伊公司都是販賣一般商品,不知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經營亮碧思公司所販賣之防塵蟎薰香精油,縱於嗣後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認定為「偽造環境用藥」,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販售之初,即有明知系爭產品係「偽造環境用藥」卻宣稱非「偽造環境用藥」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即令被告於輸入販售前,就系爭產品是否屬環境用藥或有疑問,卻未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而有行政法上之過失,亦難認被告等人於販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三)綜上,本件既查無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查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無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4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