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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癸○○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被 告 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壬○○被 告 己○○

辛○○乙○○丙○○庚○○子○○丑○○甲0000 000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公司,代表人癸○○)以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0000 0000000、戊○○、壬○○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被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寶公司)及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眾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己○○、丁○○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被告芮寶公司應依著作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而於96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96年度偵字第247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0000 0000000、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8年2月2日就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0000 0000000、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 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芮寶公司、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於98年2月2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中就告訴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00000000000、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合先敘明。至被告芮寶公司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而無從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簽結並通知聲請人,是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故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己○○、辛○○、丁○○、乙○○、丙○○、庚○○、子○○、丑○○、甲0000 0000000、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

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53條仿造商標、第254條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0條、第24條不公平競爭罪嫌部分,暨被告慧眾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己○○、辛○○二人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94年4月14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作

為告訴人知悉之唯一證據,但告訴人在94年4月14日之時點僅為懷疑,尚未取得任何證據,告訴人直到94年11月左右才從達灣公司郭建興口中得知被告二人洩漏營業秘密的事實,故雖然在94年4月14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提及「盜用公司機密與技術」,但卻沒有任何實質上的證據以支持益生公司的懷疑。又告訴人於94年4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合理之猜測與懷疑,而懷疑之主要理由為被告二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與職務交接,告訴人當時並非已經知悉被告二人如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故僅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二人不得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因此,從主觀來看,無法推論出告訴人確實知悉犯罪行為及行為人。

⒉被告二人除了前述的洩密行為外,又在95年2月將益生公

司營業秘密洩漏給芮寶公司,故告訴人分別得知被告最後一次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大約在95年2月及同年10月,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另外,被告利用專利申請的機會洩漏益生公司配方,告訴人直到約97年5月方才得知。被告取得機密資訊並非係基於「職務之需要」,故不受保密契約中一年之限制,而應受到其他法規之規範,因此,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課予受雇人或其他知悉營業秘密之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因法律行為取得之營業秘密。

㈡關於被告己○○、辛○○二人背信罪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間自告訴人公司

離職後,於94年1月間,才任職於真得公司,並生產「HIT」之勝任細胞試劑等情,則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間離職後已不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雖然93年12月被告二人沒有上班,但也沒有向公司提出辭呈,也沒有辦離職手續,相關機密資料也未繳回,顯然仍屬於益生公司的員工。因此,被告二人仍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⒉又被告己○○在離開益生公司前夕,已開始將產品包裝圖

檔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重製益生公司的商標、著作。故縱使不論93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二人是否還是益生公司員工,早在93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二人早已在實行背信犯罪行為。

㈢被告己○○、丁○○、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仿冒「ECOS」

商標本身,即有使消費者誤導係爭產品為「ECOS」商標註冊權人(即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換句話說,所謂「冒用告訴人名義」並無須一定要冒用告訴人完整公司名稱,即便冒用部分名稱或表徵,均屬「冒用告訴人名義」。今被告偽造包裝與產品,並且基於該包裝產品而有所主張,使消費者或研究機構誤認為產品為商標權人所提出,自屬於偽造文書。

㈣關於被告丁○○、己○○、辛○○、甲0000 0000000、子○

○、丑○○、乙○○、庚○○、丙○○、戊○○、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壬○○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

⒈被告辛○○在益生任職主管職位,知悉益生的商標、著作

。其後辛○○到真得公司不但任職研發,又任職行銷,隨後轉往慧眾公司協助真得及芮寶行銷侵權產品,因此被告辛○○雖非主要決策者,但絕對知悉有侵權事實,並進一步參與。如今高檢署處分書中竟謂「被告辛○○在真得公司時既然是負責技術研發,則尚難僅以其知悉聲請人公司的商標及著作,即認定…」,此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的推論。如今辛○○所參與的程度極其深遠,顯非一般員工可比擬,要論其無共犯關係,實係大違經驗法則。

