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王鳳儀律師林耀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凌巨公司)前以:被告甲○○明知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觀公司)為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VIEWTECHTECHNOLOGY CO.,LIMITED」登記之公司,於大陸地區並未設立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7月、8月間,向聲請人謊稱,被告於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並交付其上載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甲○○深圳市○○○路○○○○號深勘大廈1301室電話:0000-00000000(按775為大陸深圳之區域號碼)」之名片,況且於聲請人公司職員拜訪時,於大陸地區之辦公室懸掛鴻觀公司之招牌,更甚者先以小額下單取信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且被告所代表之大陸鴻觀公司自95年12月起下單貨品之金額驟增,至96年5月11日止積欠之貨款高達美金177萬5581元5角5分。聲請人公司屢經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嗣聲請人公司進行查訪後,始得知大陸地區並無「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聲請人公司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91號,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對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於98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即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9月11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如下:
(一)本件犯罪情節始末及告訴之法律基礎:緣聲請人為一從事中小尺寸液晶顯示面板、模組設計及製造之專業公司。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未曾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8月間親至聲請人之公司拜訪,誆稱其在大陸地區成立鴻觀公司,係經營販賣行動電話顯示器模組予行動電話廠商之業務,而有行動電話顯示器模組之需求,其並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至聲請人公司拜訪時,即主動提供其「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予聲請人公司員工,而該名片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及手機號碼均為大陸地區之地址及國碼,聲請人乃不疑有他,誤認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被告初期遂先以小額訂單並遵期付款之交易方式,騙取聲請人之信任,且其下單交易之「訂貨合同」均自大陸地區以中文「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及大陸地區地址、電話、傳真與上訴人往來,「訂貨合同」記載內容亦均為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及其記載方式均為「需方: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簽名欄更記載「單位名稱(公章):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路○○○○號深勘大廈1301室」,下方聯繫電話及傳真「0755」亦均屬大陸深圳地區區域號碼,核與其名片所載相符,更令聲請人相信被告所有之鴻觀公司為一合法成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於小額下單取得聲請人信任後,即要求改變付款期限(月結30天),進而陸續大量下單進貨,聲請人初期亦未察覺有異,嗣於95年底96年初,始驚覺被告下單及積欠貨款暴增(96年1月份下單金額高達400多萬美金)。聲請人遂向被告表示更改原付款條件,要求被告於出貨前應先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相當於出貨產品之現金,被告為使其之前謊言不遭戳破,並使聲請人繼續出貨,即假意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然其對96年2月前已積欠上百萬美元之貨款,卻置之不理。實則,聲請人係於96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要更改交易條件,有如上所述,被告翌日則至聲請人公司開會商談此事,當面表示無法接受,並旋於96年3月19日即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高純純,以脫免責任,益見其詐騙之意圖。聲請人屢經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聲請人進行查訪後,始得知大陸地區並無登記為「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聲請人再派人至其遷址後之辦公室「深圳市○○路○○ ○○號群星廣場C座2008室」地址查看,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至此始知被告蓄意以虛設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為名,以掩其並無資力之事實,欺騙聲請人出貨,致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美金177萬5581元5角5分之貨品。