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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振堆律師被 告 甲○○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處分書就關於被告等涉嫌贓物罪及毀損債權罪等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涉犯收受贓物、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等人涉嫌收受贓物、毀損債權部分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涉嫌收受贓物、毀損債權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9月1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收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於97年6月10日收受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嗣於97年7月1日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被告丙○○、丁○○、甲○○、戊○○○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於97年7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戊○○○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獲悉(一)於94年5月1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購買之價金係以第三人尋民試犯罪之贓款支付,而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二)尋民試於

91 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0833號、0834號土地及0834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前開不動產係尋民試以向聲請人詐得之贓款所購買,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三)又被告甲○○以尋民試犯罪所得之贓款,於92年12月3日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15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44之36號);(四)另被告丙○○於93年11月22日拍賣取得之臺北市○○區○○路五小段0688號土地,以及被告丁○○於94年1月18日拍賣取得取得之板橋市○○路○○○○○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亦均係以尋民試犯罪所得之贓款所取得。而依被告等人依本院88年訴字第152號、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所載,「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尋民試代為保管」及「業據被告尋民試供稱:實際上所有價款均為其收受管理使用,被告尋孝國、丁○○之帳戶僅係信託供其個人使用」、「惟實際出售之價金仍為被告尋民試持有,僅信託存放於被告尋孝國、丁○○帳戶內」,且被告等均明知聲請人在87年2月21日向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691號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堪認尋民試於詐得聲請人土地後再出售予第三人羅李阿昭等人所取得之不法價金,係用以供予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則被告等所犯收受贓物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在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時即已成立,各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除被告甲○○於91年12月11日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外,其餘時效均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5年期間。原處分書未查察被告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命被告等依法提出憑證,且未函各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查詢或傳訊出賣人或其代理人,核對其資金來源之前,何能證明被告等人非以贓物即尋民試詐得之價金買受上開不動產,被告等工作收入有限,未申報鉅額所得何來,如此鉅款買受上開不動產亦未函請國稅局查出被告等取得不動產當年所得多少以供核對,從而原處分書就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有所不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以下、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較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20年、10年為短,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或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即準贓物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則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判斷該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應以犯罪嫌疑人有收受贓物行為及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情,僅係判斷犯罪嫌疑人有無主觀之犯意而已。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訴外人尋民試(已歿)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7858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尋孝國,並於86年12月13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爰於87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及尋孝國於87年2月24日、25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將賣得之價金於87年3月至6月間分別匯入被告甲○○、丙○○、丁○○及訴外人尋孝國之帳戶內,是以本件被告丁○○、甲○○、丙○○、戊○○○涉嫌毀損債權及收受贓物之時間,係於86年12月及87年2月、3 月至6月間發生,至遲已於87年6月全部完成,故依刑法第80 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甲○○、丙○○所涉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6月即已完成,而被告丁○○、甲○○、丙○○、戊○○○所涉毀損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則至遲亦於92年6月完成。至被告等人事後是否將所收取之贓物或損害他人債權之所得再為處分,即與前開犯行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既抗辯當時均不知情,應以被告取得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時為犯罪成立之日云云顯有誤會。是以本件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等人上開收受贓物、毀損債權等犯行表示追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屬有理由,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顯著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等涉犯收受贓物、毀損債權罪嫌確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已不得追訴。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26