⒉被告甲0000 0000000原為大陳公司(原益生公司的經銷商

)員工,故非常熟悉益生產品、商標與著作。因此,被告甲0000 0000000雖非主要決策者,但絕對知悉有侵權事實,並進一步參與。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並非決策者」一詞帶過,完全忽略「非決策者」也可以參與犯罪。

⒊不起訴處分書又略謂「又被告壬○○僅係銷售芮寶公司之

『HIT』產品,並未銷售仿冒告訴人『ECOS』產品之著作權,無從置喙,況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明知『HIT』產品侵害告訴人權利而仍為販售,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壬○○及慧眾公司以販賣仿造商標之貨物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罪責。」惟被告慧眾公司及壬○○並非一般的經銷商,而係販賣益生公司產品多年的經銷商,被告壬○○已有足夠的知識可自行比較侵權產品的內容,完全無須告訴人說明。且被告壬○○進一步又吸收被告辛○○作為行銷人員,企圖整合真得公司的資源,以利販售侵權產品。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知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己○○、辛○○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19條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己○○、辛○○所為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予真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得公司)部分,認上開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5年2月10日以被告己○○、辛○○在94年1月間成立之真得公司服務,再於94年4月至6月間,聲請人公司發現ECOS及yT&A等系列分生產品之營業秘密、專利、商標、著作權等陸續出現在真得公司之網頁,並接獲國內外經銷商抱怨業績遭真得公司以RBC公司(即真得公司)英文標章之HIT(或ECOS)仿冒品干擾,及以低價傾銷之文宣及內容相似之產品包裝印刷、產品使用說明,且於94年6月間,告訴人公司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報告,證明真德公司製造之HIT產品,確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專利權,而確知被告己○○、辛○○共同將其在聲請人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之上開生技產品之業務上秘密,交付真得公司仿製、冒用聲請人公司之ECOS商權或使用HIT商品名,竊用聲請人公司已僅取得專利之手冊,致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受到嚴重損失,而認被告己○○、辛○○涉有刑法第317條無故洩露工商秘密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至3頁),惟聲請人因認被告己○○、辛○○在離職未滿1年,已盜用聲請人公司機密與技術,並與前合作之經銷商成立RBC公司(即真得公司)攻擊益生公司,於94年4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辛○○,表示聲請人公司已知悉上情,惟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察觸法,要求被告2人應於94年4月19日至聲請人公司道歉並依聲請人公司要求之道歉與解決方法達成雙方和解,否則必定依法公開及要求賠償聲請人公司之損失,此有94年4月14日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足認聲請人於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實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涉有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

雖聲請人認寄出上開存證信函時,僅為懷疑,尚未取得任何證據,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即已載明:「…未料貴雙方(指被告己○○、辛○○)在離職未滿1年,已盜用公司機密與技術並與前合作之經銷商成立RBC公司(即真得公司)攻擊益金公司。基於貴雙方任職時曾簽保證合約(敬【應為競】業條予如附件3、4),本公司將依法嚴厲執行保障公司權益前,誠願考量貴雙方因一時失察觸法而原諒至2005年4月19日,請於此日來本公司道歉,並依公司要求之道歉與解決方法達成雙方和解,否則必定依法公開及要求賠償本公司之所有損失」等語,顯見聲請人於寄出該存證信函時,已明知主張被告己○○、辛○○違反保證合約規定,盜用工商機密與技術予真得公司,即係以被告2人涉嫌涉有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為其主張,難認其於該存證信期寄出當時並不知悉被告2人涉有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再依上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先於94年4月間從經銷商、原料供供應、出口商得知被告己○○、辛○○在真得公司服務,並取得被告辛○○之名片1張,復於94年4月至6月間即已知悉ECOS及yT&A等系列分生產品之營業秘密、專利、商標、著作權等陸續出現在真得公司之網頁等語,並有告訴狀所附告證14所示94年5月24日真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下載之HIT、T&A產品使用說明書,顯見聲請人至遲亦已於94年5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己○○、辛○○涉有其所指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然聲請人卻於95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其所提起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己○○、辛○○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明