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詐術施用行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務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明揭斯旨。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所明示。被告前揭以虛設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隱匿無資力之情事,騙取聲請人之信任,致聲請人持續出貨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相當於美金177萬5581元5角5分元之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模組,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復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完全恝置不論,即遽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1、按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1編第8章至第12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981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林孟生已明確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交易前確係對聲請人誆稱其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
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日偵查庭訊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有說鴻觀是在大陸設立登記之公司?)確切字眼不記得,但是有提到他在大陸有成立這家公司,而且他是負責人。
」等語(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亦證稱:「(今天來法院講的話將來是否願意接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機關的測謊?)願意。」、「(94年8月24日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被告跟我們公司主管黃昱曈、何碧梅、胡捷仁到頭份棕梠之家餐廳聚餐,然後甲○○在用餐期間說大陸成立鴻觀公司在做手機液晶螢幕的銷售,我們主管黃昱曈說後續聯絡窗口是我,然後有拿到甲○○鴻觀科技的名片」、「(甲○○有沒有很明確的說公司就是在大陸設立的?)是的。」、「(他的說法是什麼?)就是說在大陸有成立這家鴻觀科技公司。」等語,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而證人於為2次證述前,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並願意接受測謊,且具結在卷,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述,應可採信。
3、被告第1次正式下單與聲請人交易係於94年9月間,有訂貨合同可稽,被告不否認。證人林孟生證述及第1次正式下單之情形可明確證明被告確係以虛設之大陸鴻觀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進行交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對證人林孟生證述置而不論,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事實拒不採納,未敘明理由,遽認被告未涉有詐欺罪嫌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4、被告於交易前提供之名片亦足以表彰其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而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按名片乃具有表彰個人工作、業務功用,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電話、職稱等,即為個人或其任職之公司欲外界對之形成特定印象,而有意表徵於名片上者。故被告出示交付之名片,其公司地址載明為大陸地區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復為大陸地區之國碼及深圳地區之地域碼,此在在足使人信其在大陸地區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至名片鴻觀公司下方,雖印有「VIEWTECH TECHNOLO GIESCO.,LIMITED」,惟此不僅不過為被告隨意另取之英文名稱。
蓋自經濟部國貿局廠商登記資料中即發現亦有英文名亦同為「VIEWTECH TECHNO LOGYCO.,LIMITED」之公司,然該公司中文名為暘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不論對鴻觀公司取何英文名稱,均無礙其以虛設之大陸地區鴻觀公司名義,對聲請人行騙之事實。
5、被告「訂貨合同」所載內容亦足令與其交易之對象誤認其在大陸地區有設立鴻觀公司:
被告自與聲請人公司交易起,每次下單交易時之訂貨合同均傳真自大陸地區,並以中文「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及大陸地區地址、電話、傳真與聲請人往來,訂貨合同記載內容亦均為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及其記載方式均為「需方: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簽名欄更記載「單位名稱 (公章):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路○○○○號深勘大廈1301室」或「深圳市○○路○○○○號群星廣場C座2008室」,下方聯繫電話及傳真「0755」亦均屬大陸深圳地區區域號碼,被告對此從未否認,更無被告所稱之「VIEWTECHTECHNOLOG
