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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41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 月2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退股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雖經鑑定為描摹,而無法鑑定為被告所偽簽,然被告曾稱該聲請人之筆跡當時承辦之會計人員所簽,則被告當時既身為義諾咖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退股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當係被告以臨摹之方式所為。

(二)被告甲○○於91年12月19日變更為義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後,竟於92年4月7日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2年4月7日義諾公司之退股股東同意書上,涉嫌以描摹之方式簽聲請人之簽名於該同意書上,使聲請人之原持有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全部轉讓予皮寶鈞承受,進而並持有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被告既辯稱該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簽名係會計人員所為,則應傳訊當時之會計人員出庭,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皆不察。

(三)聲請人一再強調伊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之金錢,而被告所持由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13日,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係因聲請人被脅迫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因甲方 (得利發公司及義諾公司)積欠乙方(即被告)、丙方 (即案外人李有權) 各450萬元整,甲方同意將債務轉為乙方、丙方之投資股款。」,被告乃脅迫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得以順利履行,故該本票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金錢始予以簽發;事實上聲請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或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曾向其借款之單據或銀行匯款資料;故不起訴處分既認聲請人與被告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聲請人於91年12月13日須與被告簽訂係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將得利發公司及義諾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且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乃聲請人簽發予案外人李有權,何以被告竟持聲請人簽發予他人之本票,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本票強制執行?顯見聲請人謂其係遭被告之脅迫始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應屬實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強制聲請人簽系爭本票等犯行,陳稱該本票係因聲請人簽給李有權,而由李有權移轉債權予他;而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他所為。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強制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認為該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為其依據。

(二)聲請人所認該股東同意書之偽造「曾文奕」簽名,茲於偵查中已與聲請人、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退股股東同意書上『曾文奕』之筆跡與聲請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與被告之筆跡則因退股股東同意書上『曾文奕』之筆跡有部分筆畫書寫遲滯不順,經研判為描摹之筆跡,而無法確認其原本真實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2

12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依鑑定結果觀之,並無法確定退股股東同意書上「曾文奕」之簽名究係何人所偽簽,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則縱依聲請人或被告所言,可能為會計人員或當天開會之其他人員,則與本案無涉。

(三)而聲請人所指遭被告脅迫簽署「合作契約書」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並因此簽下450 萬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確實為聲請人所親簽,當非被告所偽造,概可認定;雖聲請人陳稱係遭被告及案外人等脅迫簽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發現有何被告強制聲請人簽署上揭契約之證據,是難單憑聲請人之詞,而認定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再者,被告雖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既係由聲請人簽發予李有權,再轉手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再參酌系爭91年12月13日投資合作契約書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立,尚有債權人李有權及見證人皮寶鈞共同簽立,而聲請人不否認有積欠皮寶鈞、李有權債務而簽立,且證人李有權亦否認有脅迫簽立情事,是本件更查無有何脅迫簽約情事,而被告與案外人李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取得該本票非本案斟酌。另系爭91年12月1 日合作契約書,被告並無於其上簽名,係聲請人與案外人皮寶鈞所簽,聲請人亦不否認有積欠皮寶鈞債務等情,原檢察官已調查綦詳,難認與被告有涉,聲請人空言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