訂受僱期間及離職後1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乙節,有保密契約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及其反面),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己○○、辛○○於95年2月以後又將營業秘密涉漏予芮寶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犯罪時間,距其等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時起已逾1年,自不受該保密契約之拘束,已不負保密義務,與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至聲請人主張就被告己○○非基於「職務之需要」而取

得聲請人之機密資訊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被告己○○亦不得任意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查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依法令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係指法令明文規定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不得使用或無故洩露之,例如營業秘密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刑法所謂依法令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當然包括營業秘密法第9條所規定之應負守密義務者。然被告己○○係基於其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保密契約,於受雇期間內及離職後1年內就其於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其並非公務員,亦非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非因處理仲裁事件而知悉或持有聲請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非屬刑法第317條所定依法令因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而營業秘密法第1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係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侵權行為態樣,並非課予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者應負保密義務之規定,是聲請人援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態樣,主張被告己○○就非基於職務需要所取得之機密資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負有守密義務,容有誤會。況醫師所負保密義務,係基於醫師法第23條:「醫師除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規定,而屬依法令對就醫者之病情或健康資訊應保密義務,自難據此比附援引作為非保密合約範圍內之資料,員工仍負有保密義務之依據。

⑷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本件

聲請人對被告己○○、辛○○所提起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告訴部分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己○○就非基於職務需要而取得並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與刑法第317條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⒉關於聲請人告訴人被告己○○、辛○○二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觀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亦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是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著作權,自應逕論以商標法、著作權法相關條文之罪,而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丁○○、己○○侵害聲請人商標權、著作權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己○○除了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外,尚有任何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門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於93年12月20日以前,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自難以論其等涉犯背信罪。

⑵且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查被告官振時、辛○○係於93年12月間,經聲請人以該2人在上班時間以e-mail互通款曲為由而將其等開除,此有上開聲請人於94年4月14日所寄汐止社后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而被告己○○、辛○○係自94年1月起始至真得公司任職,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被告2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則被告己○○、辛○○至真得公司任職之時,既已不具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被告2人並未辦妥離職手續,亦未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辭呈,且被告己○○於離開益生公司前夕,即已於93年12月10日將益生公司圖檔交給被告丁○○,由丁○○負責重製益生公司商標、著作,並以告證43、47、66及91所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證43係被告丁○○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在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灣公司)任職時所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證47則係被告丁○○表示可上班日期為93年1月1日之達灣公司面試資料表,告證67則係證人郭建興手寫稿及所附93年12月8日達灣公司請購新版RBC目錄印刷、真得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pfu酵素6管、Agarose2瓶、dNTP5組、Taq酵素1盒之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暨94年12月19日高訊慶請購2支黑色APPLE IPAD 2G NANO之廠商採購單、報價單及發票,而告證91資料同告證67所示資料,而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郭明偉於93年間即任職於達灣公司,並曾於93年12月8日向達灣公司請購印製新版RBC目錄,無足認定與被告己○○、辛○○有何關連,參以證人郭建興於96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真得公司網頁、產品說明書及目錄都是由被告丁○○、己○○帶領,由美工高旭慶設計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第55頁),而高旭慶係94年3月15日始到達灣公司任職,此有達灣公司之高旭慶人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2頁)。是由上開聲請人所舉證據綜合以觀,實難據以推認被告己○○、辛○○於離職前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告己○○、辛○○有何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故被告己○○、辛○○前開在離職後之行為,已無委任事實可言,縱有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但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聲請人以被告己○○、辛○○將益生公司商標、著作等物帶至真得公司構成背信罪,應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⒊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己○○、丁○○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以被告己○○、丁○○涉嫌仿冒並販賣「ECOS」