Y CO.,LIMITED」或足以表明係在英屬維京島設立之公司之相關記載。且聲請人亦確以前開地址及電話與被告聯繫,更令聲請人對被告在大陸地區設有鴻觀公司,深信不疑。況被告於大陸地區之辦公室招牌更懸掛「鴻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行為顯有意使聲請人誤認鴻觀公司為於大陸合法設立之公司。則其在大陸地區既未曾設立大陸地區鴻觀公司,日後自可隨時逃匿無蹤,致聲請人求償無門,顯見其本無給付貨款之意,已足認其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有詐欺故意,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甚明。被告於偵查時對其未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並不爭執,初始雖先辯稱係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云云,惟未能提出有以鴻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事證,旋自承並未以鴻觀公司在大陸地區辦理任何公司登記(見偵查卷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參以聲請人事後至大陸深圳地區調查,亦未查得以鴻觀公司登記之公司,足見被告確係以虛設大陸鴻觀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進行交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易之初即有提供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 LOGY CO.,LIMITED」之公司登記資料予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純屬空言。且證人林孟生證稱其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開始都是以客戶的名片來建檔,其並未被要求要被告提供公司登記資料等語;核與證人許維哲證述在96年10月其轉任財會處風控部經理前,公司授信之流程係由業務人員填載客戶基本資料表,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再維護至電腦系統中,要前10大客戶才會再作後段的徵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未於交易前或交易之初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予告訴人,更未告知聲請人交易對象為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CO.,LIMITED」。況依被告提出之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 登記資料,可知VIEWTECHTECHNOLOGYC
O.,LIMITED乃於94年9月29日設立,亦即,被告於94年8月24日拜訪聲請人公司時,尚無VIEWTECH
TE CH NOLOGYCO.,LIMITED,且在被告第1次正式下單即94年9月27日前,亦無VIEWTECH TECHNOLOG
Y CO.,LIMITED存在,證明被告欲以事後所登記之VIEWTE CHTE CHNOLOGYCO.,LIMITED移花接木,作為矇混及隱匿其詐騙犯行之藉口。被告於94年8月間至聲請人公司拜訪時,其主動提供予聲請人公司員工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上所載地址為深圳市○○○路○○○○號深勘大廈1301室、95年1月初之訂貨合同上所載地址亦為該地址;然鴻觀公司嗣後遷址於深圳市○○路○○○○號群星廣場C座2008室,稽諸該公司業務副理陳聰緯之新名片、95年11月後數份訂貨合同上所載地址等即明。若被告係以「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與聲請人進行交易,則為何VIEWTECHTECHNOL
OGY CO.,LIMITED完成登記後,何以陳聰緯新名片上仍列出鴻觀公司、電話、傳真等亦均為大陸地區之國碼、區碼?由此可證被告確有意以名片上之記載使人誤信鴻觀公司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實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已自承並未在大陸設立鴻觀公司或成立辦事處,且其辯稱與聲請人交易者為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云云,亦非屬實,此足徵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置之不理,復未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認被告未涉有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6、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以證人黃昱曈之證言,認本件係聲請人公司誤認內部控制部門已對鴻觀公司進行相關徵信,被告無詐欺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
證人黃昱曈於另案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先證稱:其開始做生意後,聲請人公司內部控制也就是財務部門有要求交易之鴻觀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其作業務時,就被告知財務會透過中華徵信去做客戶調查、其認知是財務透過徵信去查核客戶之基本狀況云云;惟又證稱,財務要求我們業務及業管去跟客戶要公司登記資料云云,其所言非惟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許維哲證述大相逕庭。由證人黃昱曈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交易之前即已對大陸鴻觀公司進行徵信,證人黃昱曈之證述僅為其個人認知之主觀臆測。若聲請人公司係由內控部門即財務部向客戶要公司登記資料,又為何事後反而由業務部門去向被告要公司登記資料?而證人黃昱曈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之證述前後所言不一,復與證人許維哲之證述有出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進一步調查何人所述為真或令對質,即率爾採納證人黃昱曈具重大瑕疵之證言,復未說明何以證人黃昱曈證述可採、許維哲證述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除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法外,其認定聲請人公司乃係誤認內部控制部門已對鴻觀公司進行相關徵信之事實,顯未憑證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交易前,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且當時公司授信流程,亦無要求客戶提供,也不會另外進行徵信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昱曈與被告本為舊識,於本件交易時已相識近10年,之前均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證人林孟生證稱:和鴻觀公司做生意,係94年8月由黃昱曈介紹,當時被告也在場,黃昱曈指派其為業務窗口等情觀之,證人黃昱曈自有可能為顧及與被告情誼及本件交易其為業務部門最高負責人,而為偏頗被告及故意模糊焦點之證言,故其證言可信度,令人懷疑。證人黃昱曈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雖證稱:印象中被告未曾表示鴻觀公司係在大陸成立或設立之公司,惟此僅為個人印象所及,其未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表明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在大陸之公司。此外,證人黃昱曈亦證稱:剛開始交易時,未看過被告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在96年2月前,並未看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語,益見被告確未於交易前提供任何鴻觀公司或英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登記資料予聲請人。
7、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以被告未付款項僅為部分數量非鉅之訂單,而非最後對某些數量最為龐大訂單為由,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重大違法:自95年12月起,被告所代表之大陸鴻觀公司下單貨品之金額驟增,96年1月下單金額已高達4百萬美金。聲請人為保全日後順利收取貨款,遂向被告更改原付款條件,要求被告於出貨前,應先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相當於出貨量之現金,被告甲○○為使聲請人繼續出貨,乃假意配合聲請人要求,於96年3月起,在小量貨品出貨前,先將相當之貨款匯入聲請人帳戶,然對96年2月前已積欠上百萬美金之貨款,竟置之不理。
8、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竟以雙方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交易共52筆訂單,前19筆訂單共計美金144萬6169元3分4角業已付款,96年4月以後之交易共計美金188萬1595元7角亦已付款,而未付款項之交易,僅間接性就部分數量非鉅之訂單減付部分款項,推論被告對於最後階段或數額最為鉅大之交易並未刻意完全不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此項推論,顯無視被告係為因應聲請人更改原付款條件,始假意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於96年3月起,在小量貨品出貨前,先將相當之貨款匯入聲請人帳戶,此並無礙其以虛設大陸鴻觀公司詐騙聲請人之犯行,且被告於96年2月前積欠約177萬美金之貨款,為數甚鉅,相當於新臺幣5千餘萬元,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竟謂此數額貨款非鉅,倒果為因,以被告事後假意配合支付小量貨品之貨款,遽謂其無詐欺故意云云,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屬重大違法。
(三)綜上,被告不法行徑已造成聲請人公司重大損害,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法。為此,狀請准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被告向聲請人拜訪時主動提供鴻觀公司名片,名片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為大陸地區之地址及國碼,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進而以小額訂單遵期付款方式,騙取聲請人之信任為交易往來云云。然觀之卷存被告提出之名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聲證17)上,雖有大陸地區地址,但未明確記載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成立或依據大陸地區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該名片上之地址亦未明確記載屬於鴻觀公司地址、被告個人地址或被告與鴻觀公司之聯絡地址,更未載明係鴻觀公司總部、登記地或設立地之地址、聯絡處地址,甚或僅為被告個人通信、聯絡之地址,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名片予聲請人之初,即有意藉名片之交付而為詐術之實行。尤其,一般人交付名片,乃為便利雙方對彼此之認識及聯繫,基於此目的,名片登載之方式本無定制,其上呈現之地址,或為公司登記地址,或為方便聯絡個人或公司之地址,未必捨方便聯繫地址,而均登載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至於名片上有無特別註明係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抑屬個人或公司之聯絡地址,端視提供名片者所著重之名片彰顯目的,不可同一而論。而一公司亦可能會有多種地址,包括登記地址、工廠、倉庫地址、營業地址、通訊聯絡地址、各業務單位、分支機構地址等,初次提供之名片以何地址登載,應視雙方著重之實際需求而定。