商標及相關產品著作權,其等冒用聲請人名義並無須一定要冒用聲請人公司完整名稱,即便冒用部分名稱或表徵,均屬冒用聲請人名義,消費者幾乎無法區分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販賣「ECOS」有何不同,且上開被告偽造包裝與產品,並且基於該包裝產品有所主張,使消費者或研究機構認為產品為商品權人所提出,自屬於偽造文書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

⑵按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

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

⑶本件被告己○○、丁○○、芮寶公司所販賣芮寶公司之

勝任細胞產品之包裝盒及說明書雖有標示仿冒益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ECOS」商標圖樣,而表彰其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辛○○、子○○、丑○○、乙○○、

庚○○、丙○○、戊○○、甲0000 0000000、壬○○、慧眾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

⑴經查被告辛○○雖有參與聲請人公司「ECOS Competent

Cell」機密製程SOP訂定,並列ECOS專利之發明人之一,且長期參與研及管理ECOS製程之重要配方A8將近3年期間,並有參與ECOS系列商標之申請,在益生公司產程會議上負責管理TA製程,並參與益生公司新產品開發及測試,固有告訴49、51、70所列資料在卷佐證,惟查依證人郭建興、戊○○之證述,於芮寶公司、真得公司成立之初,技術均由己○○帶來,均未提及被告辛○○,且遍查卷存資料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辛○○就真得公司、芮寶公司冒用聲請人公司商標及著作部分與被告官振時、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辛○○與被告己○○在聲請人公司共事期間存在有妨礙家庭之曖昧關係,及被告辛○○知悉聲請人公司的商標及著作,即與被告己○○、丁○○有共犯關係。

⑵又郭建興之達灣公司原為聲請人之經銷商,嗣因外銷業

務需要,另行成立真得公司,並網羅原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之被告己○○、辛○○,及原在聲請人另一經銷商大陳公司工作之被告丁○○、甲0000 0000000,開發HITCompetent Cells產品,再交由被告慧眾公司銷售,該產品之研發由被告己○○、辛○○負責,至於包裝及網頁設計、行銷,則由被告己○○、丁○○負責,丁○○並為行銷函理,被告乙○○、丙○○、庚○○、子○○、丑○○則均為被告己○○轄下之助理,而被告甲00000000000則負責產品目錄之修訂,嗣因理念不合,郭建興在95年10月間結束真得公司,被告己○○及丁○○等人則另外成立芮寶公司繼續經營,並由被告戊○○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辛○○早在數月前即先離職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興證述明確。而甲0000 0000000雖原為大陳公司員工,而大陳公司原係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被告辛○○離開益生公司到真得公司任職,被告甲00000000000亦從大陳公司離開而到真得公司任職,被告乙○○、丙○○、庚○○、子○○、甲0000 0000000、丑○○雖均曾在真得公司工作,並再其後轉到芮寶公司工作(甲0000 0000000、辛○○除外),但彼等在真得公司及芮寶公司時,均非包裝及網頁設計、行銷之決策者,已據證人郭建興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Fionn Quiulan、乙○○、丙○○、庚○○、子○○、丑○○、戊○○就被告丁○○、己○○、真得公司、芮寶公司所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存告訴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辛○○、甲0000 0000000、乙○○、丙○○、庚○○、丑○○、戊○○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犯行,自難逕以其等曾在真得公司、芮寶公司共事即遽論其等犯罪。

⑶再被告壬○○固為慧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在銷售真得公

司產品時,曾要求真得公司提出並無違反著作權之保證書,始願代為銷售,其在知悉聲請人與真得等公司有產品方面的爭議時,並曾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詢問產品之差異,但並未獲得聲請人回應,顯見其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己○○、辛○○所提起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告訴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被告己○○、辛○○所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規定對被告己○○、丁○○加以處罰,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己○○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辛○○、子○○、丑○○、甲0000 0000000、乙○○、戊○○、慧眾公司、壬○○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犯行,復未提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辛○○、己○○、丁○○、甲0000 0000000、子○○、丑○○、乙○○、庚○○、丙○○、戊○○、慧眾生公司、壬○○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