若非被告於交付時,特為符合聲請人之特殊要求,因而特別虛偽聲稱名片上之登載即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本難以名片地址非公司設立地之地址或總公司地址,即遽爾斷定本件被告必然基於詐欺故意,始如此為之。再者,依卷附由被告簽名並已付款而雙方均無爭議之訂貨合同上記載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與被告當初提供予聲請人名片上之登載完全相同,且聲請人對曾前往被告所提出前揭名片上之深圳地址拜訪過之情事,亦無爭執,據上,已足認被告提出名片上之電話、傳真及地址,當時應確屬鴻觀公司用以與聲請人聯絡之用,尚非虛偽完全不存在。又倘被告提出前揭名片,其上登載之大陸地區地址及電話,確使聲請人誤認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則聲請人若於此有誤認,究否即絕對影響其與鴻觀公司此後之交易意願,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益難以此名片上有大陸地區地址及電話之登載,即斷言被告確有提出不實內容名片實行詐欺之主觀上故意。
(二)徵以證人許維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財會部之風險控制部經理,聲請人公司對新客戶之授信程序會請業務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再將資料維護至電腦系統,基本之額度200萬元,當客戶交易金額變大會有徵信,當客戶成為公司前10大客戶時,會請中華徵信所徵信,而對鴻觀公司之徵信程序一樣業務會填客戶基本資料表,而在95年年底因金額變大,我有聽說業務部門有跟客戶要資料,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孟生亦證稱:我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鴻觀公司之實際聯絡人係我,我有隨同副處長黃昱曈到鴻觀公司位於深圳之辦公室拜訪,當時被告表明之公司行號,係鴻觀公司,惟被告亦有提及鴻觀公司是VIEW TECH TECHNOLOGIES C
O.,LTD,因第一次吃飯時被告有拿出名片,而被告是否有提及鴻觀公司是在大陸設立之公司,確切字眼,我不記得,但被告有提到在大陸有成立這家公司,且被告係負責人,而對鴻觀公司一開始之授信額度係200萬元,但之後授信額度由業務部副處長決定等語。另證人黃昱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未曾向我表明鴻觀公司係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或類似意思之字眼,但當時業務的認知是財務部門會透過徵信去查核客戶之基本狀況,後來財務要求業務及業管去跟客戶要公司登記資料,我於96年整個2月請假,所以我不清楚內部做了那些程序,我印象中向鴻觀公司要了2次登記證,第1次拿了鴻觀公司之登記證,然後就掉了,或哪邊傳丟了,後來,印象中又要了第2次,第2次業務就拿給我看,我就確定鴻觀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公司等語,堪認被告未曾直接、明確向聲請人表示鴻觀公司乃係依大陸地區法規登記設立之公司,聲請人亦未向之確認清楚,縱生誤認,亦難因此非難被告;且由前述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提出之名片上記載之內容,尤其聯絡地址、電話,尚非聲請人之所以繼續與鴻觀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之重要因素,且聲請人本可對鴻觀公司進行徵信查核,其或因判定認無此必要而未查核,或因誤認聲請人內部控制部門已另對鴻觀公司進行相關徵信程序,乃繼續與之進行交易,均非單純因被告持用前揭名片所致,自難徒以被告交付聲請人上揭名片尚有大陸地址、電話之登載,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鴻觀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而被告甲○○確為其股東,此有經我國外交部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公證之公司資料可證,其公司名稱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名片記載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鴻觀公司深圳辦公室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聲證7)所顯示該公司門面牆壁上標示之英文(LTD即為limited之縮寫)亦屬相符,因此英屬維京群島之鴻觀公司應實際存在,而非虛設,應可認定,亦即,被告尚非以虛設公司、行號為詐欺行為。至於卷存鴻觀公司之設立資料上,英文名稱部分,Technology為單數,但被告最初交付之名片上Technologies則為複數,固有該名片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同時提出之鴻觀公司李秋萍名片上記載即為Technology,衡之常情,若被告存心詐騙,乃為避免詐欺之追訴,即無庸提出其擔任職務或股東之鴻觀公司中英文名稱於其名片之上,亦會避免將同屬鴻觀公司之李秋萍名片登載正確之公司英文名稱而流入聲請人手中,否則,聲請人即可輕易由持有名片上之公司英文名稱,對照出鴻觀公司之登記名稱,質疑被告,復據為日後追訴之依據。佐以被告交付該印製公司英文名稱單複數有誤之名片後,鴻觀公司與聲請人間已有多次成功給付貨物及貨款之交易,且數額非低,計有美金約566萬元有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據此可認被告雖曾交付前述公司名稱英文單複數用字不符之名片,但應係名片印製時拼音上之錯誤,而非故意詐騙聲請人之舉。而英屬維京群島為避稅天堂,在該國設立登記而成立公司,極有可能為節稅目的,非必然有不法意圖,縱然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亦非全然絕無紙上公司之可能,因此,除非聲請人早即設定其交易之對象必然限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否則,當以雙方實際交易之情形及因而建立之互信關係,始為聲請人決定是否與之繼續進行交易之考量因素,本件鴻觀公司已支付相當數額之貨款,聲請人亦不否認,倘被告代表之鴻觀公司確為空殼或紙上公司,又如何能支付如此大額款項?此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一再執被告訛稱之鴻觀公司之設立登記國為何,尚難認對聲請人決定交易與否有何實質影響,何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可能。至於被告在鴻觀公司於94年9月29日成立前,雖即以鴻觀公司下單,然均已付款完畢,本件聲請人指訴遭詐欺而有爭議之交易,均係於鴻觀公司設立登記後始為之,自難以被告此舉斷定係詐欺行為。
(四)聲請人與被告對於交易總金額共計美金744萬2498元1角4分,未付款項共計美金177萬5581元5角5分,雙方均無爭執。是以,聲請人爭執被告詐騙之金額,尚非占雙方交易總金額比例之大部分數額,應已明確。倘若被告確如聲請人所言,其係有意利用小額交易換取聲請人信賴之方式藉此詐騙貨物,何須大費周章,於雙方完成多筆且總額甚鉅之交易後始為之?此與常理不符。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鴻觀公司之買賣交易明細,雙方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付款日),共交易有52筆訂單,前19筆訂單,共計美金144萬6169元3分4角,均業已付款(見本院卷98年9月11日聲請狀第11頁),且96年3月以後之交易,共計有美金188萬1595元7角,亦已付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1號偵查卷第40至49頁),是以,有爭議未付款項之交易,僅屬間接性就部分數量非鉅之訂單減付部分款項,並非係最後對某些數量最為龐大之訂單完全未為價金之給付,此有前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更徵被告經營之鴻觀公司此舉,應無以小額交易獲取聲請人信賴後再詐騙鉅額貨物之故意,否則,若被告最初即心生詐騙之意,其應會對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部分款項要求據以力爭免除或大幅降低先付款項,且會對於最後階段或數額最為鉅大之交易刻意完全不支付任何款項,而非任依聲請人要求仍然支付部分非低數額之貨款。據上,可認被告辯稱其未付款項,乃因與聲請人生有爭議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聲請人固主張檢察官忽略被告係因應聲請人更改原付款條件,始假意配合聲請人要求,而於96年3月起,在小量貨品出貨前先將相當之貨款匯入聲請人帳戶,故認被告仍有虛設大陸鴻觀公司詐騙聲請人之行為云云,惟此已於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述及,而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審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53頁),且查聲請人與鴻觀公司嗣後更改付款條件,係經由雙方磋商之結果,且鴻觀公司係依聲請人之要求而為前述方式之付款,顯見前開付款條件之變更,乃係聲請人基於自身權益考量之結果。故由聲請人與被告之交易過程,亦可認聲請人實已對雙方買賣交易,依交易之時間或數量、金額進行評估而為相當之風險管理,應非全然受限於被告之資訊告知。又被告代表之鴻觀公司究否在大陸地區設立,核屬公開且輕易可得查悉之事,此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提出大陸該地區全部相類名稱公司登記設立資料(見本院卷聲證6)即可認定,倘若聲請人果真認定此係其與被告間重要之交易審認要件時,豈有不加以查對之理?更證鴻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與否,應非屬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交付貨物之因素。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6年3月改變付款方式之後,僅就96年3月中以後取貨之部分為出貨前給付,對前所積欠之貨款無資力償還云云,惟鴻觀公司倘若如聲請人所言,真無資力卻繼續與聲請人交易以詐取貨物時,理應無法因應聲請人之要求,而於出貨前給付款項,何以其仍可配合聲請人改變之付款方式,繼續與聲請人交易?是以,尚難認定鴻觀公司與聲請人為前揭交易之時,確已無資力,乃基於詐騙聲請人貨物之故意訂貨取得財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無所據,不足採取。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聲請人公司交付貨品有瑕疵及交貨遲延,始未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不合格處置單、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第56至79頁)為憑。聲請人亦不爭執雙方之間確有此出貨瑕疵或遲延之爭議,僅稱:係被告未如數給付貨款後,始發存證信函云云,惟仍無法解免於其與鴻觀公司之間確有前揭爭議貨款之情事。因此,被告代表之鴻觀公司之所以不給付部分之貨款,應係由於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公司交貨有遲延或瑕疵,而非無故不付貨款,故意詐騙聲請人貨品至明。且依被告之供述,上揭聲請人出貨之爭議,業已造成鴻觀公司受客戶求償及造成損失,益證被告嗣後不給付聲請人部分貨款,並非自始即拒絕付款而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對照本案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認定之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未論述認定之理由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自非有理由。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為負責人之鴻觀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未予論列之部分,亦與認定之結論無影響,俱如前述,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均有如上之違誤或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